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零售平台法律合规指引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2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43.83万亿元,全年网上零售额13.79万亿元[1]。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2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43.83万亿元,全年网上零售额13.79万亿元[1]。根据商务部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22)》,电子商务通过即时零售赋能实体商业数字化转型,其便利性、时效性、多元性的特点在吸引消费者的同时,也为实体企业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2]。为开拓商业版图,越来越多的实体企业逐渐把目光投向了网络零售平台。《网络零售平台合规管理指南(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指出,网络零售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零售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零售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在实践中,网络零售平台主要依托于各类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如APP、微信小程序等)存在。在实体企业实现数字化转型的过程中,如何通过建立网络零售平台合法合规地开展商业活动,成为其不容忽视的重要课题。
【情景引入】某家以研发、生产和销售健康食品为核心业务的现代化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近期欲寻求数字化转型,计划依托微信小程序搭建针对消费者的网络零售平台,在开展自营业务的同时引入第三方商家入驻,以借助电子商务发展的强劲势头实现从线下传统零售到线上智慧零售的转变。
本文将以A企业为例,从主体资质和合规运营两个方面出发,对企业在建立网络零售平台过程中所需要关注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主 体 资 质
一、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即我们在生活中常说的ICP备案、网站备案或域名备案(以下简称“ICP备案”)。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的有关规定,“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我国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采取备案制。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基于上述,包括A企业在内的意图搭建网络零售平台的企业应当先向省级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ICP备案手续。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其可以通过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址:https://beian.miit.gov.cn/#/Integrated/index)查询ICP备案情况。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如企业涉及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办理ICP备案手续前应当完成这一前置程序,取得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根据《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国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将电信业务分为A类“基础业务”和B类“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类别详见下图:

在实践中,网络零售平台通常涉及两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ICP许可证”):主要包括有偿提供特定信息、网页制作、经营性收付费等。企业通过网络零售平台有偿提供信息服务,进行信息发布/推送、信息收费、会员充值等活动,需办理ICP许可证,我们比较熟悉的此类平台有天眼查、58同城、今日头条、智联招聘等。笔者提醒,企业是否需要取得ICP许可证,需要根据其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具体判断。
2.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以下简称“EDI许可证”):主要包括交易处理、电子数据交换、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等。企业通过网络零售平台开展电子商务,为交易双方(入驻商家和消费者)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需办理EDI许可证,如京东、淘宝、携程、美团等。尽管前述,根据有关规定及笔者咨询工业和信息化部得到的答复,如企业仅利用自身网站并以自营方式直接销售自身或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无第三方入驻该网站实施销售行为的,则无需取得EDI许可证。
上述两项资质的适用情形总结如下: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预先定量;(2)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生活中常见的预包装食品有盒装牛奶、袋装薯片、蔬果罐头等。可见,如A企业在网络零售平台上销售食品,原则上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如其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需要报有关部门备案。
值得注意的是,《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条已明确将“保健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也纳入到预包装食品的范围内,即自2023年12月1日起,企业销售此类特殊食品无需再额外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如企业在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后,增加其他属于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相反,如企业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则不需要再另行备案。
因此,企业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还是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需要结合其在网络零售平台的具体经销项目进行判断。
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
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可见,如A企业建立的网络零售平台上确有第三方商家入驻,并借助该平台进行食品交易,那么A企业作为该平台的提供者,应当依法办理备案,且备案前需要取得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常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确保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覆盖网络交易处理的场景。
五、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
2023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工作的通知》,明确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APP(指包含智能终端预置、下载、安装的程序,以及基于应用软件开放平台接口开放的、用户无需安装即可使用的程序等)主办者,应当履行备案手续,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APP互联网信息服务。笔者理解,微信小程序也属于上述通知规定的APP的范畴,故A企业在依托微信小程序建立网络零售平台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手续。
六、其它资质
除前述资质外,随着网络零售平台销售的产品日益多元化,A企业可能还需要取得其它特定资质。如销售药品,则涉及办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药品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等;如销售医疗器械,则涉及办理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证明、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等;如销售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则涉及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备案等。(具体资质还需根据经营项目咨询有关部门)
合 规 运 营
七、信息公示
根据《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在其网络零售平台首页的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以下信息:
