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份转让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交易形式,在公司的经营与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股份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以一定价格转让给其他投资者。股份转让可以是全部或部分股权的转让,也可以是单个或多个股东之间的交易。在股份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只要达成一致,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即可。关于仲裁裁决被回购股份的转让,在受让方确定的前提下,转让方该如何确定?行使股份回购权的股东是否有权向股份回购义务人之外的其他方转让股份?
一、背景介绍
对于仲裁机构裁决被回购股份的转让路径探讨,笔者将结合今年代理的一个股权收购项目展开。该股权收购项目的背景情况简要介绍如下:
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的创始股东与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业绩对赌失败,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要求创始股东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因创始股东无力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向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查封冻结了创始股东在目标公司的股份和资产。后,某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裁决创始股东向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支付股份回购款,回购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
仲裁裁决生效后,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创始人股东为避免其所持目标公司股份被司法拍卖,不得不与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因面临严重资金困境,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为应对困局,创始股东向当地政府求援,当地政府引荐某国有企业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某国有企业出于自身战略发展考虑,拟收购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被仲裁机构裁决回购股份和创始股东部分股份,最终实现持股51%的目的。
另,目标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投资方(十二家基金公司)以外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转让还受到以下限制:在本公司成立后至公司完成合格上市之前,未经全体投资方的一致书面同意,投资方以外的发起人均不得直接或间接转让其所持有的任何股份,或对其在公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股份设定抵押、质押、担保或以其它方式设置权利负担或债务负担;亦不得以信托、委托经营、代持或其他形式将相关权利转移或变相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但另外四家投资人基金股东得知某国有企业拟收购目标公司51%股份后,提出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某国有企业,但股权转让价远远超出某国有企业对目标公司的评估值。故,要求另外四家投资人基金股东同意创始股东将股份转让给某国有企业存在较大障碍。
基于前述情形,若某国有企业欲通过收购仲裁机构裁决应由创始人股东回购的目标公司股份方式以实现对目标公司控股的目的,应采取何种收购与转让路径呢?
二、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是否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相较于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般情形下基于协商一致而进行的股份转让,笔者所代理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存在一个特殊之处,即股权受让方在收购股份之前,其拟收购的股份已被仲裁机构裁决应由创始股东进行回购。因此,在明确仲裁机构裁决被回购股份的可行性转让路径之前,首先需明确一个问题,仲裁机构作出创始股东向某投资人基金股东支付股份回购款的裁决后,某投资人基金股东能否继续行使裁决被回购股份的处分权?即,仲裁机构生效裁决能否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变动不以变更登记为要件
1.股份变动不以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为要件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股权变动生效的要件。变更股东名册都是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法定义务,股权转让在前,此种义务的履行在后。一个“后”字表明立法者认为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是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之“后”,登记只能是对股权转让这一事实的确认,而不可能是判断股权是否转让的标准。可见,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时,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变更登记是公司对股权变动的结果进行确认,如果将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逻辑上就是倒果为因。因此,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
2.股份变动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要件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属于登记事项,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属于登记事项,因此,不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规定可知,因股东发生变更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性质属于对抗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从无到有的变化,而是对既有法律关系的记载,使既有法律关系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不能仅以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认定股份受让人不具有股东身份。
(二)依据并参照《仲裁法》以及《民法典》之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可直接产生股份变动的效力
1.依据《仲裁法》之规定,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也具有强制执行力。
《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以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之规定,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也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机构本身虽无强制执行的权利,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
如果导致股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了,却因为没有交付或登记而无法发生股权变动之效果,则原权利人依然可以处分股权,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就难以实现。这显然不利于维护生效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权威性,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从维护仲裁裁决效力、权威性以及公信力角度来说,仲裁机构裁决书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2.参照《民法典》规定,仲裁机构法律文书可直接导致股权在内的物权发生变动。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仲裁机构法律文书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适用于登记生效的不动产。虽然不能将股权等同于物权,但有学者认为,股权是物权在投资领域的延伸,在《公司法》未明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时,可将股权解释为动产参照民法典适用。
此外,根据当然解释这一法律解释方法,对于采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仲裁机构法律文书尚且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举重以明轻,对于不需登记即能生效的股权,仲裁裁决书当然能够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综上,具体到笔者所代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某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生效后,创始股东即负有向某投资人基金股东支付股份回购款的义务,投资人基金股东享有向创始股东主张股份回购款的权利,负有向创始股东转让所持被裁决回购股份的义务。因此,仲裁裁决生效后,投资人基金股东不能对被裁决回购股份继续行使处分权,只能向创始股东行使债权请求权。
三、股份公司章程中股份转让限制性条款是否有效?
目标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投资方(十二家基金公司)以外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转让还受到以下限制:在本公司成立后至公司完成合格上市之前,未经全体投资方的一致书面同意,投资方以外的发起人均不得直接或间接转让其所持有的任何股份,或对其在公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股份设定抵押、质押、担保或以其它方式设置权利负担或债务负担;亦不得以信托、委托经营、代持或其他形式将相关权利转移或变相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因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另行规定,《公司法》第137条仅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未再进一步明确公司章程能否对股份转让作出其他自治约定。那么,目标公司章程中的股份转让限制性条款是否有效?创始人股东若未经全体投资方的一致书面同意,能否转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呢?
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1.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应认定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一案中,认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其认为,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
另,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权转让纠纷疑难问题分析及应对》的论述,其同样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具体论述如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约定,这种约定相比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提出了更为苛刻的条件,是章程制定者为了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达成合意的体现。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
2.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准则,能够体现股东的共同意志,因此对公司与公司股东都具有约束力。股东转让股份应当遵守章程的约定,受章程的约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应认定有效。
在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二审判决书中,对于未达成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性条件即转让股权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
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保障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股东相应权利的行使,虽然此种权利并不一定属于法定要求,但由于公司章程既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又具有契约的性质能够体现股东的共同意志,因此对公司与公司股东都具有约束力,故在股份转让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该股份转让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可在充分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观点,而是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故,在目标公司对创始股东股份对外转让存在限制性约定的情况下,为避免争议,保证股份的顺利转让,仲裁裁决被回购股份在转让前需满足章程约定的限制性条件,即取得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的一致同意。
四、仲裁机构裁决被回购股份的可行性转让路径
如前所述,仲裁裁决书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仲裁裁决生效后,裁定被回购股份的所有人由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变更为创始股东。但因目标公司章程对创始人股东股份的对外转让存在限制性条款,且创始人股东对某国有企业转让股份取得其他投资人同意存在较大障碍。因此,笔者建议某国有企业对于仲裁机构裁决被回购的股份采取以下收购和转让路径:
1.首先,因某国有企业拟收购股份系仲裁机构依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申请而裁决由创始股东回购的股份,故,建议某国有企业先与创始人股东签订《股权转让总体协议》,以明确转让股份的数量、价款及股份取得方式。
2.其次,为同时实现某国有企业收购股份、创始人股东履行股份回购义务以及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取得股权转让价款的各自诉求,建议某国有企业、创始人股东以及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就投资人基金股东享有回购权的股份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投资人基金股东将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转让给某国有企业,创始人股东同意投资人基金股东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转让给某国有企业。如此,则相当于创始人股东未回购股份,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恢复股东身份后将股份转让给某国有企业。
某国有企业按照上述途径与创始人股东、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签署相关协议后,已取得八家投资人基金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目标公司向某国有企业签发了股东出资证明,且将某国有企业及持有股份份额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仲裁机构裁决被回购股份的转让路径探讨
作者:罗辑 张珍珍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摘要 股份转让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交易形式,在公司的经营与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股份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以一定价格转让给其他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