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的检视与完善——以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为例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因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处理结果上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虽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导致两种争议产生的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相互联系和影响的交叉案件可称之谓行民交叉案件,有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必要性。

编者按
因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处理结果上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虽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导致两种争议产生的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相互联系和影响的交叉案件可称之谓行民交叉案件,有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必要性。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为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设置了规则指引,但如何适用现有规则审理行民交叉案件,仍旧面临诸多问题,既有规范层面的遗缺与疏漏,也有实践层面的适用障碍与困境,具体体现在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的启动、审查、裁判三阶段,需从源头上厘定行民交叉案件的内在逻辑结构,借助类型化分析,进而加以制度完善,以期真正发挥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的应有价值与功能。
引 言
如何处理实践中愈来愈多的行民交叉案件,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热点与难点问题,赞成行政附带民事(特指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或者否定行政附带民事无疑是两大阵营,各自都给出了相应的理由。肯定者多从诉讼效益原则、减少诉累、确保裁判的权威性、适法统一性、权利救济理论等方面进行论述,提出行民交叉案件适用行政附带民事审理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反对者则从附带诉讼的基础、特征,同一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能否实现审判效率等方面予以反驳;亦有论者从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出发,对包括行政登记、裁决、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提出质疑,否定专门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但持肯定论者为学界与实务界的主流,相关理论业早已由诸地法院所践行。受此影响,藉由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之机,立法机关首次在法律层面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审查进行了简要规定,并以辅之司法解释设置了细化指导规则,进而初步建构起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肯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学理上的合理性并赋予其实践的合法性。该项制度运行以来,以房屋登记类案件为例,在司法实践遭遇到诸多问题,需要藉由具体的审判案例来反向检视,并经归纳、分析后找准问题症结,进而提出针对性的制度完善对策。
一、规范梳理: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的立法演变与解读
(一) 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的立法演变
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雏形正式创制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已废止)第六十一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自此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首次确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但限于案件类型单一及具体操作细则未制定,实际运行效果差强人意。2014年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将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写入人大立法,从法律层面将这一制度固定下来,虽然仅有一条,但扩大了适用范围,将除行政裁决以外的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也纳入其中,而行政登记中就包含了房屋行政登记,但同样面临的是实施细则缺失问题。为解决这一适用困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已废止)第十七条至十九条中对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的立、审、裁三大主要方面进行了初步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套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则进一步对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进行了更新完善,用专节、共计8条的篇幅从申请提出、立案受理、管辖、审理、法律适用、审判、诉讼费用等进行较为全面的规定,力图将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落到实处,提升审判效率,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二)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的现行规范解读
从现行规范出发,行民交叉案件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得以建立,透过《行政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与《适用解释》的具体充实,可以作如下归纳。

据此,对行民交叉案件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司法审查流程大致可以作出如下简要归纳。

