中日跨境继承法律制度的对比

来源: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随着中日跨境往来日趋密切,大量跨中日家庭形成,被继承人财产分散在中国、日本两地的跨境继承纠纷日益多发。

引言
随着中日跨境往来日趋密切,大量跨中日家庭形成,被继承人财产分散在中国、日本两地的跨境继承纠纷日益多发。同一被继承人遗留的境内外不动产、存款,交由中国法院或是日本法院处理,遗产范围划定、继承人范围、分割比例、遗嘱效力、跨境执行结果往往存在巨大差异。
本文以案例为背景从继承人权利救济、继承案件管辖权、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界定、法定继承制度对比、遗嘱制度对比、判决承认与跨境执行、税务与涉外文书规则七大维度,对比中日两国跨境继承法律制度,梳理跨境继承的法律风险与实务要点。
基本案情:日本籍人士诚年轻时移居广州,并在此工作生活。2010 年,诚与中国籍人士雪梅在日本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育两名中国籍子女。婚后,诚在广州购置住宅 A并登记在其名下,作为家庭住所。诚在日本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一处不动产 B 用于出租,租金由诚收取。诚名下还持有在中国的存款 50 万元、在日本的存款 1000 万日元。2024年诚因与雪梅感情不和独自返回日本居住生活。2026 年诚因交通意外于日本去世,其父母均健在。诚与雪梅未签署夫妻财产协议。
一、继承人权利救济
在中国,继承人可分别通过非诉与诉讼继承程序进行权利救济。非诉继承中可凭继承权公证书办理不动产过户;继承人也可共同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签署继承分割协议直接办理转移登记。银行存款继承,5 万元以下小额存款可简化提取,大额存款需要凭公证文书或生效裁判文书提取。诉讼继承则可通过法院审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取得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作为财产过户依据。
在日本,继承发生后,继承人在知道继承开始起 3 个月内,有权选择放弃继承或者限定承认继承,限定承认即仅在继承所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债务,避免继承人生前债务波及继承人自有财产。遗产分割事宜无法协商,应向家庭裁判所申请遗产分割调解,调解不成转为审判。对遗嘱效力存在异议,应向地方法院提起遗嘱无效确认诉讼。特留份被侵害时,可以提起为特定法定继承人保留的特留分侵害请求权诉讼,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有重大贡献的继承人,可以以寄与分((对遗产形成有贡献者补偿))为由主张获得金钱补偿。不动产继承登记需自继承开始 3 年内完成继承登记,逾期会被处以罚款,银行存款继承手续需要户籍、继承人签名证明书、遗产分割协议或裁判文书等材料办理名义变更。
二、继承案件管辖权
管辖权是跨境继承纠纷的首要问题,中日两国均有权受理中日跨境继承纠纷,存在平行诉讼风险。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院可以受理位于我国境内的不动产、存款的继承案件;1对于境外财产,除非全部继承人达成一致并以民事调解书结案,否则我国法院一般不会对位于境外的财产作出实体分割裁判。我国继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区分简易、普通程序,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可以提起二审,裁判生效后还可申请再审。
依据日本《家事事件手续法》,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位于日本,日本家庭法院对全部遗产分割案件拥有管辖权,无论财产坐落于中国还是日本境内。2日本家事案件实行调解前置,继承纠纷优先启动遗产分割调解,调解不成再由日本家庭法院作出审判。救济程序则采用三审制,当事人拥有更多上诉机会。
结合本案,诚死亡时住所位于日本,日本家庭法院对全部遗产享有管辖权,而我国法院仅能处理广州房产 A 以及国内 50 万元存款,不会主动处置日本境内房产与存款。同一继承事实可能在两国同时启动程序,两份裁判结果存在冲突风险。
三、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界定
遗产范围,需要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区分被继承人配偶的财产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因中日夫妻财产制度根本不同,直接改变遗产的范围大小。
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原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一方死亡,应当先析出一半财产归生存配偶所有,剩余部分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进入继承分割。不以不动产登记名义确定财产归属。
日本实行分别财产制,财产以登记名义确定归属;在被继承人死亡发生继承时,法律并不强制先行清算夫妻财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原则上全部归入遗产范围,不预先分出一半归被继承人的配偶。离婚与继承场景处理规则不同,离婚时可对夫妻协力取得财产进行分割,但继承环节没有法定先行析产程序。3
按照中国的法律,诚需要先分出50%婚后财产归雪梅,剩余的财产才是遗产。而按照日本的法律,只要是登记在诚名下的财产,均作为诚的遗产,两国法律制度的不同,直接导致遗产范围的重大差异。
四、法定继承制度对比
