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设计了不同的司法解决路径。虽明确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介入,但实践中如何操作,仍需进一步探讨。文章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主要研究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和域外经验以及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下篇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和域外经验,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介入梳理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应规则,探寻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司法解决路径。
要点提示
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几种类型
1.采用隐性手段歧视性分配利润;
- 非经营性占用资金;
- 因关联交易导致无可分配利润;
- 以商事目的为由占用资金;
- 采用财务手段隐瞒利润。
五、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几种类型
可分配利润的最高值的确定一般没有争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可分配利润=税后利润-公司亏损-法定公积金-意定公积金。可分配利润的最低值可参考1年期的银行定期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加以确定。可分配利润是利润分配的最高值,并不是必须要进行分配的,若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不分配利润,必然造成对小股东利益的损害。
《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是司法介入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实质要件。最高院杜万华大法官在《司法解释四》新闻发布会上将第十五条但书所指类型做如下归纳:第一,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其他股东不分。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导致不分配利润。第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但无论是我国司法实践,还是域外经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介入的规则都过于抽象。
为使抽象规则具体化,本文将股东滥用权利的主要类型分为五种:1. 采用隐性手段歧视性分配利润;2. 非经营性占用资金;3. 因关联交易导致无可分配利润;4. 以商事目的为由占用资金;5. 采用财务手段隐瞒利润。针对上述五种不同类型,进行类型化构成要件的构建。
(一)采用隐性手段歧视性分配利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有权与管理权并不分离,大股东可能在公司管理层担任职务。公司通过高薪酬、职务消费等隐形手段向大股东转移了利润,而小股东则因未担任相应职务而无法获得相应收益。针对这种情况司法介入的标准应当相对宽松,其构成要件符合以下标准即可认定股东滥用权利:
1.大股东薪酬、职务消费与同类公司相比明显偏高。 - 大股东薪酬、职务消费与公司业绩没有相关性。
- 小股东没有因从事管理职务而获得薪酬或者职务消费的机会。
- 剔除大股东不合理薪酬、职务消费之后,公司可分配利润能够确定。
(二)非经营性占用资金
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是大股东“掏空(tunneling)”公司的重要手段之一。“掏空(tunneling)”的概念在2000年被Johnson等正式提出,其含义主要是指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为了私人利益将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转移出去的行为。主要方式包括:现金股利、关联交易以及占用资金。大股东恶意占用资金中主要是非经营性资金,比如为提供借款,无正当理由将公司资金转移至其他公司等。
对于大股东占用非经营性资金的,明显属于恶意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判决中,大股东将巨额资金转让另一公司,法院即认定该行为系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针对这种情况司法介入的标准应当相对宽松,其构成要件符合以下标准即可认定股东滥用权利:
1.通过审计鉴定,大股东存在占用非经营性资金的行为(按照会计准则,一般反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 - 大股东解除对资金的占用后,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
(三)因关联交易导致无可分配利润
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进行关联交易的方式主要包括:购买、销售商品;租赁;资产不合理购买或出售等等。大股东并非不可进行关联交易,但是这种交易不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更不能因关联交易而导致公司无利润分配。对于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其构成要件应符合以下标准:
1.若交易本身是公司经营所必要的,交易公平性则是判断大股东是否滥用权利的标准。这种公平性的判断可以参考《民法总则》151条“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标准。对显著性或法律所允许的限度的判断首先应考察其是否存在法定标准,若未达到法定标准还需从合同目的、性质、交易习惯、行业区别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给付失衡。若关联交易对价显著不合理或者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应当认定股东滥用权利。 - 因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无可分配利润。
(四)以商事目的为由占用资金
大股东以扩大生产等与经营相关的商事目的进行抗辩,商业判断标准及股东合理期待标准是判断大股东是否滥用权利的标准。
商业判断标准作为美国的一项判例法规则,指若做出商业判断的董事或高管符合以下条件,则可认定该行为未违反其义务:一是该交易与其无利害关系;二是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所掌握的有关商业判断的信息是在当时情况下是妥当的;三是其有理由认为他的商业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合理期待标准也是美国的一项判例法规则,作为对商业判断规则的修正,旨在实现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主要通过判断封闭公司内股东的合理性预期是否因大股东或多数股东的排挤而落空,来确定是否存在股东压制情形,为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划定界限。
商业判断及股东的合理期待在公司运营中可能存在一定矛盾,特别是公司与小股东之间。作为检验大股东是否滥用权利的标准,法院应当从严掌握。其构成要件符合以下标准才认定股东滥用权利:
1.大股东的商业方案不具有合理性,标准应该是大股东明显存在恶意或者经营方案极不合理,法院才可认定大股东滥用权利。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大股东是否因该商业方案获得额外利益;(2)制定该商业方案所依据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3)该商业方案未来收益的评估是否客观;(4)未来收益的分配方案对小股东是否公平; - 若大股东的商业判断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与小股东的合理期待严重背离,需要用合理期待标准进行修正。这里要强调的是,既然是修正要素,合理期待标准应该严格适用,只有在大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小股东期待完全落空的情况下,法院才可通过合理期待标准认定大股东滥用权利:(1)通过公司设立初期的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推定小股东投资的目的;(2)确定控股股东对于小股东有无利润分配方面的承诺或者暗示;(3)除分配股利以外,小股东有无因从事公司管理工作而获得薪酬等其他收益。若小股东除分配股利外,每年都会获得相应收益,应认定其合理期待已经实现。
商业判决标准与合理期待标准作为一种抽象性的认定规则,相辅相成。最终能否在案件审理中为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划清边界,还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
(五)采用财务手段隐瞒利润
单纯通过财务手段隐瞒利润的行为可以通过司法审计进行鉴定,通过查询公司账目,向国税局调取《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损益表》等。
六、总结
《司法解释四》区分股东既得权和期待权,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采取不同的司法解决路径,特别是为中小股东在股利分配方面提供了救济渠道。但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案件极为复杂,每个案件都存在不同的情况。法官需要在每个不同的案件中寻找司法正义与公司自治的平衡,既保护小股东合法权利,也避免过多干预公司经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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