综上,《适用解释》用8个条文试图为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搭建起基本的规则体系,在完成从无到有的改变后,进一步事项由粗到精的转变,但现有规范的部分遗缺与司法实践的繁杂相互交错,使该项制度遭遇诸多问题,也给一线办案法官带来了不少困惑。
二、实践现状: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整体概况与个案分析
(一)整体视角——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相关案例的检索与归纳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为并列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文书的裁判时间限定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共得到裁判文书59份;而在行政案件中以“房屋登记”为关键词在同一统计时段进行检索,所得裁判文书超出3万余份,即便排除其中部分非属房屋登记纠纷的行政案件,绝对数量仍旧可观,两者无疑形成鲜明反差。检索所得59份裁判文书中有一审判决文书13份,二审37份,再审11份;分布年度为2014年1份,2015年5份,2016年28份,2017年25份,2018年10份。再以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行政行为(考虑实践中也涉及部分其他行政行为,增加一类为“其他” )为类别进行细分统计,内容涵盖是否准予“行政附带民事” 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具体裁判类型三大主要内容。

检索所得59份案例总量虽不多,但对行民交叉案件审理的主要情况均有反映。从具体统计数据看,由受案法院行政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案例占全部样本案例的30.5%,比重不高,其中房屋登记类案件绝对数量较低,但占全部一并审理案件的50%,说明房屋登记中行民交叉案件十分典型。裁判方式以分别立案分别裁判为典型,以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并裁判为例外,且在新行诉法解释出台后,均为分别立案、分别裁判,且适用同一审判组织。在否定行政附带民事案件中,又以行政征收与征用、行政确认及其他类型行政行为为主。在裁判类型中,主要以裁定驳回起诉为主,占总样本的64.4%,表明行民交叉案件多未进入实体裁判。再从二审发改与再审(审监)案例看,直接指出一审或原审未正确处理行民交叉案件的不在少数,多为未尽到释明义务 、遗漏民事争议诉请未处理 、未经民事诉讼程序而径直处理民事争议问题等,说明对行民交叉案件作为新类型案件,各级法院适法统一性方面有较大出入。就房屋登记中行民交叉案件而言,是否准予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及准予后如何具体操作则各地法院亦有不同做法,以前述13件样本案例来看,有必要择其典型案例作进一步分析。
(二)定点聚焦——基于典型案例的个案解析
1.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再审案
基本案情:王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陆某某通过购买获取张家界森林公园锣鼓塔居委会卸甲峪组的四层楼房一栋并办理了产证。2004年王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共同财产已经自行分割完毕。2011年,陆某某与朱某某结婚,因该房屋灭失且翻建而注销原房地产证,并由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颁发产证,共有权人为陆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不服该房屋登记,起诉要求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陆某某、朱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责令重新颁发房屋产证。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朱某某后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陆某某及朱某某对于上述房屋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为民事审判权限范围,原一审、二审法院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是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履行该释明义务,处理不当,但因朱某某对新颁发的产证又提起了新的行政诉讼,故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及上述房屋权属争议应该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考虑,还是驳回了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该案指出了对于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行民交叉案件可以纳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人民法院对此负有释明义务,即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或申请一并审理,而未尽该项释明义务的,则应当认定为一项重大程序遗漏,原则上应当予以纠正。
2. 白某某、白某诉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第三人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及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案
基本案情:1992年7月4日,白某以白某某名义与当地工商局签订《集资建设虎山市场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工商局)负责组织建设虎山市场工程,乙方(白某)自愿集咨35490元,并选定虎山市场二层A号作为营业房,乙方将集资款一次性交付甲方,工程竣工后,营业房产权即归乙方所有”。房屋交付后,白某、白某某使用了2年,后迁居外地,该房闲置。案外人张某于1998年3月20日与集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虎山市场营业房(厅)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工商局)将虎山市场二层A、B号营业房出售给张某某。1999年3月17日,张某又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张某。张某某则于1999年3月17日向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提交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该局依张某某申请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初,原告意外获知该房屋已由工商局重复出售给其本单位职工,并已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即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相关争议,以张某某与工商局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二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予以准许并另立民事案号。