我国《民法典》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要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参与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原则均等,法官可以对生活困难、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酌情调整份额。4关于配偶的居住权,这是日本近年来新设立的制度。在中国,居住权是一种需要通过合同或遗嘱明确设立并进行登记的用益物权,不会因继承自动产生。
日本《民法典》规定,配偶恒为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子女;第二顺位是直系亲属;第三顺位是兄弟姐妹。当继承人为子女和配偶时,子女和配偶的继承份额各为二分之一。当继承人为配偶和直系尊属时,配偶的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二,直系尊属的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一。当继承人为配偶和兄弟姐妹时,配偶的继承份额为四分之三,兄弟姐妹的继承份额为四分之一。当有多个子女、直系尊属或兄弟姐妹时,各自的继承份额相等。5日本还设立了“配偶短期居住权”,这是一种法定权利,无需事先约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自动生效,保障生存配偶在遗产分割完成前(最短6个月)可以继续居住在原住所。
冲突规范层面,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6而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规定,继承按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进行。7
本案诚的国籍为日本,且其经常居所地在日本,因此,无论在中国或是日本起诉,都将指向适用日本法律,由诚的配偶和子女分别继承诚名下财产的二分之一。
五、遗嘱制度对比
在我国,立遗嘱人必须年满 18 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公证遗嘱、口头遗嘱六种,各形式遗嘱所需满足的条件有所不同。
在日本,年满 15 周岁即具备遗嘱能力,被宣告成年监护(相当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若精神状态短暂恢复辨识事理,并有两名医师见证,该时刻订立遗嘱仍可有效。日本普通遗嘱分为自笔证书遗嘱、公证证书遗嘱、秘密证书遗嘱三类,同时规定危急情形的特别遗嘱,各类遗嘱需满足一定条件。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不当然被日本法律承认。8同时,日本设立的特留分和寄与分制度,也对遗嘱有所限制。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只要符合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国籍国、行为地法律之一即成立;遗嘱效力适用立遗嘱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9根据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遗嘱成立、效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本国法;遗嘱撤销适用撤销时本国法。10
跨境家庭建议针对不同国家财产分别订立遗嘱,明确每份遗嘱仅处理本国境内财产,避免多份遗嘱互相撤销冲突。
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中日之间不存在专门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两国法院继承裁判文书并不当然在对方国家生效。
中国作出的继承裁判,不能直接在日本处置日本不动产与存款,需要按照日本法的要件,向日本法院申请审查认可,全部要件满足才发生效力。日本家庭裁判所作出的遗产分割审判、调解文书,同样在中国不能直接发生效力。仍然需要在中国重新办理继承公证或另行提起继承诉讼。
结语
中日继承制度根植于不同社会传统,我国继承制度立足于婚姻共同体,婚后所得推定为共同财产,父母子女配偶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必留份以继承人经济困难为前提;日本实行分别财产制,继承时不自动进行夫妻财产清算,继承顺位严格区分,特留份不以经济困难为条件,同时设立寄与分、限定承认等制度保护继承人。
跨境继承最大风险来源于平行管辖冲突、准据法差异带来遗产分割结果完全不同、跨境裁判不能直接执行、涉外文书认证繁琐。对于拥有跨国资产的家庭,实务中建议分国别订立遗嘱,提前梳理财产分布,减少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之间的程序障碍与实体争议。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2 日本《家事事件手续法》第四条。
3 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至六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5 日本《民法典》第九百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
7 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三十六条。
8 日本《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至九百八十四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0 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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