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是司法审判中较为疑难、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审制度、合同价格形式、知识产权、工期签证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的裁判规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所律师以代理的成功案件为基础,结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观点,围绕案件裁判思路,提出相应的法律见解。
PART 02
案例二:固定总价合同未达成结算协议的,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
承办律师:张集森、彭丽娜
【关键词】固定总价、结算、造价鉴定
一、基本案情
2017年,A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接某产业园一期工程。
2019年1月20日,A公司将该工程范围内的精装修部分分包给B公司承包,并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精装工程专业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结算原则为“固定总价±设计洽商变更-应扣减项”,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大包干,即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安全验收、安全文明施工费、国家规定的各种税金等”。
2019年2月至8月(施工期间),A公司要求B公司增减施工内容,同时业主单位对部分事项进行设计变更,各方就此签署《工程现场签证单》。
2019年9月15日,包括精装工程在内的产业园一期工程整体验收合格,B公司向A公司发送《结算单》,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
2020年,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不含保修金)及利息。后A公司以B公司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并申请质量鉴定,要求B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上百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支持分包单位B公司诉请,驳回总包单位A公司反诉请求。
三、律师评析及建议
1、固定总价合同下,无需对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所谓固定总价合同,也称“包干合同”、“闭口合同”,是指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对应的合同价款固定不变。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虽然总包单位A公司增减了工作内容,但增减的工程量属于较为完整的分项,完全可以从《工程量清单》中直观对应得出数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无需鉴定。
针对签证变更部分,分包单位B公司报送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详细记载设计变更的事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A公司及业主单位审核后均确定了设计变更的工程对价,因此本案中签证变更的造价明确无需鉴定。特别提示:在固定总价合同下,若针对设计变更部分未达成明确金额的签证意见,那么需要对签证变更部分予以鉴定。
司法实践中,一旦发承包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原告起诉时往往同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而忽视合同关于固定价格形式的约定,进入鉴定程序大大影响收回工程款的周期。建议承包人诉讼前务必研究合同中关于价格形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制定周密、高效的诉讼方案。
2、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A公司对质量合格提出异议并申请质量鉴定,未得到支持。
根据司法观点,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就本案而言,B公司承建的装修公司业经验收合格,A公司提出的事项属于保修范围,故A公司提出质量鉴定未得到支持。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下,应对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承包人应先判断质量的事项:如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方面的质量问题,则需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判断;如属于前者之外的部分质量问题,则按照保修的规定处理,承包人应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并留存保修的证据。
锦天城律师经办建设工程领域五大成功案例分享(二)
作者:张集森 彭丽娜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是司法审判中较为疑难、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审制度、合同价格形式、知识产权、工期签证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的裁判规则存在不同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