该案最终处理结果是,由行政案件中审判组织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两案件同时审理并于同日分别裁判,其中民事判决确认工商局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涉案房屋归白某某、白某所有;行政判决据此撤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给第三人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这一审理模式基本符合《适用解释》的具体规定,比较典型,具有相当参考意义。
三、制度检视: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中的主要问题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在具体司法审查中遭遇的问题同其他类型行民交叉案件大体类似,贯穿启动、审查、裁判三大关键环节,但房屋登记类行民交叉案件也有其特殊性,有其特有问题。
(一)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启动环节中的主要问题
在房屋登记行民交叉案件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首先遭遇的问题就是如何确保该项制度能够有效顺畅的启动,从提出申请到经过法院审查再到法院最终作出是否准予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决定,期间有多主体、多要素的参与,繁杂琐碎,问题不少。
1.行政诉讼中第三人能否成为申请人
对于申请主体而言,严格来讲法定的申请主体是行政诉讼当事人,法院并无主动依职权启动该项程序的职权,而是全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坚持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原则。因此,提起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主体仅能是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鉴于房屋登记行民交叉案件中通常诉讼构造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而原告与第三人又多为民事争议的双方,因此,三者是否都享有提起申请的权利意见不一。一般认为被告往往为既得利益一方,其几乎很难是民事争议的一方,且在诉讼中处于消极地位,因而不应该享有提起申请的权利,而肯定原告享有提起申请的权利自无异议,问题是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申请?对此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2.法院决定权有无限制必要及法定排除情形是否过于绝对
法院作为决定是否准予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法定主体,立法对这一决定权的规范为“可以”,假使当事人所提申请完全成立,法院亦可行使权力予以否决,这无疑难以说服当事人。但一并审理不单是工作量的简单增加,还因为涉及的民事争议往往具有较强专业性而导致法院有畏难情绪,部分法官本能的抵制这一制度安排,而实践中利用该项裁量权作出不予准许决定的较为普遍,为行政与民事相互推诿提供了空间。因此,对于法院否定一并适用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的决定权是否应作出作出一定限制及如何进行必要限制亟需明确。《适用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列举了四类情形下法院不得作出准予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决定,其中将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管辖约定”纳入其中,且并无例外或但书,过于绝对化,这一点对于房屋登记类案件尤为重要,因为大量当事人在合同中均作了协议管辖约定;又设置了“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情形”,不仅极大的限制了能够一并审理的范围,且进一步为法院借此作出不予准许决定提供了规则支撑,值得商榷。
3.人民法院是否应尽“发现”之责与“释明”义务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行政案件中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而当事人未提起申请的,应当进行释明。“发现”到底仅是一种事实描述,还是司法解释设置的一项法定责任,对于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如何判定并作出处理没有规定。此外,对于已经“发现”的是否一定要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司法解释虽然只规定“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的“应当释明”,“释明”是否属于法定义务不明,能否扩大适用存有争议,而对于未予以释明的法律后果亦未作出规定,如前述案例中将未经“释明”的一概作为二审或再审的纠错理由值得讨论。
(二)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审查环节中的主要问题
1.分别立案下同一审判组织的形式与构成之问
《适用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准予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采取分别立案但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模式。也就是说,按照立案顺序及法院内部分工,客观上将导致由行政审判庭法官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因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几乎为合议制,而民事案件多为独任制,两案审判组织统一则只得是民事迁就行政,一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在房屋登记中民事案件部分因为涉及不动产纠纷或合同标的额较高,民事诉讼中原告需要按照普通程序交纳诉讼费,无形中提高了诉讼成本。因此,如何兼顾诉讼效率与诉讼成本,达至二者的合理平衡十分重要。
对于这一“同一审判组织”该如何组建,各地做法不一,由行政庭法官单独组合与由行政、民事两庭法官混合组成两种不同模式,前者突出操作简便、易行,但在当前强调并推进审判专业化现实背景下(尤其是跨越民事与行政两大不同诉讼类型),这一单一模式审理民事争议的权威性及审判能力匹配度都令人存疑;而采用混合模式虽然可以弥补专业性与权威性之不足,但同样受限于法院内部审判分工与管理,操作难度大,如何构建一套跨部门审判组织的组建机制是一大难题。通过条线紧密协调尝试组建行政与民事混合审判组织,虽能解决个案需要,但要形成机制尚有诸多问题。
2.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如何组织开展庭审之惑
