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防止温室气体超量累积排放导致气候变化进而造成实际损害,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发挥重要作用。在“双碳”目标引领下,排放单位承担着减排的社会责任。当排放单位超量排放的温室气体导致当年度温室气体总排放量超过设定值,则构成碳排放环境风险,具有损害大气环境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根据个案情况,适格原告可要求排放单位承担停止侵害、生态修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公益侵权责任,引导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碳排放,落实“双碳”目标。
关键词:气候变化公益诉讼 温室气体排放 重大风险 因果关系 责任承担
一、我国气候变化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气候变化是全世界面临的共同挑战。作为全球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双碳”目标的提出彰显我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深度参与气候治理的决心和担当。为积极稳妥推进“双碳”目标的实现,我国推出了“1+N”的模式,颁布大量政策性文件,对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作出部署,从而减缓气候变化。为更好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妥善解决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法律争议,气候变化应对案件的概念随之产生。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法〔2021〕9号),将环境资源案件划分为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气候变化应对、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等五大类型。其中,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是指“应对因排放温室气体、臭氧层损耗物质等直接或间接影响气候变化过程中产生的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公益案件”。
在私益诉讼中,我国法院已审理了大量涉碳民事纠纷,包括涉及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纠纷、担保纠纷和执行案件。私益诉讼虽没有以气候变化作为主要争点,但对减缓气候变化产生积极影响。例如,微碳(广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因碳排放权配额的交付与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簿公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四川某发电公司与北京某环保公司因碳排放配额的价格引起的纠纷,明确交易主体应秉持绿色原则诚信履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福建某化工公司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将其挂网至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充分发挥碳排放配额的财产属性。案件数量的增加反映了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有效运行,法院通过依法审理相关案件,明确相关规则,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法治保障。
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提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审理温室气体排放侵权纠纷案件,依法认定排放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明确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为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思想,积极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
2022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这是我国首例涉碳排放数据造假公益诉讼案件,将碳排放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再次推到台前。目前,有两批针对碳排放数据造假的公益诉讼案件已由法院立案受理,均在审理过程中。第一批系中华环保联合会就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伪造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第三方机构及排放单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批系南昌清赣环境交流中心、绍兴市朝露环保公益服务中心对辽宁省东煤测试分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仅要求第三方机构承担责任,后追加排放单位为共同被告。两案中,原告均系依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22年第一批突出环境问题公开的机构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等典型问题案例发现被告的违规行为,认为该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诉讼。
二、气候变化公益诉讼面临的主要挑战
从我国目前就温室气体排放引起的气候变化公益诉讼实践来看,原告倾向选择走追究侵权责任的路径,要求被告就超量排放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气候变化的特殊性,证成温室气体超量排放侵权责任至少面临着如下四方面的挑战:
(一) 违法性判断存疑
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通过公益诉讼予以规制的首要前提,是该行为具备违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一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所针对的对象系“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除了对损害后果的描述外,该条其实还对行为性质进行了限制,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在《世界环境司法大会昆明宣言》中,亦将应对气候变化案件与保护生物多样性案件、防治环境污染并列为诉讼类型之一。此外,在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情形中,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但考虑到温室气体本身属于大气的组成部分,其对人体、财产和环境等很难造成直接的损害,该行为是否能纳入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的范围之内存在疑问。
(二) 生态损害界定困难
当今世界正在经历以全球变暖为显著特征的气候变化。由于温室气体的累积排放,全球平均温度在不断上升,冰川消融、极端天气频发等情况持续发生,进而导致生命健康损害、领土损害、流离失所、文化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这些都对人类当代及未来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威胁和挑战。然而,气候变化与上述损害之间具有间接性、范围不确定性和间隔性的特点。也即温室气体排放本身不会直接引起损害,且等到实际损害的发生需要极其漫长的时间,可能会超越时代,加之大气的流动性,其余范围上可能也会存在较大的物理间隔。
