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纠纷中军产房分割的总结与探讨

来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

文章摘要
按:“如舟析讼”专栏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刘茹洁律师创作,专注于民商事、劳动争议、家事诉讼、生态环境类诉讼执法领域的实务问题研究,如舟析讼——愿乘法律之舟,精研实务领域,欢迎大家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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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军产房在原则上来说是只有军人一方才具有使用权,这就意味着在离婚诉讼中,如何保障非军人一方的居住权,成了涉及军产房的离婚案件审理的最大难点。在审理军产房案件中,法院主要征求该军产房所属部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意见,部队房管部门会出具军产房属性、有关房款(房租、集资款、购房款等)、权证办理等方面的证明。由于军人的身份,这方面案件很多时候军人一方的利益均能不同程度得到较大保障,对配偶(非军人一方,且大多数是妇女)还是应该考虑其他的补偿方式,本着公正的原则,不能因为仅仅考虑保护军人的利益而忽视其配偶应得的利益。
因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缺失,导致在实践当中,涉军产房离婚案件在审理时,各地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没有统一的标准,各级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导致处理结果并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大量存在。笔者结合多年来处理军婚案件同时为非军人(特别是女方)维权的经验,对实践中有关军产房分割的裁判规则做简要总结,并提出有利于非军人方的有关诉讼策略及建议,以供参考。
一、夫妻承租产权为军队公寓房,离婚后由军人继续使用,非军人方可暂时居住限时腾退;
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公寓住房,是指保障在职军队人员工作居住的营区住房,不得出售,离职迁出。根据《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后发〔2008〕20号文件):军队公寓住房是指军队管理的主要用于保障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五级以上士官(以下简称军队在职人员)及其家属居住的军产房屋。《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2020]军字第2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军队家属住房采取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军队在职人员可以租住公寓住房,离职或者购买自有住房后应当迁出。
根据上述规定,军队公寓住房指的是部队分配或出租给军人居住的住房,只有居住和使用权,无其他权利,既不能购买,也不能置换或上市交易。若婚姻关系解除,基于军人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居住权;同时也不具备福利分房的性质,也不具备一般公有住房所具有的价值属性,军人配偶也无法主张折价补偿。对应案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237号,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居住期限问题。该房屋系军产房,由杜×单位租予其使用,故该房屋由杜×居住使用为宜。同时,结合现有证据考虑到李×在离婚后无房居住,原审法院判令该房屋由李×及杜x1暂住两年,符合法律规定。
还有的地方法院,在判决军人配偶无权居住的同时,考虑到居住困难,还会判决军人一方给予非军人一定补偿,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332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生活及住房补助费问题,双方的现住房系系军产房屋,考虑到可能涉及到腾退问题的特殊性,该房屋宜由张某甲居住使用。因张某某离婚后居住困难,张某甲可给予一次性住房补助费用。……在原告张某某搬离上述房屋的同时,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住房补偿款5万元。再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7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421工厂营房科向法院出具的最终证明载明,北京市×××302号房屋系军产房,只有杨×有权在该房屋居住,故法院确定该房屋由杨×居住使用,因贾×无其他住房,还要抚养孩子,存在困难,杨×应当给予贾×经济帮助,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为15万元;。。为减少矛盾,在北京市×××302号房屋中存放的家具电器归杨×所有为宜,杨×给付贾×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参考家具电器的购买价格及使用情况酌定。
上述案例说明,由军人方给予非军人方一定数额的住房补助费,开始成为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处理方式,比过去毫无补偿的裁判尺度有了一定进步。但是关于补助费的具体数额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无房居住的非军人方,往往是一种道义上的补偿。但为了能争取非军人方的利益最大化,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举证环节,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军人方生活困难特别是居住困难,以尽最大努力争取搬家缓冲期时长及无法继续居住军产房的补偿费用,证据形式包括:收入证明、单位的无房证明、须抚养老人的证明、患有疾病的可以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证明等,如果离婚诉讼阶段已经搬离军产房,特别是同时要抚养孩子的,可以提供实际租住的比如离孩子学校交通方便的合理价格的租房合同、房租缴费凭证等等;
