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贪污贿赂案件追赃新规:《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二)》第23条理解与适用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下称《解释(二)》)第23条,是贪污贿赂案件涉案财物追缴的

引言
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下称《解释(二)》)第23条,是贪污贿赂案件涉案财物追缴的核心裁判规则。上承《刑法》第64条追缴本意,下接《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构建“原物追缴——转化物追缴——等值追缴”三层体系,核心精神是不让腐败分子获利,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
本文完整拆解第23条条文内涵、适用边界、实务难点,为刑辩、执行、企业合规业务提供完整实操指引,最大限度厘清追缴、责令退赔、善意取得、第三人财产责任等高频争议问题。
Part.1 一、条文原文与解释目的
(一)条文全文
第23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二)三大核心目的
1.落实《刑法》第64条:强化“追缴一切违法所得”,斩断腐败资产转移链条,实现“犯罪收益归零”。
2.衔接《民法典》善意取得:明确刑民边界,避免公权力过度干预市场交易,平衡公益与私权。
3.统一司法裁量:解决原物、转化物、等值财产认定模糊,以及第三人责任不清的实践难题。
Part.2 二、核心规范分层解读:三层追缴逻辑
(一)第一层:原物追缴是原则
基本规则:
违法所得优先追缴原物;行受贿合意明确的贿赂房屋必须追缴,不适用“转化物”例外。
适用要点:
1.原物包括赃款、赃物、不动产、车辆、股权等,不问登记名义,只看来源。
2.贿赂房屋认定:需有证据证明“以房屋为贿赂”的合意,如书面约定、转账记录、沟通记录等。
3.孳息与收益:原物产生的利息、租金、分红等,一并追缴。
(二)第二层:转化物追缴是补充
基本规则:
原物转化为其他财物,如赃款买房、买车、理财,追缴转化物;赃款+合法资金混合转化,追缴对应份额及收益。
适用要点:
1.转化物认定:需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资金、财物来源为违法所得,排除合理怀疑。
2.混合财产计算:按赃款占总出资比例确定追缴份额,收益按同比例计算。如:受贿100万,加自有50万购房,现市值300万→追缴200万(100万本金+100万收益)。
(三)第三层:等值追缴是兜底(核心争议点)
四类适用情形:
1.原物被隐匿、转移、灭失无法找到;
2.被他人善意取得;
3.价值灭失、减损;
4.与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
核心规则:
善意取得阻却原物追缴,但不阻却等值追缴。第三人合法保有原物,受贿人以个人合法财产补缴等值金额。
“等值”认定标准:
1.基准:案发时原物评估价值(含孳息、收益);
2.范围:仅限犯罪分子个人合法财产,不得追缴家属必需生活费用与合法财产;
3.证据:需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无法追缴,禁止随意启动等值追缴。
Part.3 三、实践中重点疑难问题梳理
(一)理解和贯彻时的法律(规)依据
涉案财物追缴并非仅依据《解释(二)》第23条单独裁判,实务中必须整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综合适用:
《刑法》第64条;
2003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0条、第11条;
2021年1月26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6条、第438条、第443—446条;
2013年10月21日《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年4月18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
2016年11月22日《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
2017年11月24日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2020年7月24日两高、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涉扶贫领域财物依法快速返还的若干规定》等。
(二)注意区分刑法第64条中“追缴”与“退赔”的关系
1.法条原文基础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二者相同点
(1)性质相同:都是针对违法所得的刑事处置措施,非刑罚,属程序性、处置性措施;
(2)目的一致:剥夺罪犯不法利益、挽回被害人损失、维护司法秩序;
(3)适用对象重合:均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
(4)法律后果:追缴/退赔后,有被害人的返还,无被害人的上缴国库。
3.核心不同点
(1)适用前提不同
追缴:赃款赃物尚在、可查获,追原物或其转化形态;
责令退赔:赃款赃物已被用掉、毁坏、挥霍或无法追回,令罪犯以个人合法财产折价赔偿。
(2)执行标的不同
追缴:标的是违法所得本身,如原物、孳息、投资收益,不涉及合法财产;
责令退赔:标的是罪犯个人合法财产,如存款、房产等,用于填补违法所得的价值缺口。
(3)强制力与实现方式不同
追缴:司法机关直接强制查封、扣押、冻结,执行力强;
责令退赔:判决责令+督促履行,依赖罪犯配合,不履行可强制
执行其合法财产。
(4)逻辑关系不同
追缴优先:赃物在→追缴;追缴不能→退赔,退赔是追缴的替代、兜底措施。
(5)财物最终归属不同
追缴:偏公法属性,强调国家对不法财产的剥夺与管控,最终归国家;
责令退赔:偏救济属性,侧重弥补被害人损失,接近民事赔偿,最终归被害人、被害单位。
补充提示:
《解释(二)》第23条是《刑法》第64条的具体化,这里的“追缴”,既包含《刑法》第64条的追缴,还包含着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对行贿人用于行贿的本人财物的追缴,其实是《刑法》第64条的“没收”。
(三)正确判断追缴、责令退赔的对象范围
1.贪污、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犯罪
第一,贪占的对象本身就不合法,如单位本身就是通过非法吸收而来的资金等,是追缴还是退赔?
