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03年至2006年12月,邱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身体未有异常。2015年因肺部问题在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

案情简介
2003年至2006年12月,邱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身体未有异常。2015年因肺部问题在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8日,经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内容为:1、职业病接触史:2003年6月-2006年12月在B公司制造部做操作员,接触硅粉、树脂、碳黑等化合物与粉尘,防护戴口罩;2007年3月-2010年11月在昆山某纸业有限公司完成车间从事辅助封包作业,无职业危害,2010年之后在家。2、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贰期。
2017年4月25日,邱某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昆山人社局受理并向B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2017年5月5日,B公司向昆山人社局提供回复说明,称2007年1月1日起邱某已不是其单位员工,其后续接触哪些危险因素无从得知,在职期间体检是正常的,并提供了入职体检报告、在职体检报告、离职体检报告等资料。
2017年5月31日,昆山人社局作出关于邱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
B公司不服,于2017年7月31日向昆山市政府申请复议。
2017年8月25日,昆山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昆山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B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工伤。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邱某的职业病有《职业病诊断证明》证实,事实清楚。
第二,B公司有粉尘职业病危害因素,邱某接触的是二氧化硅、硅粉、树脂、炭黑。B公司认为邱某在离职后有可能接触其他职业危害因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因此,昆山人社局认定邱某因职业病危害造成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昆山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认为邱某离职十年后的疾病难以证明与B公司存在因果关系;邱某自述其离职后曾在昆山某纸业有限公司工作,而该公司亦存在职业危害因素。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邱某于2003年6月—2006年12月在B公司处制造部做操作员,接触硅粉、树脂、碳黑等化合物与粉尘,2007年3月—2010年11月在昆山某纸业有限公司完成车间从事辅助封包作业,2010年之后在家。无机粉尘主要存在于造纸调料工序各种填料制备加料作业,而邱某是在完成车间从事辅助封包作业。因此,B公司认为邱某在昆山某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相关危害因素的观点依据并不充分。
其次,B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某2010年以后接触相关危害因素。因矽肺的发展是一个慢性过程,虽然B公司提供的邱某相关体检报告均未显示其在工作期间患病,但并不能因此而排除其责任。
因此,昆山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昆山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职工患职业病的,属于工伤。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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