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法》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院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文件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进一步的规范。然而,因行业的特殊性、复杂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的行使仍有诸多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指导意见的研究,结合行业实际对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个人意见。
关键词:建设工程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优先权),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工程优先权的行使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根据《批复》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期限的性质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而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当事人也不能对该期限进行延长性的约定。
虽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意见对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然而因为上述规定或有未能结合工程建设中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工程优先权的起算点仍是当前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之一。本文试图通过对于以下两部分情形的分析,结合《合同法》、《批复》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某些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意见,对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进行浅显的论述。
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起算点
实践中,即使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或者工期,但很少有建筑工程能够在约定的日期前竣工。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发包人一方,比如工程量的变更,工序的衔接出现断层,规划审批等手续不齐全被停工,发包方进度款支付不到位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是针对尚未竣工但已经发生纠纷的情况。该说法虽然在效力上仅属于个人见解,但其至少指出了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工程优先权多适用于烂尾工程、承包人中途被退场等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但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仅机械的按照这一思路来认定尚未竣工但已经发生纠纷的工程优先权的期限,仍然不能达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之要求。因为,实际中的“烂尾”工程、承包人中途被退场的情形经常伴随着,发生纠纷之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的情况。而对于确实属于发包人原因而导致未完工即发生纠纷的情形,简单的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来起算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从而认定承包人的工程优先权已经超过期限,肯定有悖于立法目的与公平原则。对此《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26条做出了进一步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况,一方面因工程确实无法继续而根本谈不上会出现实际竣工之日,另一方面机械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来判断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则可能是承包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鉴于此,一方面我们在此呼吁对于该情况的立法应更加完善,应将《会议纪要》第26条的规定以位阶更高的法律渊源来呈现;另一方面,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律师,应该在日常法律服务过程中注意对该情形下,承包人工程优先权的提前保护。
二、以实际竣工之日为工程优先权的起算点
按照《批复》的规定,已经竣工的工程优先权起算点为“工程竣工之日”,而因实践中对于工程竣工之日本就存在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建设工程竣工之日的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于《批复》发布之前开始施行,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并以此作为起算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但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将工程擅自使用后,多以种种看似正当的原因不与承包人形成决算,到承包人真正意识到其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追索工程款时早已过了六个月的期限。例如,发包人经常在决算时将工程交第三方审价机构审核,造成决算期限大幅拉长。因此,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二)、(三)项即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来确定工程优先权起算时间的,就会使承包人极易丧失行使工程优先权的权利。对此,《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以《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因此在《会议纪要》发布的2012年5月16日之后,法院基本上不再以承包人提交验收资料、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来确定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而对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争议不大,甚至北京市高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5条第二款中进一步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确定为“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四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然而,对于已经完工但未经竣工验收却出现第三人对所建工程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权利,将对承包人的工程优先权构成威胁的情形如何处理,仍需进一步探讨。例如,承包人承建的A楼已经完工,但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及时进行验收,此时B银行因与发包人发生借款纠纷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支持其对抵押物A楼行使抵押权的的主张。对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加以解决,如规定法院在此时应通知承包人是否对银行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提出异议,并在有异议的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优先权仍在保护期限内后,判决驳回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我国立法目前对于承包人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限的保护存在起算点界定不甚清楚、某些行之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过低、程序上操作手段太过单一甚至规定的期限不能满足行业实际需求等问题。鉴于《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承包人及时、足额拿到其合法的工程价款的权利,以解决拖欠材料商货款、农民工工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借款等问题,构建科学健康的建筑业市场。对于承包人工程优先权的保护应该受到各方的重视,不仅法律服务提供者在实务中应在目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承包人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限的保护尽职尽责,更为重要的是立法者应逐步完善包括实体与程序上对该问题的法律构建。例如,将《会议纪要》、某些高院的操作意见等文件纳入更高位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结合行业内人士的观点对于一些目前比较模糊的问题更加细致的予以规定;在程序中寻求更多解决问题的办法以及是否应对于目前六个月的期限予以延长。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鉴于笔者能力所限,深切期盼各前辈专家对本文提出宝贵意见与建议。
参考文献:
[1].张巍:《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功能研究》,载《北大法学评论》(2005)第7卷•第1辑,页253-286;
[2].苏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研究》,2004年3月27日,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论文;
[3].雷运龙、黄锋:《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问题辨析》,载《法律适用》(月刊)2005/10期,总第235期。
浅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作者:田磊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摘要:《合同法》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院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文件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进一步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