第二,贪占财物后该部分财物的孳息、资金占用费等是否要赔偿?
第三,挪用公款或资金所得的收益,是退还给被害单位还是应当被国家“追缴”?
第四,挪用后造成损失是否要赔偿?
处理上述问题,原则是不能让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益,但也并非无限制地在财产上对犯罪人惩处。因此,必须明确追缴、没收与罚金、没收财产刑之间的区别,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犯罪所得、用于犯罪的范围。例如,对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特别是因被勒索且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的财物,应当排除在没收、追缴范围之外。
2.行贿受贿犯罪中“犯罪所得”六大疑难认定情形
(1)行受贿双方都构成犯罪,应以双方实际发生或约定的数额计算(含本金及孳息);
(2)行贿者构成犯罪,受贿者不构成犯罪。如一人(单位)向多人行贿,各受贿者均未达到犯罪数额标准且没有共同故意,但行贿者达到犯罪程度;行贿者希望收取财物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收取财物者明确表示不为行贿者谋取任何利益但收受了财物,是否需要追缴?
(3)受贿者构成犯罪而请托人不构成犯罪。如请托人谋取的系正当利益,或是请托人因被索贿且未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若索贿者在被查处前将财物退还请托人,该财物是否要从请托人处追缴?
(4)行贿者仅谋取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实体上并未取得“不正当利益”。例如行贿者为承揽工程项目,向相关管理人员行贿,谋取了“竞争优势”,但其资质、技术水平、工程质量均优于或不低于其他竞争者,报价不高于甚至低于其他竞争者,该情形下行贿者从该项工程中获取的利润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财物或收益”?
(5)行贿人用于行贿的财物,在未送达受贿人之前即被查处,此时该财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64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还是《解释(二)》规定的“犯罪所得的财物”?若认定为前者,应予没收;若认定为后者,则应予追缴。该问题涉及对本解释中追缴含义是否需作扩张理解。
(6)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3)项规定,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对该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不存在争议,但用于“购买”股票的本金,能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一并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基于律师在案件中的身份,在涉及上述问题时,应依法提出最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四)与民法典善意取得的衔接
行为人通过贪污、受贿犯罪取得财物后,将部分或全部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根据《解释(一)》第16条规定,该情形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对于该部分赃款赃物,是否仍需予以追缴或者退赔?
1.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通过贪污、受贿犯罪取得财物后,将部分或全部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根据《解释(一)》第16条规定,该情形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对于该部分赃款赃物,是否仍需予以追缴或者退赔?
2.《解释(二)》第23条的协调规则
(1)对善意第三人:符合三要件→司法机关不追缴原物,保护交易安全。
(2)对受贿人:原物被善意取得→必须追缴等值财产,剥夺犯罪收益,坚守反腐底线。
(3)对恶意第三人:明知、应知是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追缴原物,必要时追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实务易混淆区分:善意取得与无偿赠与
(1)对价要求:善意取得必须支付合理价款;赠与属于无偿取得,受赠人无需支付任何对价;
(2)处分权基础:善意取得转让人一定无权处分;赠与成立前提是赠与人享有完整合法处分权,无权处分情形下赠与行为直接无效;
(3)权利取得性质:善意取得系法律创设的原始取得;赠与属于继受取得,权利来源于赠与人原有财产权;
(4)立法目的:善意取得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接受馈赠是基于情谊、慈善、家庭传承等无偿目的;
(5)原所有权人救济途径: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无权追回,仅能向无权处分人索赔;赠与人、继承人在法定情形下可撤销赠与、追回财产。
(五)追缴责任人与程序要点(第三人责任)
1.向行贿人追缴
赃款赃物未交付受贿人或已退还行贿人→向行贿人追缴,避免行贿方因行贿获利。
2.向第三人追缴
代为持有、保管人:无论是否知情,均需配合追缴,拒不配合可强制执行或追究法律责任。
善意受让人:不追缴原物,不承担连带责任。
恶意受让人:追缴原物,可追究刑事责任。
(六)司法适用常见误区与风险防范
误区1:只要是赃款,无论流转多少次都可无限追缴。
纠正:善意取得是法定例外,符合要件即阻断原物追缴,只能向受贿人等值追缴,不得向善意第三人追缴。
误区2:等值追缴可随意扩大到家属财产
纠正:严格限定个人合法财产,《刑法》第59条精神延伸,不得追缴夫妻共同财产中家属份额、必需生活资料。
误区3:“合理价格”无标准,低价交易也可认定善意。
纠正:明显低于市场价(如低于70%)→推定为恶意转移赃物。
误区4:混合财产一律全额追缴
纠正:按赃款比例追缴份额,保护合法财产部分,避免“一刀切”。
律师实务操作四步法:
1 首先,确定“犯罪所得财物”的范围;
2 其次,确认赃款赃物是否存在、能否追回;
3 再查转化物:有证据证明转化的,追缴转化物或对应份额;
4 最后等值追缴: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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