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在办理涉金融机构纠纷(比如营业信托合同纠纷、私募基金合同纠纷等)案件的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由第三方机构(融资方)就某个信托计划或基金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这是金融机构为保障自身流动性充盈,而要求融资方出具的一类增信措施。
在经济形势向上向好时期暴露出来的案例不多;但随着经济增长放缓,尤其近两年随着地产公司和各系暴雷频现,这类增信方式开始进入司法视野。对于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及司法认定在民法典适用上存在较大的争议。
本文将梳理我们办理一个具体案件,结合民法典第 552 条之规定及司法解释深入探讨债务加入问题,以期为投资人维权之路提供更多维度和可能。
案例简介
我们代理的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在案件分析和证据搜集过程中,我们发现他案中法院查明了融资方集团公司就同一信托计划曾向投资人出具过流动性支持函。
流动性支持函表述如下:“尊敬的投资者,感谢您投资了某信托公司发行管理的某信托计划。近期,受多重负面舆情影响,上述信托项目出现投资者集中赎回情形,导致流动性紧张。为妥善解决该问题,本公司向各位投资人承诺如下:本公司已快速启动相关资产处置工作,根据目前资产处置进度,预计资产变现的关键时间节点分别为2021年7月、2021年10月及2021年12月。本公司将无条件、无期限地对上述信托计划提供流动性支持,直至上述信托计划恢复正常运行以保障投资人权益。”
我们认为该流动性支持函在承诺对象、支持的信托计划、明确加入意思表示等方面均符合债务加入行为要件,但原告手头并没有这份流动性支持函的原件。律师团队多次研讨论证,在征得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诉请中除向某信托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外,同时基于流动性支持函向某集团公司主张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中,法官重点审查了被告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信托财产的管理(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书)、信息的披露、违规注销信托单位等,由此认定信托公司违反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流动性支持函的举证,为解决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问题,律师团队从他案判决认定及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中寻找蛛丝马迹,向法院提交了若干份他案判决和监管意见书,最终完成举证责任,获得法院认可。
法院在判决中作如下表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无法提供流动性支持函原件,但从流动性支持函的内容看,主要面对某信托公司发行相关产品的所有投资人,作为自然人投资者个体正常无法获取流动性支持函原件,结合本院在审理某某与被告信托公司案件中查明的信托公司曾在兑付安排及补充说明中认可某集团公司提供了增信承诺,以及银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更名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局)某某信托计划监管意见书认定某集团公司曾出具了流动性支持函,承诺就案涉产品承担流动性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流动性支持函主张的真实性,某集团公司既已向投资人出具了增信文件,其应当按照增信文件的承诺履行已方义务,某集团公司在流动性支持函内承诺无条件、无期限向特定投资人提供流动性支持,该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信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集团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及建议
(一)债务加入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确立了债务加入制度,属于民法典合同篇中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章节条文,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内容看,将债务加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二是第三人单方承诺加入,债权人未明确拒绝。传统民法理论中对债务加入的分类有免责式和并存式,甚至有债务人加入人对债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的观点,民法典立法一锤定音,即采纳并存式观点,债务人加入人对债务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债务加入制度,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即取得追偿权,第三人与债务人就债务承担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第三人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但书中作了例外情形规定,即第三人加入债务恶意损害债务人利益除外。
(二)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关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从法条理解主要包含以下四方面:
- 原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存在;
- 第三人有主动履行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
-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 原债务人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连带保证、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本质区别在于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履行责任的意思表示,从保护债权人角度考虑,只要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则就构成债务加入行为,无需债权人同意,亦不以债务人同意为要件。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因各种交易关系,呈现出债务加入的情形形形色色,有司法案例研究同仁专门总结了 21 种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形和 9 种不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形,均从最高法院司法判例入手,通过一个个活生生的案例说明债务加入的核心要义,在此我们不再赘述。
债务加入的本质仍是一种债务的转移方式,只不过原债务人未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债务加入的题中之意即存在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作出加入意思表示。因此第三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样适用;同时第三人履行债务后自然获取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三)第三方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
关于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到期履行回购等金融行业的增信措施术语一直未进入法律行业,更不是法律术语。但法律来源于生活,这些金融纠纷进入司法视野后,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有所回应。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 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首次在正式的官方文件中明确提出“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的表述。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 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表述“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将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作为法律术语正式在立法上作表述。
关于第三方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我们的观点是应结合具体的案例,分析流动性支持函的内容、措辞及表述以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真实意思表示来判定具体法律关系,是构成保证合同关系,还是债务加入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这也符合流动性支持函本身属性,关于第三方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的很明确。
《九民纪要》第91 条规定“【增信文件的性质】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