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如何处理?

来源: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件内容 在2023年3月27日,原告周某和被告喻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5月30日,同时被告将其名下江宁区东山街道某小区

案件内容
在2023年3月27日,原告周某和被告喻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5月30日,同时被告将其名下江宁区东山街道某小区1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23年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2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喻某欠周某货款肆拾万元整,于 2024年6月还清货款”。因2022年起,原告为被告垫付多笔货款,被告一直不能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本诉。
对出借人的主张区分层次审理,如下:
第一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应当以借贷合同约定为依据,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不区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还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
第二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应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这里既包括确定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也包括确定利率的高低。
二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不享有支付利息请求权。审判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属于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只是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利率作出认定。
第三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个层次: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先确定“借款期限”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确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确定后,可按照第三个层次的方法来确定利息。如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合理期限”之后的逾期利息,参照第三个层次的利息确定方法计算。
观点分析
上述案件符合第三个层次的适用情形。法院在审理此案件过程中,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期利息做出任何约定,也未提及逾期利息的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在这种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旨在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的公平公正,为部分特定情况提供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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