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引入
A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管理人进行财产调查的过程中,发现A公司与零件供应商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将零件生产模具交由B公司生产零件使用,生产的零件由A公司购买。管理人遂发函要求B公司归还模具,但因A公司尚欠付B公司货款,B公司拒绝归还,并主张行使留置权,要求在模具变现价款内优先受偿。留置权能否成立?B公司通过何种形式主张留置权?模具最终应当如何处置?留置权与破产程序的结合,本所律师即刻带您解析。
二、留置权的成立规则
留置权是指,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留置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在非破产状态下,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判断并无疑义。如若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B公司收取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在破产程序“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情形下,能否行使留置权?
笔者认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视为到期的债务,当属于此处的“到期债务”。一方面,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就是一种典型的无支付能力的情形。另一方面,“视为”作为法律拟制,本就有将特定条件下性质不同的法律事实赋予相同法律效果的作用,不应突破该基本的法律逻辑去排除“到期”法律效果的产生。
第二,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应当基于正当的基础法律关系,包括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等合法形式。如果B公司占有的模具并非A公司所有,而是A公司从C公司租赁的,留置权是否成立呢?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可以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B公司行使留置权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A公司或者C公司均不能以该模具并非A公司所有为由主张留置权不成立。
第三,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以防止债权人随意留置与债权无关的债务人财产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如果A公司并不欠付B公司货款,而是欠付B公司借款尚未偿还,留置权能否成立呢?
基于商业交易的频繁性与便捷性,法律对商事留置权作了特殊规定,将企业之间的留置不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为防止商事留置权的滥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商事留置权的行使做了规制,要求该债权必须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且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的动产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债权是否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需要结合企业的经营性质进行判断。所谓持续经营,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内反复、连续地进行类似的交易。B公司为零件生产供应商,其为A公司提供借款产生的债权并不属于企业之间因经常性的商事交易在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故不能留置其合法占有的A公司的模具。
三、破产程序中留置权的行使规则
B公司经过一番研究,认为应当且必须主张行使留置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却犯了愁,A公司已经破产,留置权应当如何行使呢?
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类型之一,与抵押权、质权具有相似性,在破产程序中均表现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其行使程序及具体规则主要如下:
第一,留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发出通知,明确主张行使留置权,并要求限期履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第二,同时,留置权人应当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并主张该债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在对应担保财产的变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使作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应当经申报程序由管理人进行认定。如若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结果存在异议,可依法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纠纷诉讼。
第三,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时,管理人应当决定是否继续履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答复,否则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合同不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综合考虑留置物的价值、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性等,决定是否行使取回权。
第四,管理人取回留置物,应当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五,留置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管理人及时变价处置。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纪要》”)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留置权的实现方式为协议折价或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变价出售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因此,建议留置权人与管理人共同委托拍卖人拍卖留置物,处置所得价款由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六,随时主张要求变价处置的例外情形。
根据《破产纪要》第二十五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如若留置物符合以下情形的,管理人可以拒绝:1.清算、和解程序中因单独处置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2.重整程序中的该留置权所涉及债务人财产是重整所必须的。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B公司应当向A公司发出主张行使留置权的通知,同时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由管理人根据留置权成立条件审查判断债权性质。留置权经认定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替代担保取回模具,或者协商模具继续由B公司占有并继续履行零件生产采购合同,抑或将模具进行拍卖处置清偿欠付B公司的债务。
值得说明的是,留置权是否成立还需要结合合同签订目的、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具体内容、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可撤销行为规定的情形,因本文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再作展开分析,仅供各位读者参考。
参考文献
[1]夏晓萍、王希奇:《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
[2]王欣新:《论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
[3]傅伟芬:《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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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留置权认定与行使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蒋旭来源:树人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引入 A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管理人进行财产调查的过程中,发现A公司与零件供应商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将零件生产模具交由B公司生产零件使用,生产的零件由A公司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