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常见单方承诺函的类型包括保证合同、债务加入、债务承担、补充协议、确认函及安慰函,单方承诺函效力根据其是否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行为是否具有从属性存在差异。若为独立民事法律行为仅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及有效要件即可获得完整的法律效力,若为从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则需审查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主合同无效则从属性承诺函无效。囿于建设工程领域项目分包的特殊性,该领域中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情况屡见不鲜,无论作为承诺函开具方或接收方,为更加有效地促进商事活动交易,皆需做好风险防范。
一、问题提出
承诺函是工程项目建设中的重要文件,不同内容的单方承诺函的法律性质在司法认定上存在巨大的差异,也将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效力。为避免对承诺函性质理解出现偏差进而导致效力瑕疵,笔者将在下文中对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不同承诺函的法律性质及产生的法律效力进行辨析。
二、承诺函的法律性质
(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1.保证合同
工程项目建设中,常出现由主合同外第三方为工程合同债务人义务履行提供保障的承诺函,该类型承诺函的内容一般明确表达第三人存在代为清偿义务,若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成立保证合同¹。保证合同型承诺函属于双方行为、单务合同,需要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方得成立,虽债权人无需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但需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且无异议。
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无抵押财产的保证还款承诺函,笔者认为属于主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责任财产理论,债务人需要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对债权人的担保责任,债务人自身向债权人出具的保证性质的承诺函不会设立、变更、消灭任何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因此仅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
2.合同变更
部分承诺函包含对承诺人与被承诺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的调整与变更,属于无名合同,根据约定内容不同可能属于单务合同也可能属于双务合同。该类型承诺函的性质属于对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需双方当事人作出积极意思表示(实务中通常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才可成立,通过单方承诺函作出合同变更时,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
(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1.债务加入
对于第三人出具的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意思的承诺函,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成立债务加入²。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以并存的债务人身份直接承担债务责任,该类型承诺函需要第三人明确表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若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是债务加入还是提供保证,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³。
对于债务加入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加入属于合同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单方允诺,笔者支持后者观点。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取得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与真正的利他合同不同,非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合同,而是基于第三人的单方行为⁴。在司法实践中也鲜有法官在判决中将债务加入行为称为债务加入合同,而是称为“民事债务加入”,有别于合同行为⁵。
2.债务免除
工程建设领域中,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的债务免除的承诺函,若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不拒绝,成立债务免除。
债务免除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被认定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基于《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拥有了拒绝权,但不代表债务免除的成立需要基于双方合意,《民法典》当中的规定仅仅是赋予了债务人可以对抗所获得的债务豁免权的权利。如梁慧星先生认为:“债务免除、代理权的授予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解除权行使及悬赏广告等,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唯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始得依单方意思为自己设定义务,是为例外。至于以单方行为赋予他人权利者,固属当然”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明确表述将债务免除认定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⁷。
(三)非民事法律行为
1.确认函
工程项目建设中,因合同履行周期长,常见对工程价款支付、工期、质量等合同约定的履行状态确认的承诺函,该类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改变承诺人或受承诺人的权利或义务,不成立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类型承诺函并未设立、变更、终止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仅作为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据,这一类承诺函仅作为主合同组成的一部分。
典型案例:(2020)皖民终1163号
法院认为:2016年2月4日,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向中建七局二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审计审核的最终计量结算工程价款。2016年6月5日,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向中建七局二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针对结算书所编制内容及价款已知悉,对结算书没有任何异议,同意按此结算报送,且对于结算书中的风险点已知悉并自愿承担风险点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根据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的承诺,在综合审查本案实际的基础上,以淮北市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本案中,仅确认合同履行状态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的承诺函并不成立独立的民法法律关系,而是作为证明认定工程造价的证据使用。
2.安慰函