因此,在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情形下,损害并未实际发生,且等到损害实际发生也为时已晚,需要从“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入手,切实发挥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作用。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诉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原告在诉状中仅陈述了碳排放数据造假掩盖了排放单位超额排放温室气体的事实,由此直接推导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结论。但是,原告并未明确该行为如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至于达到“重大风险”的程度。如前所述,温室气体排放本身不会对人体、财产、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如何把握排放单位超量排放到什么程度能够构成“重大风险”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三) 因果关系证成困难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本质上是一个侵权诉讼,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是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情形下,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遇到的最大障碍。
1.因果关系的成立
在事实因果关系层面,一般通过“若无行为A,则无损害B”来判断。而在碳排放情形下,气候本就是一个复杂且动态的系统,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整体碳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存在疑问,但IPCC在其报告中载明,随着气候科学的发展,因人类活动导致温室气体的累积排放使得地球表面和大气变暖,进而导致实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是很有可能的。因此,整体碳排放行为与气候损害之间可以认为存在整体的因果关系。
但原告在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如何构建被告特定的碳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障碍。
2.因果关系的证明
不仅在碳排放领域,整个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都是一个难题。为降低因果关系证成困难,我国在举证责任分担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因果关系举证不力的后果转移到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仅需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可。在私益诉讼中,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被告掌握的信息程度及其人身、财产损害保护的必要性而言,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后果。但在涉碳公益诉讼中,由原告举证证明排放单位的特定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可能仍有困难,而被告证明其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更为容易。一方面,损害尚未发生,且大气具有流动性,被告的特定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其排放了超量的温室气体,与全国排放单位排放的总量相比,与全世界排放单位的排放总量相比,其排放数额仅占很小比例,与引发全球灾害的气候变暖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在域外的气候变化诉讼中,法院大多以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 责任承担方式尚不明确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而在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情形中,损害尚未实际发生,应当贯彻落实预防优先的原则,要求被告承担预防性侵权责任。在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被告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和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除了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合理费用外,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并通过替代性修复,以节能减排、增加碳汇等方式弥补因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超额排放温室气体致使气候变化损害行为。而在南昌清赣环境交流中心、绍兴市朝露环保公益服务中心诉辽宁省东煤测试分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与前案相比,本案原告将停止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连续三年根据《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实施方案》编制减污降碳成效的报告,并同时通过被告网站等公开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开,以消除因被告编造虚假检测报告及伪造原始检测记录的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通过比较两案的诉讼请求,可以发现在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的承担上,两案原告的选择不同。中华环保联合会选择停止侵害,而南昌清赣环境交流中心等选择消除影响。后者的选择可能与辽宁省东煤测试分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撤销全部认可范围有关,但也不难看出,在个案中,准确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预防性责任,以达到鼓励其积极整改、维护环境利益的目的,需要仔细斟酌。此外,在损害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替代性修复,要修复因超量排放温室气体造成的什么气候变化损害,并不明确。
三、完善我国气候变化公益诉讼的路径研究
(一) 路径选择
为正确梳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适用法律,准确选择案由是路径选择的第一步。由于超量排放温室气体损害的是大气环境公共利益,理应通过公益诉讼予以规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系三级案由,该案由项下又细分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个四级案由。从当前已受理的涉碳排放数据造假案件来看,其案由确定的仅是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为更好地确立行为性质和规制路径,为气候变化公益诉讼进一步确定四级案由十分必要。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范围予以明确。如诉讼名称所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侧重的是已发生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环境事件,为事后修复环境提起的诉讼。
