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 则 要 述
01 . 名为连环购销,实为融资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各当事人之间以连环购销合同形式,实质形成了企业间融资借贷法律关系,一方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02 . 名为股东协议,实为合伙合同,退伙时不当然退款
因退伙导致合伙终止后,在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部分合伙人不能先行索回其原投入合伙的资金。
03 . 银行分支机构承诺差额补充,所签协议不因此无效
银行分支机构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承担差额补充义务,不适用《担保法》关于限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规定。
04 . 中外合作合同性质,不受履行过程中细节变动影响
中外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补充协议约定租赁一方财产使用、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和亏损的,基础合同性质不变。
05 . 名为票据贴现,实为借贷,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所涉相关民事行为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真实的借款行为有效。
规 则 详 解
01 . 名为连环购销,实为融资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各当事人之间以连环购销合同形式,实质形成了企业间融资借贷法律关系,一方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标签:|民间借贷|法律性质|融资性贸易|企业间借贷
案情简介:2012年,钢铁公司与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钢铁公司采购钢材并售予实业公司。随后,实业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约定钢铁公司委托实业公司向贸易公司采购钢材,并明确将前述采购协议作为代理采购协议组成部分。2014年,贸易公司以其仅系给钢铁公司、实业公司作资金通道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条明确了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遵照债权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则。反之亦然,在其他案件中若发现基础法律关系与相关债权凭证的记载不符,亦应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于合同性质认定,不能仅依合同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设置、合同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对合同效力认定,则应依《合同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查。②案涉代理采购协议虽约定由实业公司代理采购钢材,但实业公司向贸易公司采购过程中的履约责任和风险均由钢铁公司承担。实业公司还收取履约保证金和代理费,且约定即使贸易公司延期交货,钢铁公司仍需在规定期限内向实业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亦由钢铁公司承担,钢铁公司仍需支付代理费。根据上述约定,实业公司能否从贸易公司处采购到货物,不影响其向钢铁公司索赔垫付款,不影响其主张保证金和代理费,实业公司权利义务实际与货物无关,仅与其垫付款项有关。钢铁公司一方面向贸易公司出售钢材,一方面委托实业公司向贸易公司购买相同货物,形成了自买自卖。本案所涉协议系紧密连接、不可分割的整体,三方当事人以钢材连环购销为形式,实质形成了企业间融资借贷法律关系,应为有效。判决驳回贸易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各方当事人之间以连环购销合同形式,实质形成了企业间融资借贷法律关系的,一方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8号“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远行运贸分公司、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融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见《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审判长毛东旭,审判员毛宜全、王展飞),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62)。
02 . 名为股东协议,实为合伙合同,退伙时不当然退款
因退伙导致合伙终止后,在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部分合伙人不能先行索回其原投入合伙的资金。
标签:|合伙纠纷|合同性质|退伙债务|股东协议|合伙清算
案情简介:2010年,李某、陈某就入股投资林某煤矿签订股东协议,约定了各自出资额及相应股份比例。2015年,李某、陈某以煤矿未取得煤矿采矿权证、政府责令停产,股东协议属于名为合作经营,实为采矿权购买及权益分配协议性质为由,诉请林某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从股东协议约定内容分析,三方当事人系就案涉煤矿合作事宜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享收益;从股东协议履行情况看,三方当事人亦实际共同经营了煤矿,并共享了经营收益。依《民法通则》第30条、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无论是股东协议约定内容,还是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均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合伙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特征。本案股东协议应认定为合伙合同。②案涉股东协议主要内容涉及陈某、李某、林某三方合作开发煤矿,具体包括三方合伙投资总额、各自投资比例、投资款项用途,以及三方合作开发中各方权利义务等,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股东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至于能否实际取得煤矿采矿权证,系股东协议履行中的问题。合伙各方在尚未取得采矿权证情形下即进行无证开采,则属于股东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股东协议效力。③由于本案合伙属协议合伙,未形成合伙组织,合伙主体仅为三人,作为合伙人的陈某、李某提出解除股东协议,将导致原为三人的合伙仅剩林某一人,本案合伙势必解散或终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股东协议对退伙事项未约定,各方合伙经营的煤矿一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该煤矿自2012年4月起因当地政府通知不得生产后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结合股东协议履行情况,对于陈某、李某提出解除股东协议诉请,应予准许。④股东协议解除后,合伙终止。但因股东协议已履行,陈某、李某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此,陈某、李某退伙导致合伙终止后,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陈某、李某不能主张由林某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亦即只有在三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陈某、李某才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陈某、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由林某直接返还已投入合伙项目的合伙款,缺乏法律依据。顺予指出,《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就合伙另有规定情形下,即便案涉股东协议无效,亦不能简单就合伙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适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陈某诉请。
实务要点:自然人之间签订名为股东协议,实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合伙合同,因退伙导致合伙事务无法继续履行的,依法应由各方共同对合伙财产清算后,才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再审申请人林某曾与被申请人陈某河、林某合伙协议纠纷案”,见《合伙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解除的法律后果》(审判长王旭光,审判员王展飞、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342)。
03 . 银行分支机构承诺差额补充,所签协议不因此无效
银行分支机构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承担差额补充义务,不适用《担保法》关于限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规定。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分支机构|差额补充
案情简介:2012年,银行与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受让信托公司拥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承诺差额补充义务。2015年,信托公司诉请银行依协议支付转让价款及溢价款、逾期溢价款、违约金等。银行以信托公司未审查银行上级分行授权文件真实性、银行作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应无效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信托公司并无实质审查银行上级分行印章真伪的注意义务。在银行已提供上级分行授权文件,且在转让协议上的相应签章及其负责人出具的授权文件均为真实情形下,即使其上级银行授权文件上印章系伪造,信托公司亦有理由相信银行有权开展案涉业务。转让协议亦约定,合同一方违反内部章程和内部其他规定而签署本合同,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由该方承担,该方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本合同项下责任承担和义务履行。银行开展案涉交易应否取得其上级分行授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其不得以银行内部管理规定对抗与其交易的善意相对人,亦不能据此否定转让协议效力。②转让协议非担保合同,银行签订转让协议并非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本案无需适用《担保法》第10条、第29条关于限制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并以之审查转让协议效力,故银行以其未获得上级银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银行向信托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及溢价款、逾期溢价款、违约金等。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承担差额补充义务,不适用《担保法》第10条、第29条关于限制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规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纠纷案”,见《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审判长王旭光,审判员王展飞、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357)。
