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写重型货车电控单元行为的刑法定性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对重型货车电控单元进行改写的行为,司法实践普遍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但其定性存在学理争议。

对重型货车电控单元进行改写的行为,司法实践普遍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但其定性存在学理争议。本文从电控单元的技术属性出发,论证其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继而比较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三个罪名的规范构造,检讨现行裁判立场及其依据,并梳理主张以另两项罪名定性的学理观点;最后结合法益错位之批评,指出以破坏罪规制排放数据篡改行为的体系性张力。本文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45号确立的裁判规则,未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不能正常运行的数据修改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关键词:电控单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益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对重型货车电控单元(ECU)进行改写,以实现屏蔽尿素喷射、解除排放限扭、篡改排放数据等目的,进而被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日益增多。此类行为究竟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抑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实务与学理之间仍存分歧。本文从技术定性出发,比较三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检讨现行裁判立场,并就其体系性张力加以分析。
2 技术前提:电控单元的法律定性
重型货车电控单元由微控制器(MCU)、Flash存储器、随机存储器(RAM)及输入输出接口等构成,经CAN总线与车辆各子系统通信,其运行遵循接收信号、查表计算、输出指令的流程,系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自动化控制设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1]。据此,车辆电控单元被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相关罪名适用的技术前提。改写电控单元,即通常所称之“刷ECU”,系先破解安全访问机制(Seed-Key),读取受保护区域的标定数据,继而修改并写回,常见表现为屏蔽尿素喷射、关闭选择性催化还原装置(SCR)、解除限扭、篡改里程等。
就排放控制而言,国六排放标准下的重型柴油货车,其排放后处理系统由选择性催化还原装置(SCR)、颗粒捕集器(DPF)、车载诊断系统(OBD)及限扭限速策略构成,上述装置的工作状态均由电控单元中的标定数据(MAP图、参数表)控制。改写电控单元以屏蔽尿素喷射、解除限扭,其技术实质即通过修改标定数据,使排放后处理系统失去应有功能。
3 三个罪名的规范构造
可能涉及的罪名有三项,其规范构造如表1所示。其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属《刑法》第285条第2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规定于第286条[2]。三者区别在于:前者针对获取数据之行为,中者针对对系统的非法控制,后者针对对功能或数据的修改、破坏并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明确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构成行政违法;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方升格为犯罪[9]。

就入罪标准而言,前述司法解释对三个罪名分别规定了“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认定标准。非法获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以获取身份认证信息的组数、非法控制系统的台数、违法所得或经济损失的数额等为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则以造成主要软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台数、被操作数据的规模、违法所得或经济损失的数额,以及对社会公共服务的实际影响等为据。改写电控单元类案件能否入罪、处以何种刑罚,须依据上述标准并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4 现行裁判立场:以破坏罪论处
现行裁判普遍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此类案件,其裁判逻辑构成一条链条:电控单元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改写行为构成对系统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或应用程序的修改;该修改致使排放后处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进而造成超标排放、干扰环保监管等后果严重情形。此与《刑法》第286条第2款关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之规定相衔接[2]。司法实践已有密集判决:山东枣庄“12·13”柴油货车后处理装置造假案系全国首例入刑判决,行为人修改1245台车辆后处理数据,5人被判处刑罚;深圳、北京、成都等地亦作类似处理[3][4]。有观点进一步主张此类案件应优先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理由在于车辆电控单元与车载诊断系统(OBD)被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已逐步形成司法共识,且该罪的证据固定更为直接[5]。
以枣庄案为例,全案依据作案方式的不同分三起案件审查起诉:以物理外挂方式使用尿素电子调节器干扰装置者,以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论处;深圳某公司编写修改数据软件并搭配解码器销售者,北京某公司开发销售解码器并提供数据修改服务者,均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分案处理与罪名选择的差异,说明此类行为的定性与其具体行为样态密切相关。
5 学理争议:非法获取数据罪的路径
对破坏罪的主流定性,存在两项学理质疑。其一指向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法》第285条第2款处罚的是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之行为[2]。改写电控单元的第一步,通常须破解安全访问机制并读取受保护区域的标定数据,该行为落入“获取数据”的文义范围;而车辆与电控单元本身仍可正常运转,难谓系统已被破坏。据此,主张以非法获取数据罪论处者认为,此类行为的实质在于取得数据,而非毁损系统。
6 学理争议:非法控制罪的路径
其二指向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论者提出以“顺应性—可逆性”为标准区分非法控制与破坏:顺应系统运算逻辑、撤回后可自行恢复的,属非法控制;违背系统运算逻辑、不可逆地改变系统功能的,方属破坏[8]。按此标准,可逆的改写行为宜定性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就权属角度而言,行为人所改写的系其合法购得车辆的电控单元,其目的在于使系统依其意志运行,此亦更接近非法控制而非破坏。行为形态与定性的对应关系如表2所示。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区分已获司法层面的权威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45号(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在裁判要点中明确:“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但未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0]与之相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34号,因认定标准与该指导案例相左,已于2024年宣告失效[11]。据此,判断此类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系统功能是否受到实质性破坏或无法正常运行,而非是否实施了数据修改行为本身。

7 法益错位与扩张适用的反思
上述定性之争的深层根源,在于罪名与法益之间的错位。李怀胜教授指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保护的法益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非数据安全本身;该罪所保护的“数据”,系与系统安全直接绑定的“功能数据”,而非系统内存储的全部数据。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数据完整性,系司法实践的变通性措施,难以作为恒久性规则适用[6]。就此类案件而言,行为实际损害的是排放合规与环境保护管理秩序,而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据此构成法益错位与扩张适用。论者据此主张增设“破坏数据完整性罪”,将数据自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捆绑中解离,对数据要素予以独立保护[7]。
尚需说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1997年刑法修订时所设,其立法初衷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彼时数据作为独立保护客体的观念尚未确立。随着数据要素价值日益凸显,将数据完整性保护诉诸以系统安全为法益的既有罪名,难免产生保护范围与法益本旨之间的紧张。有论者进一步以主观的客观解释论为据,警惕以扩张为导向的客观解释所导致的入罪化倾向。
8 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认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制改写电控单元的行为并不恰当,此类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45号确立的裁判规则,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未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改写电控单元后,发动机与整车电子系统仍照常运转,车辆仍正常行驶,系统整体运行并未被破坏,仅系排放控制参数被修改以绕过环保监管,正符合上述规则所描述的情形。尚需指出,若将被屏蔽的排放后处理系统视为独立的系统,则其功能确已实质性失效,可能落入破坏罪的评价范围;但就整车电子电气架构而言,系统并未瘫痪,故以非法控制罪论处更为贴切。尚需说明的是,第145号指导案例系就植入木马控制服务器之情形所设,其在排放作弊领域的适用,现行裁判尚未跟进,实务仍普遍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据此,本文主张此类行为以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宜,但这一主张的最终落实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
[3] 山东枣庄“12·13”柴油货车后处理装置造假案(全国首例入刑判决),生态环境部通报
[4] 成都机动车环保违法典型案例,成都日报社
[5] 陈朝伟.准确辨析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相关犯罪.检察日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6] 李怀胜.数据安全的法律保护立场与刑法回应
[7] 李怀胜.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风险及其刑法回应路径
[8] 计算机犯罪“非法控制”与“破坏”的类型化区分——以群控软件恶意刷量行为为视角.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5条
[1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45号: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20年)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34号(李某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24年2月宣告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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