确定审判组织之后进入实体审理阶段,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把握庭审进程,是分别审理还是合并审理,实践中做法不一。分别审理无疑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截然分割,但判断谁先谁后的标准不清楚;两案审查内容会出现或多或少的重叠或重复,导致庭审效率不高、增加当事人诉累。而在合并审理中因两案诉讼规则、当事人构成及诉讼地位、审查侧重点的不小差异,无疑给庭审及记录增添不小难度,容易引发混乱与失序。此外,在决定选择适用分别审理还是合并审理时,有无必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亦无规定。
(三)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裁判环节中的主要问题
1.分别裁判应否择同日裁判的选择之困
《适用解释》规定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但未规定该“分别裁判”的具体模式,是同日分别作出裁判还是可以各自择日作出裁判?实践中,择同日裁判(包含一案在另一案未生效之前作出裁判的特殊情形)与择非同日裁判(特指另一案待其中一案生效后再作出裁判)的均有选择,两案同日裁判所遭遇的核心质疑就是若一案的裁判以另一案的裁判为依据,而另一案本身尚未生效,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客观上并未形成非免证事实,如直接作为另案裁判依据,则同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规定的一案审判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中止本案诉讼的规定相背离。同日裁判的直接优势在于为二审阶段继续实施一并审理提供了便利,节省时间,防止出现两案裁判脱节、各自为战的弊端。如果要在先行裁判的案件生效后再对另一案作出裁判,则要等待一段时间,受制于审限要求,甚至要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当事人均不服,将出现行政与民事轮番上演二审,耗时费力。因此,如何确立裁判原则、划设一定适用标准十分必要。
2. 一案调解或撤诉结案时另一案如何进行实体裁判之难
这一问题在房屋登记案件中表现十分突出,是一个理论上与实践中均不得不面对并作出回应的问题。如在作为前提问题的民事争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部分调解结案或达成和解后由原告撤诉,《适用解释》虽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认定的根据,但民事争议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并未得到最终裁判确认,据此如何处理剩余行政争议将有很大障碍。又如在行政争议构成前提基础的情形下若行政诉讼当事人撤诉,《适用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诉的,不影响未撤诉之民事争议的审理,但同样要面对如果该行政争议为民事争议的关键事实时,如何在民事诉讼部分作出最终裁判同样是一大难题。
(四)房屋登记案件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中的特殊问题
1.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后的管辖障碍
鉴于全国多地陆续施行行政案件集中交叉管辖改革,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一旦出现行民交叉情形,存在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必要性时,将出现可行性之困难。因与房屋登记相伴的民事争议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房屋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另一类则是因房屋买卖、抵押等引发的债权纠纷。前者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只得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适用解释》所规定排除一并审理情形,后者中又因房屋转让、抵押等民事合同中多有约定管辖,而约定管辖法院多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同样导致行政诉讼受案法院无法实施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如此则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在房屋登记类行政案件中难有用武之地,需要予以改变。
2.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之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争
对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既受制于作为前提性的民事争议的裁判,亦将对后续由房屋登记而进一步引发的民事争议产生直接影响。但对于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历来存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争议,其中对作为前提性的民事争议的裁判恰恰反映了实质审查的要求,即不仅要审查涉及民事争议部分的登记申请材料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与要求,还要对这些申请材料(合同、委托材料、公证材料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这一分歧在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中将对房屋登记之前与之后的民事争议处理产生直接影响。当然,对于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非由作为前提的民事争议裁判单一决定,还要综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定,但无疑起到关键作用将是民事争议部分处理。
四、出路与应对: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的优化建议
(一)厘定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内在逻辑结构
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内在逻辑结构的类型化分析
行民交叉案件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处理结果上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虽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导致两种争议产生的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相互联系和影响的交叉案件。根据这一定义及对实践中所发生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行民交叉案件的归纳梳理,对房屋登记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两者关系的具体类型可作如下划分:
