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微信公众号开设“邢法案例”栏目,定期发布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典型案例,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用公正裁判引领社会风尚,为人民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供指引。
李某等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为锁练车场大门,张某将车停在驾校练车场门口一处坡道上,因手刹未拉紧,导致溜车将其碾压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案涉事故形成原因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张某。因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某的家属李某等将该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张某死亡所致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结果】
经释法明理,李某等撤回了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新河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书。
【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本案中,张某系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因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作为合同行为,保险双方可以根据双方意愿约定第三人的范围或依保险行业协会的合同条款来约定,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范畴。商业三者险中第三人的判定标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认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经监管部门批准通过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上述约定均明确将被保险人和驾驶人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以上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只要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该条款即为有效。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手刹未拉紧溜坡致张某死亡,此时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身份发生竞合,导致侵权责任无法成立,商业三者险无法适用。
因此,本案中张某作为车辆驾驶人主动脱离机动车,未对车辆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其驾驶人身份并未发生转化,且其过失驾驶操作行为本身即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其物理位置变化而变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交通安全无小事。交通安全关系到我们每个家庭,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做为一名驾驶人,要提高自身的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的意识,在驾驶车辆前做好安全检查,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做到谨慎操作,不争不抢不超速,按规定操作驻停车辆,避免伤人伤财的交通事故发生。
被保险车辆造成驾驶人本人伤害的情况下,驾驶人不能转化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作者:安双立 苏彦培来源:新河法院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