目前我国正处于风险社会中,充斥着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造成气候变化的不仅有可确定的危险,还包括更多的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风险。面对可能遭受到的重大风险,即使某些因果关系尚未被科学确认,也应采取有效措施以预防风险。
在环境司法保护领域,风险预防原则通过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得以实现,也即在环境损害实际发生之前,适格原告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阻却。不同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预防性司法侧重于“防患于未然”,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侧重于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修复和赔偿,仅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即使强调生态修复,实际修复效果少有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事后修复性不能很好地匹配气候变化公益诉讼的预防性特点。
2.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污染主要是指人类排放的污染物直接或间接进入环境并产生有害影响,通过环境介质危及人类健康等。在气候变化领域,大气污染是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大气污染物与温室气体具有同源性,两者都因燃烧传统化石燃料而对大气产生不利影响,并以大气为媒介对人体产生损害。在减少大气污染物的同时能够减少温室气体的产生,反之亦然。因此,两者在治理过程中要实施“协同控制”。因此,在侵权领域,我国的气候变化公益诉讼主要集中在大气污染公益诉讼。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相对来说,大气污染公益诉讼逐渐成熟,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损害方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多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的行为可认定为具有“重大风险”。相关责任承担方式等也有很多不同的尝试。如若温室气体可视为大气污染物,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损害结果即可通过大气污染物的路径构成重大风险。
然而,无论是排放要求还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来看,我国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有着更加严格的限制。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放单位不仅要取得排污许可证,而且要遵守相关排放限值和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一旦违反,除了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之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可以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业、关闭。因此,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程度高于温室气体排放带来的不利影响,不能简单将温室气体纳入大气污染物的范畴予以规制。
3.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破坏主要是因人类活动对自然资源的索取或利用破坏了生态系统的平衡。对于气候变化,其产生的损害逻辑是温室气体的累积排放导致全球平均温度不断上升,进而导致极端天气频发、冰川消融加速等,最终导致植被带分布北移、生物入侵增多,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系统稳定性下降。虽然从行为的类型上,可能会有学者认为气候变化系人类向大气环境排放过量的温室气体使其积聚,并非对自然资源的实际利用,但从造成的损害性质而言,生态系统遭到了破坏。因此,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可以纳入破坏生态的范畴中。
4.小结
综上所述,为了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针对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不应等到实际损害发生后再通过赔偿等方式对大气进行事后修复和弥补,加之损害的间接性和间隔性,很难等到实际损害并对大气进行有效修复。考虑到温室气体的性质以及损害的产生逻辑,超量排放温室气体属于破坏生态的行为,在四级案由选择中,可通过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予以规制,充分发挥预防性公益诉讼的作用,对于造成环境公共利益具有重大风险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引导排放单位切实履行减排义务,防止无法挽回的损害的发生。
(二) 侵权责任的证成
无论是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亦或是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其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碳排放量超出排放单位自身拥有的碳排放配额。本文仅探讨排放单位在这过程中的侵权责任。
1.违法行为认定
(1)碳排放行为的性质
为鼓励排放单位自主减排,碳交易是不容忽视的重要一环。目前,我国构建了全国碳交易市场,碳排放权成为一种可以交易的资源和生产要素,通过交易价格信号体现其价值,实现碳排放配额在不同排放单位之间的合理分配,并通过看不见的手引导市场主体自觉挖掘潜力节能减排,形成促进温室气体减排的一种长效机制。碳排放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生态环境部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每个重点排放单位拥有初始且免费的碳排放配额,一旦排放量超过该配额,就需要在碳交易市场中购买相应数量的碳排放权,以期我国能对温室气体进行总量控制。因此,碳排放行为本身并不违法。
(2)碳排放单位减排的义务来源
当前,对碳排放行为直接予以规制的是《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其中,针对排放单位在年度排放报告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将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排放单位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针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等量核減排放单位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上述两种行为导致的后果,均是排放单位超量排放温室气体,且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使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无法掌握排放单位超量排放的数量,难以判断和准确落实“双碳”政策。作为碳排放单位,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成为其减排义务的主要来源。
