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变更情形下工程价款的结算等问题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而设计变更及由此产生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往往系建筑工程领域较为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期案例汇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就相关的工程结算价款确定问题进行探讨,选取了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现行有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现已失效)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二、相关案例
1. 若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结算
再审申请人赵立丰与被申请人清丰县行知学校及一审原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87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30日,赵立丰以南建公司(乙方)名义与行知学校(甲方)签订《清丰县行知学校一期工程造价决算方案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因甲乙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经双方协商决定,学校一期工程五幢楼房,按以下方式确定单价、面积及总造价;二、单价、面积、总造价确定方法,由工程造价公司按如下方式计算(所有价格不含税收):1.综合楼单价……三、双方共同选定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公司,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决算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四、双方已同意按工程造价公司确定造价决算……2014年12月21日,赵立丰以南建公司名义同行知学校与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创达公司对行知学校的男生宿舍楼、综合楼编制施工图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的认定是否正确,是否应采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项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第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要尊重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法、标准的约定内容,严格执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违反合同约定另行申请造价鉴定结算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委托创达公司造价是为了按照约定的公式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故原审法院基于创达公司出具的第二份成果文件,认定《清丰县行知学校一期工程造价决算方案协议》约定的计算公式中原图纸去除内外墙保温后的定额单价为“土建+安装”的单价符合协议约定,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赵立丰主张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单价计算公式,应以科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点:
在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 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等发生变化,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相关部门发布的相应方法/标准结算工程款
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7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李发勤、刘伟与他人合伙,借用静建公司资质开发静宁县鼎邦名都房产项目,以静建公司名义与宏达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鼎邦名都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8528938.19元。李发勤与宏达公司人员李君强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鼎邦名都2#楼施工合同书,约定结算方式固定单价1530元/㎡。宏达公司施工完成了鼎邦名都1#楼、2#楼1-4单元,其中部分工程项目甩项给第三方完成。2#楼5-6单元由李同喜施工,李发勤向李同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宏达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宏达公司坚持要求鉴定鼎邦名都1#楼建筑面积、2#楼的工程量及价款,其他各方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事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后各方因工程款等问题发生诉讼。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宏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鼎邦名都2#楼工程量,一审法院未依据鉴定意见是错误的。李发勤认为,备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约定了工程款计算方法,系法定的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鼎邦名都2#楼1-4单元,宏达公司认为按鉴定意见确定价款,但招标备案合同、李发勤与李君强签订的合同对价款的计算均有约定,没有按鉴定计算价款的合同依据。虽然一审法院虽同意进行鉴定,但仅系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再审法院认为:对于2#楼,《施工合同书》约定固定单价为1530元/㎡。宏达公司称2#楼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双方增加了单价,李发勤认可设计变更的事实。2#楼变更签证中亦体现了房屋结构由商铺变为住宅、增加厕所、火房等变更项。2#楼结构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对此部分双方并未形成新的结算合意。鉴定机构根据图纸、现场勘验并参照甘肃省相关计量、计价规范及相关定额标准据实作出2#楼1-4单元工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在双方对此部分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该部分工程款。
裁判要点:
在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出现相应设计变更,当事人未就变更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的,鉴定机构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鉴定的,法院可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工程价款。
3.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6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1日,后湖公司(甲方)与四建公司(乙方)签订《嘉锦苑小区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执行合同)》(以下简称“执行合同”),其中约定,“2、非乙方原因的设计变更(含工程变更),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式进行: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或总价,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或总价,参照类似的价格;合同中没有的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或总价,由乙方依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提出变更工程单价或总价,经甲方确认后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后湖公司变更了设计方案,改为地上5层,还办理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变更。3#楼不论从建筑结构方面,还是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完全不同……3#楼的变更并非是规划许可范围内简单的设计系数上的变更或修改,而是对3#楼整体发生变化后变更的规划手续。故,3#楼属于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对3#楼工程造价适用定额据实计价的方式。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计价,执行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内合同价款均不得调整,非四建公司原因的设计变更(含工程变更),变更合同价款的执行方式为: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或总价,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或总价,参照类似的价格,合同中没有的使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或总价,由四建公司依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提出变更工程单价或总价,经后湖公司确认后执行。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合同和备案合同中对于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的合同价款变更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后湖公司变更了设计方案,变更后的结构改为地上5层,但施工过程仍然是自下而上逐层施工,属于工程设计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及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嘉锦苑3#楼工程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但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合同和备案合同中对于工程设计变更的合同价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定额认定3#楼设计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如设计变更、工程建设规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由于市场、人工等波动因素的影响,工程成本处于变动状态,在此情况下,如承包人未明确同意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不宜仅以施工方继续施工为由推定当事人具有继续按照合同价格结算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后湖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地上结构变更为地上5层,并办理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变更。3#楼施工面积大幅增加,相应四建公司工程量亦大幅增加,由于后湖公司设计变更的相关手续未能及时办理,3#楼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工期。3#楼工程在设计规划、施工面积、工程量、工期上均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重大设计变更。因此,除非合同明确约定由施工方承担合同外风险,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3#楼的工程价款,应予以适当调整。在3#楼施工期间,即2011年4月8日,四建公司向后湖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调整工程价款,2011年11月20日,四建公司总经理周健在鄂建[2011]145号文复印件上明确批复:“在2011年12月15日前完成并取得竣工备案证的前提下,就3#楼主材、人工价格等事宜,我司将结合施工实际参考该相关文件规定,待竣工结算时给予综合考虑并协商处理。”可见,四建公司与后湖公司对于3#楼工程的结算方式一直处于磋商阶段,后湖公司同意就3#楼工程结算价格另行协商。四建公司系基于后湖公司承诺另行协商的前提下继续履行施工义务,结合诉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工期延长期间施工主材料、人工价格确有上涨的事实,二审判决按照执行合同的计价标准对3#楼进行结算确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对此,鉴定机构出具的《3#楼工程造价两种计算方式的比较》……至于调差的数额,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四建公司与后湖公司各自作出的差异计算方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后湖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工期内外分阶段项目及数量界定准确性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四建公司主张实际造价确实远高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造价,又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均有过错,本院依法酌定对差异造价数额673.4万元(629.62+43.78)的80%(包含鄂建[2011]145号材料中规定的由承包人承担的5%变化幅度以内的材料价格)予以调整。
裁判要点:
在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出现相应设计变更,应综合公平、当事人往来函件所反映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判断,不宜简单推断成承包人已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结算价款,可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并在此基础之上结合当事人过错等情况酌情认定。
三、植德分析
基于我们检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结果,我们简要总结如下:
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前两款与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前两款的内容一致,并未发生变化。该两款规定首先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般在出现设计变更且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可参照当地相应计价方法或标准。
根据检索的案例情况,在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时,除认定是否存在设计变更,以及合同是否已约定了设计变更应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之外,往往同时涉及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价款的认定等复杂情况。
鉴于工程建设领域的复杂性,以及出现设计变更的情况并不罕见、争议解决期限一般较长等情况,我们建议金融机构作为联合体成员开展基础设施投融资项目中,除将设计变更以及由此产生的工程价款结算风险等转移至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对于项目出现设计变更的可能性,以及出现设计变更后的工程量增减把控等更为专业)、限定自身投资规模之外,还应尽量详尽约定各种情形之下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变更等情况,并为司法机关判定提供依据。
就施工单位而言,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等增加的,应及时履行相应报批、审查及确认等程序,并及时以书面形式确认,避免后期就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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