按照通说,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一般包括三项: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⁸。安慰函性质的承诺函通常不包含具体的标的或是意思表示不明确、不真实,故无法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不成立民事法律行为。该类型承诺函整体上包含含混不清的意思表示,譬如使用“敦促”“促进实施”等表意不明的词语,不能据此推定承诺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的责任或其他类型的责任。
典型案例:(2020)新民终178号
法院认为:察县财政局基于察县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出具《资金拨付承诺函》,重在强调将县年度财政收入的10%作为专项资金,并不能从中推断出察县财政局具有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察人大[2014]1号决定》并未确定专项资金预算的具体数额,而察县财政局必须根据当年察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报告确定的数额支付资金,察县财政局并没有直接支配察县财政收入的权力。故中兴公司以债务加入为由请求察县财政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本案中,察县财政局的意思表达不明确。其以“强调将县年度财政收入的10%作为专项资金”的表述间接示意被承诺方,然而实际上并未据此设定自身的义务。此类承诺函可被归类为通常所定义的“安慰函”。
三、承诺函的法律效力
(一)从属性承诺函的效力
若承诺函是为实现主合同目的而成立的从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则主合同无效时从属性承诺函无效⁹。由于建设工程领域实务中常出现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公司承包项目的情况,此类挂靠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¹º,以挂靠的施工合同为主合同签订的承诺函面临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
建筑工程领域的承诺函主要包括保证合同、债务加入、债务免除。保证合同是典型的从合同,根据《民法典》六百八十二条规定可知当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无效¹¹。债务加入、债务承担是否具有独立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笔者认为属于从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债务加入与债务免除是基于主债权债务已经成立的情况下的单方允诺,若主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则债务加入、债务免除将失去相对人,故无法具备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从属性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仍然可以适用合同编中对主从合同效力的规定,即当主合同无效时适用《民法典》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独立承诺函的效力
若承诺函本身不具有从属性,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则无论单方民事行为还是双方民事行为的承诺函只要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即可生效¹²,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则具备完满的合同效力,不存在效力瑕疵¹³。
合同变更的单方承诺函自始不成立,合同变更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合意,并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不能通过无异议成立。虽然第三人单方开具的书面保证合同也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该类型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是《民法典》对第三人保证的单方允诺行为做出的法律拟制,从结构上看第三人单方保证与债务加入、债务免除的结构类似。
(三)非民事法律行为承诺函的效力
若承诺函本身仅为确认函或安慰函,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存在生效与否也不存在是否具有效力瑕疵的问题。
四、法律风险规避
(一)开具方的风险规避要点
作为开具承诺函一方,需注意承诺函当中的表意一定要准确,如果当事人意思仅为承担保证责任,需避免在表述上使用“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达方式,尽量在函件中明确承担保证责任且为一般保证。若当事人开具的承诺函实际上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即承诺函中补充约定或变更了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需提示当事人需要债权债务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不得出具仅有单方签字盖章的承诺函。
(二)接收方的风险规避要点
作为接收承诺函一方,首先需明确对方开具的承诺函是否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若不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则所开具的承诺函没有可执行力。其次需注意承诺人在函件中的表述是否准确,比如债务加入的承诺函是否明确表达与债务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而并非保证责任。再次需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虽然第三人单方承诺的保证合同、债务加入与债务免除都只需要被承诺方不作出明确拒绝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是被承诺方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没有接收到承诺人的意思表示时,即承诺人意思表示没有到达被承诺方时,被承诺方不具备行使拒绝权的前提,同时保证合同因缺少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最后需要审查承诺函是否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避免出现效力瑕疵,如果是确认函也需审核是否能够作为证明主合同履行完毕的证据使用。
1《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4 陈国军.债务加入的独立性辩析[J].政治与法律,2022,(12):157-172.
5(2019)赣11民再4号判决书中对债务加入的表述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虽然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与立遗嘱等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是有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该相对人应为债权人”。
6《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p170
7 (2022)粤01民终8126号对债务免除的表述为:“债务免除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免除就成立并生效”。
8《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p178
9《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借用他人资质或未进行必要的招标程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1《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2《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3《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建设工程领域常见单方承诺函之法律性质及效力辨析
作者:张雅纯来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常见单方承诺函的类型包括保证合同、债务加入、债务承担、补充协议、确认函及安慰函,单方承诺函效力根据其是否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行为是否具有从属性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