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债的追偿路径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民法典>家事系列 | 经营债是夫妻共债吗?》中,我们讨论了引文案例在何种情况下能使得借款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引言
在《<民法典>家事系列 | 经营债是夫妻共债吗?》中,我们讨论了引文案例在何种情况下能使得借款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文将探讨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及措施,如债权人已将举债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获胜诉判决后却发现举债人资产不足以偿还,能否再请求举债人配偶偿还或强制执行配偶的财产?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有义务偿还全部债务吗?
一、执行过程中请求配偶承担债务
(一)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存在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2条第3款明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该通知对司法实践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进行了严格限制,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即法律未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院不得追加。而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未规定夫妻一方举债可以将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此,在以举债方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作为非举债方的配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债务的执行问题专门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1]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2]同样,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就失去了利用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3]既影响判决的既判力,又剥夺了另一方的诉讼权利,因此法律规定,未经审判不得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申请查封、冻结债务人配偶名下财产
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能执行配偶的个人财产不言自明,但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仍有争议。因夫妻财产一般为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按照严密的法律逻辑应当先析产再执行,但最高院认为“由于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全部以此程序处理,会导致债权人诉累与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1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为尽快锁定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待非举债方主张分割或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三)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
实践中,已有不少债权人在借贷纠纷债务人无法执行判决情形下,以夫妻双方为被告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5]
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两条对重复起诉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就本文讨论案例而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被告分别为夫妻一方与夫妻双方;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分别为借款与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法律关系;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分别为请求夫妻一方偿还借款与请求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经生效的判决是对举债方应履行债务的判决,并未涉及对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因此前诉与后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
二、生存一方偿还夫妻债务后可向继承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36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条规定实际是《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应有之义。与合伙企业相似,男女双方因婚姻关系产生的结合是人的结合而非资本的结合,其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信用基础是人的信用而非资本信用,换言之,第三人与夫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基于对夫妻二人的全部财产能够及时偿还债务的信赖。而且,与按份之债不同,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夫妻双方在无特别约定时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拥有、对共同债务亦不分份额的共同偿还,因而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偿还全部共同债务的义务;即使双方就财产及债务的划分有约定,二人之间的约定也不约束婚姻关系之外的善意第三人。由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应以其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予以偿还。
因借贷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履行并不依附于人身,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其财产仍需用以偿还债务,这也与《民法典》继承编的价值取向一致,生存一方亦不因此免除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义务,这也与共同债务的法律内涵相一致。《民法典》规定夫妻因离婚终止婚姻关系,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夫妻一方死亡同样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生存一方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59条、1161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追偿权亦属于债权的一种,夫妻一方死亡,被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应以遗产为限偿还债务。因此,配偶清偿债权后向继承人追偿符合法律逻辑,但配偶的追偿也应以遗产范围为限。
最高法也就《解释(一)》第36条之应用产生的追偿权做了说明,“在实际生活中,生存一方所行使的追偿权又要受夫妻财产制度和遗产继承制度的限制和制约。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约定属于一方(死亡)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应当用死亡一方的其他遗产予以偿还。(2)夫妻双方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应当首先用共同财产清偿。如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可以用死亡一方的其他遗产清偿。(3)无论是实行约定财产制还是法定财产制,生存一方求偿权的行使以死亡一方的全部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除继承人自愿偿还以外,生存一方的求偿权将不能实现。”[6]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亦认同生存一方配偶的追偿权以遗产范围为限,例如“唐甲在上诉期间因病死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判决作出相应的变更。同时,王某某向唐乙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其继承人追偿,但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7]
再如“上述三笔借款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耿某已死亡,故姜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姜某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耿某平等作为耿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其遗产继承范围清偿耿某的债务,故姜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耿某的继承人追偿。”[8]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
[2]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裁定书。
[3]《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
[4]高执研:《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
[5]参考(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639号(2017)浙01民终3246号(2018)浙01民终799号(2019)赣民终551号等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39-340页。
[7](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05号
[8](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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