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的适用问题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浅谈“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的适用问题 “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是《民法典》针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

浅谈“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的适用问题 “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是《民法典》针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其适用前提是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且有一方当事人享有提供格式条款主导权,并具有合理消除歧义的可归责性。在符合适用条件后,首先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的效力进行确认,在确认具有有效性后再对其进行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规则演进上看,该规则起源于罗马法的“contra proferentem”(逆编者释义原则),也是《民法典》中意思表示解释的客观解释法的具体化的体现。
01 与“有效解释”规则不冲突
“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与“有效解释”规则同属于客观解释法的具体化体现:当特定条款存在两种解释时,当事方的共同意图应为使得该条款有倾向于某种特定效果的达成。
“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与“有效解释”规则得出的不利于优势方当事人的解释,均能体现避免显失公平的目的。格式条款中“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是对公平效力、合同公平性规则应优先适用、避免提供格式条款方在后续合约中继续使用此类条款等为因的适用;而“有效解释”规则以合同条款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前提适用,故两解释规则并不冲突。
如“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与“有效解释”规则都将利用条款来排除法律对弱者特殊保护规定、排除强制性规定、规避法定义务的约定,认定为不具有有效性。
02 可否以“意思自治”排除该规则的适用
民法规则可以分为任意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任意性规则是指可以借助意思自治排除适用的规则。强制性规则是指因涉及公共利益等原因不得被排除适用的规则。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和认定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则,合同订立双方不得排除适用。若当事方仅以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不可直接排除该规则的适用。但《民法典》第498条规定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如,实务中常见的保险合同中提供保险合同方对特别约定条款是否不再适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的认定。通常情况下,因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意思自治下达成合意的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可排除该规则的适用。但若特别条款的实质是为了避开格式条款的责任,则仍不能排除该规则的适用。
03 法定要式合同内容并非必然不适用该规则
在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特定内容必须写入合同时,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具有享有提供格式条款主导权,不具有可归责性,故此类条款不应适用该规则。若法律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强制规定,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合同中采用了规范性文件的任意性规定制作的合同范本,相关条款是否排除该规则的适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但若该合同范本存在明显歧义,且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有能力发现并能改进歧义条款的合理性,则仍应适用该规则。
例如,租赁合同提供方以租赁合同中的条款系根据行政机关制定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排除“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适用;若该租赁合同示范本具有可协商性、可修改性,则通常不会仅以此支持该主张。
故“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是以客观确定意思表示进而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促进信息披露与合理配置风险为出发点,而非矫正不公平条款或抽象维护合同公平而设立的解释规则。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