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解读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附则 附则规定了仲裁费用、期限、保密、选择性复裁程序、异议权的放弃、规则的解释与施行等方面的内容,使仲裁规则趋于完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当事人放弃异议权的规定。
附则
附则规定了仲裁费用、期限、保密、选择性复裁程序、异议权的放弃、规则的解释与施行等方面的内容,使仲裁规则趋于完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当事人放弃异议权的规定。在仲裁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明知仲裁程序有瑕疵,却基于自身的考虑没有及时提出,直到仲裁结果对其不利时,当事人才以存在程序瑕疵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设置异议权的放弃机制就是希望解决此类问题。仲裁规则中规定放弃异议权条款,符合禁反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善意合作原则的要求。另外,异议权放弃条款的存在也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法院或仲裁庭及时作出审查处理,防止仲裁程序无效进行,减少仲裁资源的浪费,有助于确保仲裁的经济和高效,维护仲裁的公信力。
理解与适用
“异议权的放弃”条款广泛存在于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国内法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等仲裁规则中都有相应规定。另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国内法都有关于异议权放弃的条款。虽然我国《仲裁法》尚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另外,《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虽然仅限于对仲裁协议的异议的处理,但也反映了与“异议权放弃条款”相类似的立法思路。且近年来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践表明,我国法院在若干案例中已实际认可和适用了异议权放弃条款。
按照本条规定,异议权的行使应当及时且应以书面方式明确提出。此处所谓书面形式,包含当事人提交书面异议,也包含庭审时以口头形式提出并以书面形式记入庭审笔录的异议。
本条中的当事人“知道”是指当事人实际知悉;“应当知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一个具有普遍认知能力的行为人理应知道或者意识到,从而推定当事人也应知道。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正在进行的程序与应当遵循的程序不符却继续参与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其默认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因此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当事人日后不得再就此项程序瑕疵提出异议。
本条的适用包括如下条件:第一,仲裁程序存在与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的任何决定或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条件不符的情况。可见,放弃异议的对象不仅限于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未被遵守的情形,也包括仲裁庭决定未被遵守的情形。此处仲裁庭的决定,多指仲裁庭以通知或程序令的形式作出的程序安排。第二,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情况。当事人全程参与仲裁程序,对于仲裁程序中出现的瑕疵,甚至对于可能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的重大瑕疵,通常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可能不知晓。第三,当事人继续参与仲裁程序。这意味着当事人受到程序瑕疵的影响小,仍然有意愿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事项。第四,当事人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何谓及时,应结合仲裁程序的进展情况以及当事人所提异议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例如,当事人在庭审结束之后对于开庭通知的送达时间提出异议,显然该异议权已经在进入正式庭审时由当事人放弃了。
当事人放弃异议权也是对自己程序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接受本规则,应当认为当事人已经预见到其放弃异议可能的后果是不得在嗣后的法律程序中再次就不符之处提出异议。
要点提示
关于实践中如何避免被认定为放弃了异议权
当事人如果确实发现仲裁程序存在瑕疵,应当及时向仲裁院或仲裁庭提出。及时提出异议能够避免在事后被认定为放弃异议权。但即使提出了异议,也不意味着该异议必然成立,更不意味着异议的提出会直接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当事人的异议能否成立、程序是否有瑕疵、程序瑕疵是否需要弥补以及如何弥补,都需要仲裁院或仲裁庭作出决定,在仲裁院或仲裁庭对异议作出回复或决定后,当事人有义务遵照执行。如果当事人对于仲裁院或仲裁庭的决定仍然存有异议,可以书面提出保留异议权,之后在司法监督阶段提出,而不应当阻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否则需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用的惩戒。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仲裁院及其相关人员履行仲裁或与仲裁相关的职责时的民事责任豁免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仲裁员、仲裁院工作人员只要不存在故意不诚实的作为或不作为,均不会就正常履行仲裁职责或进行与仲裁有关的工作而被追究民事责任。
国际上,各国或地区的普遍做法是对法官履行司法职责的行为给予司法豁免,仲裁员同样行使对商事纠纷的审理、裁决职责,所以司法豁免原则也适用于仲裁员。即便仲裁员有过失,法律或仲裁规则都规定其是被免责的。国际商会(ICC)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瑞士商会仲裁院(SCAI)、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美国仲裁协会(AAA)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有关于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免责的规定。当然对仲裁员的豁免要排除那些由刑法规范的行为,比如行贿受贿、徇私舞弊,带有恶意性的行为,严重违法等。 [1]
需要指出的是,本规则规定的豁免属于有限豁免:本条对责任的豁免仅限于民事责任;此外,对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中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构成不诚实的作为或不作为,需要对责任主体的主观要件采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认定标准。
需注意的是,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2],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3]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
[1] 参见张玉卿于2016年4月9日至10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举行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2016年度第三期仲裁员培训交流会议上的专题发言“仲裁员的职责和责任”。
[2]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3]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条文主旨
如何解释规则对于按照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有着重要意义,本条是关于规则解释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则条文的标题仅对相关条文的内容起提示性作用,由于体例所限,标题不一定能完整准确地表达相应条款的含义。因此,标题本身不构成对相关条文的解释。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本规则,只有仲裁院有权进行解释。仲裁庭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有可能会遇到对规则条文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但仲裁庭的解释属于个案解释,仅对其审理的案件有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院可能发布与本规则相关的文件,但除非仲裁院明确声明,该等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对适用本规则进行审理的仲裁案件不具有约束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规则的施行时间和溯及力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规则于2018年11月15日经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则施行后受理的案件,自动适用本规则。对于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原则上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一致同意适用本规则。
要点提示
2019年版规则于2020年8月14日经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修正,见《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修正案》(附录一)。该修正案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仲裁规则的适用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对于本规则修正施行(2020年10月1日)后受理的案件,适用修正后的本规则。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对于本规则施行(2019年2月21日)后、修正施行(2020年10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适用修正前的本规则。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对于本规则施行(2019年2月21日)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4)当事人约定或一致同意适用修正后的本规则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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