在侵权领域中,注意义务在对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上具有重要意义,义务主体负有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由于气候变化造成的损害具有全球性,所有人在环境意义上都是“他人”,因此排放单位对自己的排放行为负有不使气候发生变化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可由义务主体承担社会责任这一转介条款而来。排放单位作为社会成员,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环境利益便包含其中。因此,通过调整能源结构、技术革新等方式来降低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并将气候影响纳入尽职管理程序中是排放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在生态环境部制定了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后,该方案为确定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大小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
(3)碳排放行为违法性的判断
碳排放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在碳排放配额制度下,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定排放行为是否违法。排放单位作为营利法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要承担保护环境,贯彻落实“双碳”目标的社会责任,在排放温室气体时,需注意排放量不应超过其分配到的配额,使得全国的碳排放量处在环境容量内,不由此引发气候变化带来的不利后果。
在判定排放单位是否尽到了社会责任,是否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可结合排放单位性质、排放目的、超量排放数量、可替代性方案或节能减排方案的实现成本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如若排放单位系中小企业,不属于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且要求其改变能源结构或经营方式会导致其生存发生困难,或是已就减排事项尽最大努力等,可能可以视情况认定企业已履行注意义务。反之,若排放单位属于重点排放单位,有可替代性方案却没有有效实施,没有就减排作出任何尝试或努力,且超出配额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很高,可能可以认定该排放单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依据《民法典》第86条和《公司法》第5条的转介条款,排放单位没有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违反国家规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2.生态损害界定
通过技术的进步,气候科学不断发展。但是气候变化的损害具有间接性、范围不确定性和间隔性的特点,目前排放单位超量排放温室气体不会在短时间内就完成累积效应和环境介质迁移,从而引发极端天气等事件,从而产生人身、财产等实际损害后果。因此,要认定损害,需要从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风险”入手。
(1)环境风险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其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逆性,事后的补救不仅耗资巨大,而且可能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即使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往往难以将受损的生态环境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此时,应当发挥预防性司法的作用,在被告的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和生态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恢复时,该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而在碳排放的语境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以“碳排放环境风险”为预防对象。
碳排放环境风险源于大气环境容量的突破。大气环境容量,是指大气这一自然环境要素本身可通过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扩散、贮存、同化人类活动所排放的污染物的容纳能力。一旦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等超过可以容纳的阈值,大气本身无法完全进行自我净化,大气环境的生态平衡就会被打破,长期累积到一定浓度的温室气体最终导致气候变暖效应,并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等造成严重损害。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就是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建立起来的。通过初始分配和总量设定,借由市场手段实现碳排放配额的合理分配,将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控制在大气环境容量内。若排放单位通过违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或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义务,其超量排放的温室气体可能无法被大气本身所消纳,产生碳排放环境风险,对大气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2)重大风险的认定
从语义上看,重大风险指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现实而紧迫的威胁”,不及时阻止会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损失。温室气体超量排放带来的不利影响通常潜伏期较长,很难就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与空气质量下降或极端气候频发的现象建立直接联系,以实际损害提起诉讼。因此,把握好“重大风险”的尺度,对于原告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达到减缓气候变化的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在认定超量排放温室气体是否构成重大风险,须结合排放单位排放时间、超量排放数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为了更好地落实减排义务,排放单位会自行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在核查过程中,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成立的技术工作组进行文件评审和现场核查,若发现不符合项且不符合项未得到有效整改的,制作核查结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该《核查结论》进行处理,加强检查的力度和频次,并定期公开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情况等信息。因此,对排放单位超量排放温室气体情况的发现,有赖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信息及其对相关行为作出的认定。