2、非军人在婚内就要建立起维权意识,通过达成婚内协议,或在离婚协商时,尽力达成离婚协议,争取在离婚后能保障军产房的居住权,这样的做法会受到法律保护。支持的案例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270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对属于男方的军产房进行了详细约定:“约定房屋内所有家电归男方所有:房屋则由双方共同使用,其中由男方居住大卧室,女方居住小间卧室”。法院认为:双方不能违反离婚协议约定,故男方要求女方退出军产房居住的请求未予支持。从上述案例看出,虽然部队文件规定军队公寓住房只能由军人及其家属居住,但并不禁止离婚后非军人方与军人方仍共同居住。但此种情况须区分离婚后完全由非军人方独居或事实上承租的情形,此种情况确实违反部队文件可能不会被支持,提请非军人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多加注意;
3、如果存在婚内以保证金的形式缴纳的军产房租房费用,即使无法继续居住军产房,也可提出分割上述保证金,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99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301室房屋的保证金41万元,因该保证金系婚后双方为共同生活支出,且该房屋系军产房,现由张×居住使用,故张×应向王×支付相应保证金的折价款,具体数额,本院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酌情定为25万元。上述案例中,非军人方虽无法继续居住军产房,但婚内缴纳的保证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应的是实现了双方共同的居住权益,但离婚后非军人居住权益灭失转由军人一方完全享有,军人一方获利,应退还保证金中非军人方部分,同时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可以要求多分。这点上也提醒非军人方可在诉讼时提出抗辩。
二、双方婚内以购买形式取得的军队现有住房及军队经济适用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如能上市交易,可评估后分割;
军队家属生活区的房地产管理和改革,体现在了总后勤部颁发的文件《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1999】后营字第530号)中,该文件是对军产房转让出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文件第二条,出售的军队现有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个人租住、可以出售的家属住房,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且可以依法被继承。同时,《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第二条规定: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上述两类军产房,法院的裁判规则基本都是判决共同使用,比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6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双方于2006年4月21日交纳住房预售定位款15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2-0901号四居室房屋,2009年3月17日交纳201 202元(已抵扣住房补贴224 545元),李×于次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基建营房处签订《预售购房合同》。该房屋为军队经济适用房,未下发产权证。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出资购买的军队经济适用房,因未下发房产证,法院目前难以对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仅对双方的居住权予以确认,故对李×要求张×尽快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李×、张×共同享有对北京市丰台区××2-0901号四居室房屋的居住权,房屋内家用电器、家具双方共同使用。
上述两类军产房很早以前法院以“军产房不具备分割条件为由”而不予处理,这势必增加了双方之间矛盾,后来法院审判尺度又变化成判决“共同使用”,甚至明确一方住哪间,另一方住哪间,双方共同使用客厅、厨房等公共区域,不得不说这确实是审判思维的进步。但在实践过程中仍发生争议盾,出现离婚后双方对于公共区域的使用产生矛盾,对于水电的使用分摊产生矛盾等等,更有甚者,发生军人(男方)仗着强势,长期霸占军产房,不让非军人(女方)入住导致被迫租房。笔者结合多年经验,基于对非军人方的权益保护,提出几点建议:
1、上述两类军产房往往面积较大,特别是有两个卫生间的,考虑可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或者执行环节建议,将房屋作隔断切分,做成两个可供独立生活的区域,双方互不打扰。
2、对于可以上市交易并能顺利评估市值的军产房,非军人方也可要求法院判决进行分割;无法上市交易无法评估市值的军产房,有经济实力的一方,也可与另一方进行调解,提出由一方居住并给予另一方房屋折价款补偿,折价款的估算可比照同地段商品房,并扣除土地收益价款,同时考虑购买售价金额,得出最终调解数额;
3、对于长期霸占军产房,阻止非军人(女方)入住的情形,非军人方可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常用的手段包括:以离婚判决确定的共同使用为由起诉对方排除妨害要求入住;要求对方支付占房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但该项诉请须把握相关要点,将在下部分详述。