其一,行政争议的解决需以解决民事争议为前提,即行政诉讼中需先行解决作为前提的民事争议,而该民事争议的解决并不需要考虑相关行政争议,可概括为“民因行果型”,如基于抵押合同法律效力的房屋抵押登记纠纷;
其二,民事争议的解决需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前提,即行政诉讼中需先行解决作为前提的行政争议,而行政争议的解决并无需以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可概括为“行因民果型”,如基于房屋权属登记合法性的物权确认纠纷;
其三,行政争议的解决与民事争议的解决互不构成前提,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要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引发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两种争议与诉讼,彼此之间虽存在一定关联,但一案的处理不影响对另一案的处理结果,可概括为“行民无因型”,如因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房屋权属登记错误而引发的更正登记诉讼与民事侵权诉讼。
2.类型化处理后的具体运用思路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间存在的“民因行果型”、“行因民果型”及“行民无因型”三种关系类型,可将此转化为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三大类案件类型,然后再以此为基础展开进一步讨论、提出解决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种种问题的着力点,可以防止一刀切的片面思维,而尽量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不同种类案件提供对应的解决思路与方法,如此大体上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也具有较高可操作性。
(二)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启动环节问题的具体应对
1.第三人有权申请启动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
一般而言,在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第三人往往以房屋登记权利人主体身份出现,其多为既得利益一方,如同被告一样处于被动地位,并无主体寻求改变现状的意愿或诉求。当原告提起诉讼后,是否应当赋予第三人提起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权利,对此应该予以肯定,且于立法与实践均能成立:首先,行政诉讼法与《适用解释》并未否定第三人提出申请权利,且多使用“当事人”来诠释申请主体,第三人作为申请主体并无法理上障碍;其次,从司法实践需求出发,当在“民因行果型”或“行因民果型”案件中第三人的既得利益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而面临受损,或在“民因行果型”案件中原告不主动提出申请将导致法院无法据此对行政争议作出有效处理时,由第三人提出申请恰能作为一项有效补充。
2.法院决定权应受必要限制,法定排除情形应作一定限缩
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赋予法院的决定权(此处特指否决适用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过于宽泛而少有实质限制,现有司法实践也反映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并未得到有效落实,被启动的概率低,这既有制度本身问题,也有具体承办法官个人动力问题,但首先是制度问题。如何设置必要限制,大概可以从从严规定决定权限行使与缩小反面法定排除情形两个方面进行双重限制。对于当事人所提一并审理申请符合条件且无法定排除情形的,则“应当”决定一并审理,而非“可以”决定一并审理。在反面法定排除情形中,对于“协议管辖”不应一刀切,当民事争议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与行政诉讼管辖不一致时,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或放弃管辖约定,并应诉答辩的,同样可以由行政诉讼审理法院管辖。而对于“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应该作出限制规定,如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宜……”,如违反民事争议级别管辖的、依法需要回避等法定情形。
3.“民因行果型”案件中法官附有“发现”之责与“释明”义务
并非所有行民交叉案件都必须要求法官尽到“发现”之责与“释明”义务,如“行因民果型”或“行民无因型”案件,即便经发现可以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而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行政诉讼判决结果并不对当事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益构成实质影响,至多增加当事人诉累而已。但在“民因行果型”案件中,民事争议的处理是行政争议裁判不可回避、不可绕过的关键问题,否则很有可能导致行政判决出现错误认定事实而发生错判。那种将“释明”单纯解释为一种程序告知而非义务、不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观点并非当然成立。经庭前案卷审查或初次庭审这一问题很难不被发现,属于应当“发现”的范畴,而一经“发现”,法官若不向当事人释明则难有正当理由。而未尽该项“释明”义务的,在二审中是否当然一定要如部分样本案例中那样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发改,对此应该是肯定的,因为这一程序违法反射的结果极可能是当事人实体权利直接受损,且无法在二审无法补正,如此还能为督促一审法官主动履行“释明”义务形成压力机制。
(三)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审查环节问题的具体应对
1.审判组织形式以行政诉讼为主导,具体构成以跨部门合议庭为原则
鉴于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同时涉及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而行政诉讼部分依照行政诉讼法原则上只得采用合议制,民事部分虽无强制规定,但因要求分别立案、分别适用行政或民事法律规范审理,加之案情并不简单,亦不宜采用独任制,因而两案均采用合议制是必然选择。此外,在房屋登记中涉及的民事争议部分往往涉及的是房屋买卖、抵押、民间借贷等纠纷,具有一定专业性与复杂性,因而在具体组成合议庭时,可以指定至少一名相关民事业务庭法官参与两案审理,以形成审判资源的优势互补,强化司法权威,进而最大限度地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与支持。但在民事诉讼部分,诉讼费用可以考虑这种情形参照简易程序交纳,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升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积极性。
2.法庭审查应区别具体类型进而确定相应审理模式