对于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情况,以中华环保联合会案件为例,原告系从生态环境部2022年发布的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典型问题案例的公开信息获知被告的违规行为。碳排放报告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掌握碳排放数据,保障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平稳运行的重要基础。在该虚报碳排放报告案中,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仅对排放单位内蒙古鄂尔多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决定书(内环责改〔2021〕4号),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而该企业对所有检测事项及排放报告重新进行审核,并积极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完成第二次核查,按时完成了整改。对于第三方咨询机构,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将其纳入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以实施诚信惩戒,并未进行行政处罚。
对于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情况,自2022年1月以来,随着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的配额清缴完成,有多起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而受到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在2万元至2.5万元,有些还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在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情形下,上述行政处罚均认定排放单位的行为违法。对于造成的损害,可结合排放单位真实的排放数据来判断超量部分是否构成重大风险。具体而言,首先,可先明确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程度。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系通过市场手段实现总量控制的目的,而超量排放温室气体实质上是非法侵占了大气环境容量。侵占碳排放容量是该行为导致的直接结果,但仅在当年度所有企业排放的温室气体在生态环境部设置的总量内,即使就排放单位本身而言超过了其拥有的初始配额,但从总的结果上来说并未超过大气环境容量,尚未达到对大气环境公共利益构成重大风险的程度。但是,倘若当年度温室气体总排放量超过了设定值,可认为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具有碳排放环境风险,但是否构成重大的程度,还需进一步结合超量的具体数值确定。可以考虑以设定比例的方式来判断,当超量部分超过其初始碳排放配额的一定比例,可认为初步达到了重大风险的程度。其次,考察排放单位减排义务的落实情况。在超量排放温室气体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排放单位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弥补亦是考量因素之一。如果排放单位已采取措施,相应风险已得到有效控制,例如最直接的是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等量的碳排放配额,且交易成功;亦或是已针对企业经营模式或生产模式进行绿色低碳创新,制定相应的可替代性方案等。如果排放单位在被处罚后仍未就减排事项作出任何努力,经评估后认为是有能力但却放任温室气体超量排放,加之超量程度已达一定比例,可认定已对大气环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风险”,不及时阻止可能会产生无法挽回的后果。最后,关于排放单位就其已履行行政处罚,因而相关排放行为不再对环境公共利益产生重大风险为由提出的抗辩,需要结合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予以判定。如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中包含限期整改,且也认可排放单位的整改效果,该结果实质上与排放单位落实减排义务,采取措施达到的效果相同。如若该行政处罚中仅包含罚款,可能不足以达到弥补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效果,故即使排放单位支付了罚款,也不能认为其造成的损害已得到有效救济。
3.因果关系
在侵权领域,不同的受到侵害的权益要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而实现这种区分保护,则可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解释入手,而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作为实现不同权益保护的一种途径。由于环境要素的特殊性和环境侵权的专业性,因果关系的证成可能是原告面临的最大障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至少要证明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由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关联性的判断,一般采低度盖然性标准,即只要有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可。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上是将因果关系分为两层,由原告证明一般因果关系的存在,由被告证明特定因果关系的不存在。
就一般因果关系而言,对于超量排放温室气体,其特殊性在于损害的间接性和间隔性。损害的发生可分为两个阶段:温室气体的排放,首先作用于大气环境,待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累积到一定程度,会导致全球平均温度的上升;然后,气温的变化又反作用于生态系统,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总体而言,全球气候变暖导致的种种灾害已逐渐成为全球共识,而温室气体的排放又是气候变暖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对气候变化成为国际社会合作的重点领域,各国都在为减排进行努力和尝试,专家学者就此撰写大量研究资料等。从低度盖然性标准来看,证明超量排放温室气体导致大气环境容量被侵占,进而产生后续的连锁反应,可能性是成立的。
就特定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主要是指损害发生的第一阶段,即被告特定的超量排放行为与气候变暖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可能主张,导致气候变暖需要累积排放很大一部分量的温室气体,而其特定的排放行为在其中仅占很小的一部分,即使是碳排放巨头企业,其对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具体贡献也仅占0.47%,该比例明显指向因果关系的不成立。但是,一来损害的发生具有间隔性,当前气候变暖是上个年代甚至更久远的时候,全球企业无克制排放温室气体的结果,某一特定企业所占排放量虽小,但也起到了作用;二来要充分发挥气候变化公益诉讼的预防性作用,基于保护环境的基本立场,不能轻易推断因果关系因所占比例小而不存在。笔者认为,应以碳排放环境风险对因果关系进行审视。即排放单位超量排放温室气体导致碳排放环境风险的发生,特定因果关系即成立。同损害的论证逻辑,因果关系的不成立,被告应就其超量排放部分并未超过生态环境部设置的总量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某一排放单位超量排放,并不意味着我国该年度碳排放量超过了总量。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旨在碳排放配额的合理分配,让超量排放的企业通过交易的方式获得碳排放权,从而能够履行清缴义务。因此,笔者认为,特定因果关系的证明被损害的证明所吸收,损害成立,特定因果关系可推定成立,维护大气环境公共利益。