营业执照信息、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二条);
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
隐私政策(《办法》第十三条)等,或者前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以保证入驻商家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如企业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还应当完成以下流程:
在其网络零售平台首页的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确保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
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
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八、平台监管
企业作为网络零售平台的提供者,对入驻该平台的商家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具体如下:
1. 信息核验登记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和《办法》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入驻商家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确保其身份信息真实有效。笔者理解,企业不履行对入驻商家的信息核验登记义务,除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外,如企业与入驻商家发生纠纷的,亦可能因无法核查到入驻商家的有效身份信息而面临无法追究其责任的风险。
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因无法提供入驻商家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等,而面临对入驻商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风险。
2. 信息报送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和《办法》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入驻商家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商家依法办理登记,并为其办理登记提供便利。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入驻商家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提示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商家[3]依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3. 检查监控
企业应当针对入驻商家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建立完善的检查监控制度,重点审查入驻商家使用第三方商业字库、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及视音频等素材的情况,确认使用已依法取得授权,且授权范围涵盖实际使用场景。同时,建议企业在与入驻商家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如企业发现网络零售平台内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区分标记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企业在其网络零售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如在平台页面中设置自营专区或明确将自营业务标签为“自营”,以避免误导消费者。笔者注意到,某大型电商平台曾因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罚款[4]。
十、信息保存
根据《电子商务法》和《办法》有关规定,企业作为网络零售平台的经营者负有信息保存义务,保存的信息主要包括:(1)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2)入驻商家的身份信息(《办法》第三十一条)。针对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如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企业应当确保其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保存时间应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针对入驻商家的身份信息,保存时间应当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对于企业而言,妥善保存上述信息,既有利于其更好地履行对入驻商家的监管义务,也有利于潜在纠纷的有效解决。
十一、促销机制
实践中,企业往往利用抽奖、拼团、发放优惠券等手段在网络零售平台上进行促销,但这其中却潜藏着大量的合规问题,极易被忽视。
1. 抽奖
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包括抽奖式和附赠式等有奖销售”。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明确指出,“网站经营者在提供网络服务、网上购物等经营活动中,为招揽广告客户、提高网站知名度及提高登录者的点击率,附带性地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行为,构成有奖销售[5]。”
因此,如企业在网络零售平台上开展抽奖活动,将落入有奖销售的监管范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建议企业在开展抽奖活动时,应当在活动页面中明示抽奖信息,包括设奖种类、兑奖条件、兑奖时间、兑奖方式、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中奖概率等。
2. 拼团
在网络零售领域,拼团作为一种新兴的促销机制,目前暂未受到太多法律规制。但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头部电商平台的做法,建议企业在开展拼团活动时,应当在活动页面中明示拼团规则,包括活动资格、活动时间、参与条件等。
3. 优惠券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实践中,有的企业在运营网络零售平台时可能会针对不同的消费者采取不同的价格策略,例如向其推送不同价格折扣的优惠券包,该种做法可能被认定为给消费者造成了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的不合理差别待遇。因此,建议企业在优惠券发放页面明示发放和使用规则的同时,应当及时梳理目前已有的发放和定价规则,避免违法风险。
十二、价格合规
划线价是企业最青睐的促销手段之一。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同时,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尽管上述规定表明,企业在采取划线价的方式进行网络零售时,应当确保被比较价格信息真实准确。但实践中,不乏因违规制定划线价而被处罚的先例。多家大型电商平台就曾因“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也不能提供该商品划线价的依据”被认定构成“不正当价格行为”[6],并被处以大额罚款[7]。因此,建议企业在制定划线价时,避免使用“原价”、“正价”、“特价”、“出厂价”等表述,并在商品详情页对划线价进行定义及展示,注明划线价的详细信息,且留存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三、信用评价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笔者建议,企业一方面应当及时在网络零售平台内开启评价功能,设置专门的评价模块,为消费者提供便捷的评价途径;另一方面还应当不断完善信用评价规则,并在平台页面上持续公示该规则,确保消费者能够随时查阅。
结 语
诚然,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并不足以涵盖网络零售平台法律合规的方方面面。对于实体企业而言,网络零售平台是其跳脱传统商业模式所寻求的全新可能,同时也是全新挑战。尽管网络零售平台的合规之路仍然任重而道远,但笔者将持续关注其中的法律问题,和实体企业共同探索更高效的法律合规建设方案。
注释:
[1] 参见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3-02-28]. www.stats.gov.cn/sj/zxfb/202302/t20230228_1919011.html
[2] 参见商务部.《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22)》.[2023-06-09]. dzsws.mofcom.gov.cn/article/ztxx/ndbg/202306/20230603415404.shtml
[3]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4] 参见京工商经开分工罚(2019)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网站在提供网上购物服务中从事有奖销售活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4】第46号)。
[6] 《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7] 参见国市监处〔2020〕29号、30号、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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