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包括以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以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关系。笔者拟从借款合同关系中常见的问题分篇幅进行探讨,本文先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原告变更的相关问题;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利息计算问题;
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中律师费的支持问题。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3、《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七条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三条
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三、关于以上三个问题的解答与案例分析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原告变更的相关问题
成务解答: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为了加快处理不良资产往往在诉讼过程中或者执行过程中将对债务人享有的金融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金融债权的主体也即原告或申请执行人变更过程中往往会引发较多问题,因此,金融债权人在转让债权过程中,申请变更主体之前尤其要注意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注意通知的方式等内容,当然,如果未履行通知义务就直接申请变更主体是否会必然导致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的后果呢,鉴于金融债权的特殊性,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均给予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具体内容详见上述相关法条,在此不再赘述。
需要提醒注意几点,第一,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的主体系特殊主体,主要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主体转让债权,一般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通知方式;第二,公告的媒体应当为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第三,执行过程中转让债权的,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应当提供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确认书;第四,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法官出于尽快结案等目的,以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法律术语是“可以”而非“应当”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请求的情形。
案例1: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68号。
裁判要旨:2012年12月26日,长城长沙办事处与华融深圳公司在《湖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通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精神,长城长沙办事处和华融深圳公司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以公告形式通知韶峰集团,债权转让合法。原判决据此认定华融深圳公司取得对韶峰集团的债权主体资格正确,韶峰集团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2: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的规定,是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享有权利的角度,明确其起诉后,有权要求原债权银行配合查明通知事实或补充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享有该项请求权,且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依据债权转让通知确定债权的归属,已经妥善保护了债务人的善意信赖和交易安定,因此债权人是否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无涉债务人的利益。
案例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5617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959号之三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阶段转让债权,有违诉讼程序的稳定性、经济性和高效性,鉴于原告已将债权进行转让,其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由案外人继受,作为起诉主体已不适格,新债权人作为适格原告,可以决定是否另案起诉或与原、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二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撤销该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利息计算问题
成务解答: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金融借款合同中除了约定法定的利息之外,往往还会约定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内容。那么金融机构在合同中的这种约定是否应当获得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二十一、二十八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中有关于复利、罚息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复利、罚息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等一直存在争议,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应,即不再讨论罚息、复利、违约金计算的标准问题,而是直接规定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按照举证责任的原则,主张利息的一方应当提供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计算的依据和方式,而认为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另一方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按《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调减超过24%年利率的前提是借款人提出请求,如果借款人不提出调减请求,人民法院就不应调整。
案例4: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要旨: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为基础,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5: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133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原告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主张的债务重组收益及违约金计算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根据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本院对于原告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主张的重组收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整,在以欠款本金为基准,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保护。
案例6: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街支行与被告沈阳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赵连虎、金淑燕借款合同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664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约定,从2017年7月21日起应以全部到期本金117,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上浮50%计收罚息),并应按以上确定的逾期利息8,125,866.6元为基数按年息19.5%计收复息。按以上计算方式所计算总的利息(包括合同利息、罚息、复息)未超过以全部到期本金数117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永安银行要求被告奥林匹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72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中律师费的支持问题
成务解答:
关于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中律师费的支持问题,司法实践中也是争议较多。包括律师费的支持是否必须以实际支付为前提,律师费的支付是否需要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并计算并整体不超过年利率24%,该费用的发生是否必要合理等。从目前笔者所接触到的司法实践及最高院的一些判例可以看出,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一般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否作出了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此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确认这种约定的法律效力;二是否实际已发生,且需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是否必要合理。
案例7: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50号。
裁判要旨:首先,案涉《银行授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汇丰银行诉请惠嘉进出口公司承担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其次,汇丰银行已经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最后《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仅是人民法院考量律师费用是否过高的参考,并非一审判决的裁判依据。律师费是因惠嘉进出口公司违约而给汇丰银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超过惠嘉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惠嘉进出口公司主张对该笔费用予以调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8: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28号。
裁判要旨:本案律师费已经包含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中,属于峄兴公司根据《不可撤销担保书》所承担的保证范围。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招行贵阳分行为本案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已经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律师费用的收取并不超过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费用收取的标准亦不持异议,故峄兴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向招行贵阳分行承担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9: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54号。
裁判要旨:首先,在案涉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普大公司及担保人负担,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赔偿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其次,本案诉讼标的超过499527224.87元,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中伦所约定的本案律师代理费466.24万元,并不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非风险诉讼代理的律师收费指导标准,属于合理范畴;第三,案涉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普大公司及担保人承担的律师费应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实际损失,而本案466.24万元律师费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在一审庭审前已实际支付,且与《委托诉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代理费总额均一致。即使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不能实现本案全部债权,中伦所需退还部分风险代理费,并相应减少本案债务人及担保人对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律师费承担的数额,亦应用于偿还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未实现的债权,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并不加重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负担。
三、小结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问题中借款合同常见问题本文暂时探讨到这里。由于笔者水平有限,仍有许多问题尚未能梳理、研究,在接下来学习、研究过程中我们将通过系列文章的方式进一步探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存在的相关问题。
金融借款纠纷那些事儿(二)
作者:乔伟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包括以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以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