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经营的法律风险与税收风险分析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引言:挂靠经营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然而,挂靠经营在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同时,也隐藏着诸多法律风险和税收风险。

引言:挂靠经营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然而,挂靠经营在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同时,也隐藏着诸多法律风险和税收风险。
01、案例背景
Q市A公司是一家生产电线电缆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某。赵某(张某朋友)原是A公司的销售经理,2012年离职后以个体经营的方式从事电线电缆购销业务。2014年,张某与赵某商定,赵某以A公司名义开展电线电缆购销业务,但规格和型号与A公司不同。A公司不垫付资金,赵某也不能在A公司报销任何费用。赵某联系好供货单位和销售对象后,由A公司先与销售对象签订销售合同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由供货单位直接发送给销售对象。A公司收到销售货款后,再向供货单位支付购货款并签订采购合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购销差价由A公司与赵某二八分账,赵某的分成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由A公司对公账户转到赵某的个人账户。
02、焦点问题分析
(一)焦点问题
1.什么是挂靠经营?
2.案涉挂靠经营有何法律风险?
3.赵某实际操作的电线电缆购销业务,能否由“被挂靠方”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A公司因赵某“挂靠经营”而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A公司“售货在前,购货在后”能不能认定为在对外开票时是无货虚开?
(二)问题分析
1.什么是挂靠经营?
所谓挂靠,是指被挂靠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经营即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
2.挂靠经营有何法律风险?
(1)合同履行纠纷:挂靠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往往不够明确,容易引发纠纷。例如,挂靠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税收等责任,是否由被挂靠方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这些问题在挂靠协议中可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双方在出现问题时互相推诿。同时,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协议无效。如在建筑行业中,挂靠方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被挂靠企业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或者挂靠行为本身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那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被挂靠方认定为责任主体:在挂靠经营中,合同主体的认定往往较为复杂。赵某以A公司名义与供货单位和销售对象签订合同,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可能存在争议。如果供货单位或销售对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A公司可能需要承担合同责任,而赵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可能逃避责任。
(3)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企业对挂靠方的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监管,可能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例如,赵某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因资金问题、供货问题等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从而引发合同纠纷,A公司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赵某以A公司名义销售电线电缆,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或第三方受到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连带责任,从而A公司可能需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赵某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专利权等,根据《商标法》《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挂靠企业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允许挂靠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A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4)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如赵某与供货商或销售对象发生纠纷,A公司有可能因当事人请求与赵某一起列为共同被告。



  1. 赵某实际操作的电线电缆购销业务,能否由“被挂靠方”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中明确指出,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本案完全符合解读所说的挂靠关系,赵某以A公司名义从事的购销业务,应当以被挂靠方A公司为纳税人,因此应以A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 A公司因赵某“挂靠经营”而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中明确指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①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②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③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纳税人,向作为受票方的销售对象销售了货物,销售对象将货款汇给了A公司账户,A公司收取了所销售货物的款项,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相符,并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A公司合法取得,也是以A公司名义开具的,因此A公司因赵某“挂靠经营”而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 A公司“售货在前,购货在后”能不能认定为在对外开票时是无货虚开?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中明确指出,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赵某以A公司名义完成购销业务的运作方式为:签订销售合同、收取销售额在前,签订购货合同、付出购货款在后,完全符合文件中规定的情形,因此“售货在前,购货在后”不能认定为A公司在对外开票时是无货虚开。
    03、结语
    本案中,A公司对赵某的购销渠道、业务联系方式不闻不问,完全没有监管,仅仅是机械式地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收取货款、接受发票、支付货款,这很可能会带来经济纠纷、法律纠纷,还可能让不法分子钻空子,导致企业蒙受不必要的损失。
    “挂靠经营”是一种商业合作模式,现实中复杂多样,一方通过协议依附于另一方,通过深入分析挂靠经营的法律风险和税收风险,并结合实践案例,可以看出如果挂靠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特别容易引发纠纷和税收风险,这些风险对挂靠双方都可能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因此,建议双方在签订挂靠协议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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