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规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法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从取得方式上而言,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基于承包经营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和放活土地经营权的要求,土地经营权流转则存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不同要求。在流转上,则存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之差别。从法律规定看,第339条明确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方式为出租、入股、其他方式等。本条则明确了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为出租、入股、抵押、其他方式。由此,不同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既存在一致性,又存在差别。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流转的对象不同。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对象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农业用地,通常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对象则为“四荒”地,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
2、流转的方式不同。根据本法第339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出租、入股、其他方式。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则为出租、入股、抵押、其他方式。相较于前者,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可通过抵押的方式进行流转。
3、价值理念不同。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承包经营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实行土地的平均分配。家庭承包既具有生产经营性质,又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实行的是市场化原则,不涉及承包人的社会保障因素。
4、是否支付对价不同。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支付对价,由承包方与发包方遵循一定的原则,按照一定的程序无偿取得。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则是土地经营权人按照市场化原则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
5、流转的要求不同。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由承包经营权人自由决定流转土地经营权,没有限制条件。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则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即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
案例分析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协议》无效;2.请依法判令被告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张某辩称:
第三人是否同意只影响承包地转让协议生效后,案涉土地承包权能否转移,不影响案涉协议本身的效力。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2012年,原告王某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第三人朱家庄村签订《四荒地承包合同》,承包费100万元,乙方(原告)若要转让该承包地,事先须征得甲方(第三人)同意。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将上述案涉承包地一次性转让给张某,转让费120万。签订转让协议当日,被告将转让费120万支付给原告,同时,双方办理了交接事宜。
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342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3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第三人的案涉土地,系法律规定的通过招标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原告转让承包地的行为未经发包方朱家庄村同意,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综上,依照《民法典》第342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案涉土地;三、原告返还被告转让费120万元。
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作者:白雁军 李珂珺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法条规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