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过《那年花开月正圆》的朋友,一定记得沈四海的钱庄遭遇破产危机时,周莹曾借给沈四海200万两,但剧情并没有提到周莹是否要求沈四海提供担保人,现在我们假设剧情可以这样发展:周莹要求沈四海提供抵押担保,并要求沈四海和周莹签订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为了保证担保合同的有效行使,周莹在咨询过赵白石后,在担保合同中增加了这样一条条款:“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的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不影响本合同及抵押权的行使。”经过如此“周密”的法律部署,周莹安心的将200万两借给沈老爷,沈家也得以暂时度过难关。
上述是一则编纂的民间借贷案例,相信这也是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会遇到的问题。大家难免会与朋友或者陌生人发生类似的借贷关系,为了保证自己的权益,会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常见的有不动产抵押、保证人担保、动产抵押或质押等等。而上述案例中,周莹在担保合同中增加的这条条款,也往往是许多人会增加在担保合同中的,有些甚至是在咨询过律师后,由律师特地加进去的条款。
但是,重点在于,该条款并不能生效。原因很简单,虽然民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往往比较自由,但是许多条款还是会有法律上的限制的。
根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款中提到的“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并不包括担保合同可以对效力上的从属性做出约定,只能从担保内容和范围、担保移转等作出约定。
原因在于,《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表明,要想消除担保合同效力上的从属性,必须有法律规定才可以,而不包括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当事人之间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是没有法律上的效力的。
而上述的分析,都基于《物权法》第178条[1]:“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那如果真的出现了因为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怎么办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说,此时担保人的责任转为缔约过失责任,将根据过错来承担责任,如果债务人有90万没有偿还,而此时担保合同因为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最多承担30万元,担保人没有过错的,也不必承担责任。
从维护出借人利益的角度,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出借人仍然可以挽回一部分的损失,以担保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从维护担保人利益的角度,即使担保合同写有类似条款:“本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合同仍然无效,担保人不必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只需要转为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即可。
不管从维护何者利益的角度,都直接说明,订立合同,有时从网上百度复制粘贴合同范本并不是万全之策,为了维护您个人的权益,还是欢迎各位朋友咨询律师!
[1]《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生效,《担保法》是1995年10月1日生效,担保物权属于物权范畴,根据《立法法》第94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为了避免在实践中出现纠纷,立法者十分明智的在《物权法》中增加了第178条,明确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担保合同——你们的约定真的有效吗?
作者:丁赵澜来源:丰国律师

追过《那年花开月正圆》的朋友,一定记得沈四海的钱庄遭遇破产危机时,周莹曾借给沈四海200万两,但剧情并没有提到周莹是否要求沈四海提供担保人,现在我们假设剧情可以这样发展:周莹要求沈四海提供抵押担保,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