4.责任承担方式
由于气候变化的特殊性,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违法行为尚未直接造成实际损害,预防性责任的适用属应有之义。针对排放单位,通过灵活运用预防性责任、修复性责任和人格恢复性责任,鼓励排放单位有效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从源头上减缓气候变化。至于排放行为已经对大气质量造成的不利影响,可以通过虚拟治理成本法等方式来进行鉴定评估,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1)预防性责任的判定
切实让被告承担预防性责任,对于减缓气候变化具有重要意义。如前所述,目前正在审理中的碳排放数据造假案中,两案原告选择的预防性责任有所不同。中华环保联合会选择“判令二被告停止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这一表述是停止侵害在该案语境下的直接翻译。在该案中,该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得到实现,第三方咨询机构对外表示不再承接碳排放方面的咨询项目,而排放单位已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厅的要求完成了整改。就2021年度而言,该年度碳排放报告弄虚作假行为已发生,通过整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掌握真实数据,此次虚报、瞒报碳排放数据的行为已结束,不再延续下去,要求被告停止弄虚作假的行为更多地是督促其作出在之后会诚信客观地履行碳排放数据报告义务的承诺。但是,“停止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的表述过于笼统,似乎宣示性的意义更大,让被告再次意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和严重性。而南昌青赣环境交流中心等则要求被告“根据《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实施方案》编制减污降碳成效的报告”,除了考虑到第三方咨询机构已被撤销所有认可范围,也即其无法再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该诉讼请求更强调排放单位减排义务的履行。
在碳排放语境下,预防性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被告应当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停止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而要从根本上阻止这一行为,排放单位必须履行自己的减排义务,不再超额排放温室气体。而要督促排放单位减排,其要先行编制切实可行的减排方案,充分考虑排放单位所属行业、绿色低碳生产或经营模式实现的可能性等因素,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专业第三方机构审核后全面履行。通过排放单位的实际行动落实其减排义务,减少碳排放量,充分发挥预防性责任的司法作用。
(2)修复性责任的判定
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生态修复至关重要。即使无法完全修复受损环境,可通过替代性修复方式弥补侵权人造成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包含两部分,即环境与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和“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因此,对损害的评价可从量和质两个维度出发。温室气体超量排放对大气质量的影响是持续性和累积性的,其虽尚未对大气环境产生质的实际损害,导致极端天气事件等的发生,但逐渐积累的量的不利改变却已然存在,尚处在重大风险阶段。在两起碳排放数据造假案件中,原告均提出了替代性修复请求,以节能减排、增加碳汇等方式弥补其气候变化损害行为,也即,排放单位需要减少等量的碳排放量。
与上述预防性责任不同,预防性责任则要求排放单位在下一年度的碳排放量要控制在其拥有的碳排放配额内,而排放单位的修复方案侧重的是对其此次违法行为的弥补,其超量排放了多少温室气体,就需要减少多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也即,排放单位在下一履行周期内,除了要控制碳排放量不超过配额外,还要进一步减少排放量,以弥补上一年度超额排放的部分。
(3)人格恢复性责任的判定
人格恢复性责任,即赔礼道歉,其适用范围随着案件类型和侵害行为多元化而不断扩大。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在构建低碳生活方式的当下,企业的生产方式、生产理念等是否契合“双碳”目标等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重要因素。通过让排放单位在省级或国家级媒体上公开就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致歉的方式承担责任,既能使得企业出于维护声誉的考虑积极整改,也能让社会公众享有的追求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得到救济。
(4)赔偿性责任的判定
就赔偿性责任,除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原告还可要求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对于大气环境服务功能的丧失可通过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生态环境价值产生的差额。虚拟治理成本法系大气污染物数量、单位治理成本和调整系数的乘积,综合考虑大气污染物危害程度、周边敏感程度、污染物超标情况、影响区域环境功能类别等因素计算得出。虽然温室气体不属于大气污染物的范畴,但温室气体与大气污染物的区别可在调整系数上进行相应调整,使最终计算出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与损害结果相适应。因此,如有必要,适格原告可以考虑要求排放单位就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3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指出,要正确处理“双碳”承诺和自主行动的关系,我们承诺的“双碳”目标是确定不移的,但达到这一目标的路径和方式、节奏和力度则应该而且必须由我们自己作主,决不受他人左右。为落实“双碳”目标,要充分发挥预防性司法的作用,在实际损害发生前阻却排放单位超量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
排放单位报告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或是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行为,都会侵占大气环境容量。一旦当年度全国温室气体的排放量高于生态环境部设置的总量,大气环境容量超过阈值,即构成碳排放环境风险,对大气环境构成重大风险,因果关系随之成立。对此,排放单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生态修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引导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碳排放,尽到社会责任。
“双碳”目标引领下气候变化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
作者:丁晓华 洪波 还雪婷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为防止温室气体超量累积排放导致气候变化进而造成实际损害,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发挥重要作用。在“双碳”目标引领下,排放单位承担着减排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