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法言建工栏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列,讨论了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周我们将就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结合案例逐一展开分析。就法律规定而言,依据《民法典》第807条(《合同法》第286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满足四个条件:第一、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第二、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第三、建设工程依照其性质宜折价、拍卖;第四、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
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赋予优先受偿权,凸显了对处于弱势主体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但在具体适用上述规定时,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9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无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因此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仍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家认为:第一,建设工程领域特有的资质和招投标要求,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大量存在,如果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限定为合同有效,则会使大量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落空,也不利于农民工工资权益的保护。第二,无论是工程领域的资质要求还是招投标要求,目的都是要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防止施工领域的道德风险,因此,优先受偿权应该以工程质量合格为最重要的标准,而不应以合同是否有效为标准。
正如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九)关于中扶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获得其物化于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及材料等对价的权利。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均有义务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效力情形进行区分,故可以认定承包人就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扶公司要求在金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中扶公司对工程款之外的款项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龙公司关于中扶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福建省高院的此论点,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予以支持,由此判例可见最高院亦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对已竣工或者未竣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后作出的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的事实。
在建设工程领域,质量是底线。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若承包人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请求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基础不存在,更不用讨论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司法解释坚持工程质量优于合同效力之原则,注重对承包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仍坚持了前述司法解释等秉持的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保护之精神,质量合格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必备条件,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另在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若允许对建设工程进行拍卖、变卖,进而流向市场,亦会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
三、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工程虽未竣工,但若质量合格,也具有变现的价值和可能,承包人亦将人力物力物化至建设工程中,也具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0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即使工程未竣工,承包人亦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名人国际艺术家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49号】中,认为:“涉案工程虽有部分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黄山名人公司同意按照现状接收,在其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后未对其质量提出异议,可视为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且涉案工程量总价款双方在2017年9月28日进行决算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黄山名人公司应当于决算审计后六个月内支付最终决算审定价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可确定自江苏苏兴公司一审起诉时,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故黄山名人公司关于涉案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大部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不确定,江苏苏兴公司依法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最高院的以上论述可见,工程竣工并非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
四、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应是依照其性质宜折价、拍卖的工程
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而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则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对违章建筑和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工程不宜折价、拍卖,这已达成共识。然而,对于学校、医院等社会公益设施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认为:《物权法》第184条对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对上述财产进行抵押限制,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如果设定抵押,可能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同理,对于不适合抵押的财产,更不适宜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进行转让。
结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及工程是否竣工,均不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除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外,承包人均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包人应及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什么时间节点行使,本栏目后续文章将另行讨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
作者:王佩瑶 孟向阳 翟越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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