三、如果在判决共同使用后军产房被侵占,可以提起物权保护纠纷,并可要求索赔占房损失,但非军人方须把握相关要点:
军产房被一方霸占,提出排除妨害的物权保护诉请,这大家基本可以理解,但对于索赔占房的损失该如何计算,在实际中是有争议的。因为在理论上对军产房的承租权、使用权的性质尚存争议,大家知道军产房使用权具有不同于一般租赁使用权的性质,具有永续性、支配性、可转让性等特征,使其在性质上更接近于物权而非债权,但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将军产房及其在内的所有公产房承租权作为法定的物权种类之一,所以将公房承租权界定为用益物权,难以在法理上获得有力支撑。
实践中就有非军人起诉主张“对案涉房屋(军产房)享有用益物权,被告占有案涉房屋系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退案涉房屋并给付占有使用费。”但最终法院未予支持此观点。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用益物权仅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并不包括军产房或其他公房中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承租权,公房承租权属于债权,不具有物权或用益物权的属性,故将其界定为用益物权,难免荒谬。但不可否认的是,公房承租权绝非一般的合同债权,而应当是一种高度物权化的特殊债权。有可能出于这样的考虑,目前审判尺度越来越趋向于:以军产房承租权为权利基础主张排除妨害的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房屋占用费诉讼请求。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二原告并未使用;对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方案,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暂无法使用,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参考同地段其他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涉案房屋性质等情况,按照公平原则,依法酌定使用费标准为每月4000元,故法院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96000元(按每月4000元标准)。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为非军人维权的过程中须注意以下几点:
1、既然法院目前是支持军产房被占后关于房屋占用费的索赔,那么建议非军人以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准进行索赔,也就是将已发生的侵占期间作为时间起始段,同时以同地段其他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为准,计算房屋占用费,虽然可能要历经数次起诉(因为发生实际损失才能提起诉求),但在无法实现入住军产房(如因为房屋太小现实共同居住会发生诸多矛盾,或因法院执行不利确实无法入住)的情况下,如此诉请将是保证非军人权益的最好方式;
2、鉴于租金会随市场变化上涨,建议非军人最好不要以每月支付固定房屋占用费的形式提起索赔请求。什么意思呢?就是有的非军人在排除妨害诉讼中,诉请要求索赔的计算方式是以诉讼期间可以评估或计算出的目前市场价格作为基数,要求在将来以每月补偿费的形式支付非军人(类似于抚养费的形式)。这么诉请虽然能保证非军人每月有较为稳定的收入(以执行到位为前提),但如遇市场变化租金上涨,再诉请要求增加补偿费,因鉴于之前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今后每月的占用费支付数额,所以增加请求就比较困难了。因此,建议对于地段好、同地段市值升值潜力大的军产房案件,最好以第1种方式诉请占用费的赔偿。
四、关于集资房的裁判尺度存在较大差别,但因目前少有涉及案例,并不是主要矛盾。
集资房亦可成为垫资公寓房,如今这种情况不多见了,因为是属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左右的产物,在军费开支不足的情况下,为解决军队及家属住房出现的一种军产房屋。军队在建房时收取现役军人部分资金,具体数额各军队单位不等,按当时呈报给上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并获批准的文件确定具体数额。房屋建成后,产权归军队所有。因该类房屋含有个人少量出资,因此在其退役后,个人与家属享有使用权。产权归个人所有,但仍有部分房屋处于不确定状态。如今大部分集资房已通过房改售房的方式处理了。
李丰武与王文娟离婚(2006)沈民再字第69号一案中,法院判决非军人方仅获得了一半的集资款和6万元住房补助费。毕竟军队早期建房集资时所收取的集资款,在房价飞涨、货币却贬值的今天,在返还一半时已经所剩无几了。军人方尚可通过置换房屋等方式得到军队的住房补偿,而非军人除得到原集资款一半的返还及住房补贴费外,没有任何补偿措施。因此,上述案例的处理方式对非军人方恐存有不公平之嫌。
根据《总后勤部关于军队集资房产权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集资房产权处理范围的规定,集资房位于军队公寓区还是非公寓区直接影响到该房屋未来的产权归属:(一)位于公寓区以外的集资房,不予退房,均应向个人出售,结清购房款后,给予住房全部产权;另占用其他军队住房的,必须及时腾退,不腾退的,不予办理集资房产权处理手续(二)位于公寓区的集资房,采取逐步置换的方式,改为公寓住房,个人原交纳的集资房款,作为住房抵押金,在其退出原住房时,由住房管理单位退还给本人或者合法继承人。
因此,笔者认为该类型的涉军房屋反而应采取暂不分割的方式,应允许双方同样享有居住使用权,待日后该房屋产权明确时再给与处理,将更有利于保护非军人方的财产利益。目前该房屋少有涉及案例,并不是军产房分割争议的主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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