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时,还是要区别不同类型案件。对于“民因行果型”与“行因民果型”案件,因两案之间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单独审理一案必然要涉及另一案中相关事实或法律问题,需要当事人充分发表庭审意见并回应法院询问,而合并审理无疑可以实现在一次庭审中由法官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调整法庭审查重点与顺序,或进行交叉询问,以便明确争议焦点及查明事实,故而在征得当事人一致同意后,应该进行合并审理。在具体操作中,为避免因当事人诉讼地位交错导致庭审失序及方便制作庭审笔录,故应坚持“先审因,再审果”的总体顺序,即先进行作为前提性基础案件的审理,后进行另一案件的审理,其中可以掺杂两案交错问题。对于“行民无因型”案件,因两案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无需通过合并审理厘清关键事实问题,故应分别审理。
(四)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裁判环节问题的具体应对
1.以同日裁判为原则,非同日裁判为例外
首先,从《适用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择一或全部提起上诉,未提起上诉的则于上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发生法律效力部分的裁判并不当然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当事人就行政或民事单一提起上诉的,仍要将两案全部案卷一并移送二审法院进行审理,且二审法院发现未上诉部分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因此,无论一审法院是选择同日裁判还是采取非同日裁判,其结果无疑是一致的,两案要么同时生效,要么均要接受二审的一并审查,从结果看非同日裁判也许更像是择一案进行裁判试探,并无实质意义。其次,在同日裁判中以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一案中认定之事实或裁判之结论作为另一案裁判之必要依据并非必然违反证据规则或诉讼原则。因为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客观上是由同一审判组织依照对应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其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经过举证、质证及法院审核等程序而作出,充分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并非未经诉讼程序而由法院单方决定,因此在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案件中一案借用另一案裁判结论并无不可,当事人不服,仍可以通过上诉请求纠正。因此,从诉讼效率与诉权保障看,择同日裁判是可行的。当然,对于“行民无因型”案件无需受该原则制约。
2.一案调解或撤诉时另一案处理要区别对待
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本质是对两个法律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分别作出裁判,虽彼此存在密切联系,但并非完全不可分割,因而对于一案中当事人调解结案(行政诉讼中仅限于行政赔偿、行政协议、行政补偿及法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形)或撤诉结案的,另一案当如何处理?《适用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撤诉而民事诉讼部分不撤诉的,民事诉讼应当继续审理;民事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分属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对此,不应一概而论,还是应该区别不同的案件类型,就调解而言,具有实质争议的是“民因行果型”案件,以房屋登记诉讼为例,若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经调解后一方追认该合同效力的,该调解协议在行政诉讼部分作为裁判依据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能据此补正房屋登记法律效力,无需撤销或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就撤诉而言,则在“民因行果型”与“行因民果型”两类案件中作为前提性诉讼或争议的一案撤诉时,另一案很有可能完全陷入两难境地。对此,一方面应该加强对撤诉申请的审核,对于一案撤诉将决定另一案裁判结果的应该从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坚持撤诉且无法否决的,应该明确告知撤诉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仍旧在未撤诉案件中坚持已撤诉案件为支持其诉请的关键事实或依据,且经审查可以确认的,应以裁定驳回起诉为原则,以尽可能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二次救济。
(五)房屋登记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中特殊问题的应对
1.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下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管辖应有所突破
如前文所述,受不动产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双重约束,在当前行政案件推行集中管辖改革后,大量在改革前本可以进入一并审理范围的民事争议因此被阻隔在外,这是一个新问题。对此,可以考虑突破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性规定,通过诉讼法修改或司法解释规定来设置一定的例外情形,当然也可以对此附加一些限制条件,如取得当事人一致同意后取得管辖权,或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等。对于协议管辖,如同前文所述,同样应该坚持留有余地,对于当事人主动应诉答辩且未提出管辖异议或当事人主动要求一并管辖的,完全可以由行政诉讼受案法院一并管辖。
2.房屋登记的合法性审查应采取实质审查
从立法角度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置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的初衷并非仅仅要减轻当事人诉累,其本质上也是要对作为基础的民事争议或行政争议作出处理,以方便后续争议的裁判。在房屋登记“民因行果型”案件中,对于民事争议的处理本身就是对房屋登记行为进行全面合法性实质审查的关键一环,如仅进行形式审查,审核民事争议中相关资料或当事人身份形式上是否合法,则无需启动一并审理程序,单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即可作出认定。结合我国物权法采取物权登记生效原则、房屋登记行为的公法属性、登记机关权责一体主义原则、房屋权利人权益实质保障需要等方面已有论证,采取实质审查无疑是既于法有据,也合乎情理,因而在具体实践中要突出对作为基础性民事争议中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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