04 . 中外合作合同性质,不受履行过程中细节变动影响
中外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补充协议约定租赁一方财产使用、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和亏损的,基础合同性质不变。
标签:|出资责任|外商投资|合同性质
案情简介:2001年,香港公司与客运公司就成立合作企业巴士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约定各自出资比例,利润、风险及亏损分担比例等事项。2007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客运公司租赁公交营运线路及配套设施给巴士公司的租赁条款,并约定客运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和亏损。2012年,香港公司诉请客运公司办理出资财产过户并支付违约金等。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为合作合同关系、香港公司拒绝变更诉请为由,裁定驳回香港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①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分担、经营管理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归属等事项。案涉合同符合合作合同基本特点,亦经过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签订后,香港公司进行了出资,合作企业巴士公司注册成立后,客运公司亦提供了公交线路经营权、站亭、广告媒体等无形资产及停车场、厂房、站房设备等用于合作企业经营,故香港公司与客运公司自案涉合同签订伊始,即形成合作合同关系。②案涉补充协议关于公交营运线路及配套设施的租赁条款约定,并未体现出双方将合作合同关系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约定事项,系基于香港公司与客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以及双方与合作企业巴士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作出,约定事项为客运公司原出资的公交营运线路等非货币财产如何使用问题,与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关系有所区别,且上述条款并未体现出双方将合作合同关系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补充协议中有关内容是香港公司与客运公司基于合作合同关系达成的进一步约定。补充协议期满后,香港公司与客运公司之间形成的部分事实亦说明双方仍在履行合作合同,故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不改变双方合作合同关系。对香港公司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中外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补充协议约定租赁一方财产使用、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和亏损的,不改变合作合同法律性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29号“香港康利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苏戈,审判员高珂、李明义),见《基础合同关系不受履行过程中细节变动的影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220)。
05 . 名为票据贴现,实为借贷,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所涉相关民事行为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真实的借款行为有效。
标签:|金融借款|合同性质|票据|票据贴现|通谋虚伪
案情简介:2012年,因实业公司欠银行贷款,经各方协商,由金属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无基础交易的1.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贸易公司作为收款人收到票据后在银行办理贴现,贴现款部分用于实业公司偿还旧贷。2016年,生效刑事判决以金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刑罚。票据到期后,银行诉请金属公司、贸易公司偿付贴现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根据银行与金属公司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事实发生结果、诉讼中双方陈述以及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银行与金属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实际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且双方约定所借款项必须保证归还实业公司所欠银行逾期贷款,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三方虽明知本案票据项下无真实交易关系,但出于不同真实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该票据行为,属通谋虚伪行为。因此,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伪装行为,所掩盖、隐藏的真实行为实际是借款。依《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及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法院对本案通谋虚伪的票据活动所订立购销合同及贴现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担保合同,均确认无效。②虽然上述票据活动所涉合同均因属各方伪装行为而应认定为无效,但银行持有的本案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第22条规定,应属有效票据。只是,由于银行取得该票据,系出于实现实业公司能归还所欠其逾期贷款目的,而在明知该票据签发、转让均无真实交易关系情况下,与金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而且,为取得该票据,作为金属公司和实业公司开户行,银行亦在明知金属公司并不具有支付该票据项下款项能力情况下,为其单笔授信了该票据票面金额的贴现额度,而本案票据贴现占用的亦正是该贴现额度。因此,银行取得本案票据属于《票据法》第12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项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情形,据此,银行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退一步说,即便银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因其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贸易公司与出票人金属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故贸易公司以此抗辩其不应承担本案票据义务,亦符合《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3项规定,对贸易公司抗辩,应予支持。③本案中,银行与金属公司之间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关系。由于双方之间借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应属有效。④基于银行不享有本案票据权利或贸易公司关于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贸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票据责任。贴现合作协议无效,贸易公司应将收取金属公司款项返还给该公司,双方之间就该款项返还可另行依法解决。本案借款系银行与金属公司之间主动协商发生,且借款实际发生前提是银行向金属公司提供了本案借款金额的授信额度,银行作为金属公司开户行,明知金属公司资信状况,在此情形下,银行对向金属公司出借款项后,该款不能归还风险,应自行承担。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仅是属于配合银行与金属公司实现以票据贴现方式借款目的,而通过贸易公司行为,银行与金属公司均实现了各自目的,当然贸易公司亦收取了其所述价差。但是,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本案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案借款不能归还,完全是由于银行出于自己目的考虑,在未尽基本审查义务情形下出借款项造成,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判决金属公司偿还银行借款5900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真实的借款行为有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23号(审判长何波,审判员孙祥壮、张能宝);
(2017)最高法民终41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某君、罗某钢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见《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周伦军、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499)。
巡回法庭典型案例精选:与合同性质相关纠纷
作者:陈枝辉来源:丰国律师

规 则 要 述 01 . 名为连环购销,实为融资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各当事人之间以连环购销合同形式,实质形成了企业间融资借贷法律关系,一方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