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认罪从宽”和“认罚从宽”两个方面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的自首、坦白都是“认罪从宽”的具体体现,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而当下的“认罚从宽”,即“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此可获得从宽处罚。”
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律师帮助当事人获得从宽处理提供了新的辩护路径,同时也可能限制甚至削弱律师的辩护权利和辩护空间,为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将定罪量刑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把定罪量刑的裁量权交给了检察机关,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既是公诉者又是裁判者,破坏了原有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三角诉讼结构,侵害了律师辩护的权利。律师如何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做到有效辩护,是律师辩护工作面对的新课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灵感来源于美国的诉辩交易,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开始改革试点,2018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成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或者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尤其是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实体处理结果的话语权以及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大大提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在这种新型诉讼模式下,合作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主旋律。因此律师应当转变辩护理念,从之前单一的“对抗”思维转变为“对抗与合作”的双重思维。客观上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了从宽处罚的选择机会。律师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通过阅卷、审查核实证据、与被追诉人沟通以及与办案人员协商等方式,从最大限度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帮助其选择是否认罪认罚。例如,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足以否定犯罪成立时,律师就应当帮助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积极沟通,争取最优的处理结果。
合适、正确的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人身权利,然而当事人因为自身缺乏专业知识,对于如何正确选择适用认罪认罚无法做出正确判断。因此,作为辩护律师,有责任有义务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向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建议。同时,律师也应当摒弃将认罪认罚作为案件辩护唯一路径的错误思维,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护律师在看到该制度可以争取从宽量刑的有利方面的同时,也应考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非所有案件都能选择适用认罪认罚。
(一)应当建议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
将认罪认罚拆分为“认罪”和“认罚”来看,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司部等五部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认罪”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从司法实务中看,认罪其实质上就是认同检察机关起诉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
显而易见,对于犯罪事实、犯罪罪名、量刑建议都没有争议的案件,律师则应当合理地建议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争取从宽处理。
(二)不应当建议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
一种是定罪存在争议的案件。假设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律师应当对于案件做事实分析,不能因受到检察机关的从宽诱惑或者量刑胁迫而放弃无罪辩护。同时对于事实不清、或者案件定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中,律师应该为当事人进行综合分析,首先对当事人沟通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对案件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知情的基础上,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适用认罪认罚。进一步讲,律师应当为当事人分析假设不适用认罪认罚能够争取到的有利结果是如何;假设争取不到的结果又是如何。并在此基础上,剖析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合理,是否有利。当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不适用认罪认罚所能够争取到的有利结果相差不大或抑或是量刑建议更有利时,适用认罪认罚是对当事人更为有利和安全的。反之亦然。但是对于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即使当事人并没有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辩护人在庭审中同样可以发表当事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接受处罚的辩护意见,并说明当事人未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的合理理由,从而也有争取到从宽处理的可能性。
另外一种是在量刑没有明显从宽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身份,难免会有“从重处罚”的打击式量刑思维,另外对于如何精准、公正量刑,检察机关也还在探索结算,缺乏经验。因此,这就造成个别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未体现真正从宽,甚至有的还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遇到该类情况时,应当先积极与承办检察官积极沟通,争取从宽的量刑建议,用幅度量刑建议取代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先将量刑的幅度区间确定,在开庭审理阶段,再为当事人争取更为有利的量刑结果。
“犯罪嫌疑人只要适用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就能够主动提出从宽量刑建议”,这是一种错误的思维,从宽的量刑建议并非检察机关主动提出,而是必须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来为当事人争取。同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并不意味着律师辩护工作的结束,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有效辩护工作就应该一以贯之,在没有生效判决之前,律师有效工作就不能停止。
(一)合理时机提出认罪认罚意见,辩护工作前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审批阶段。有律师认为在侦查阶段使用认罪认罚是没有必要的。然依据《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因此,在侦查阶段认罪既能争取量刑从宽,也能争取程序从宽。
另外,审查起诉阶段是律师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重点阶段,律师的有效辩护不仅是说服法官,更重要的是说服检察官。当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应当及时阅卷,并尽早向检察机关提出认罪认罚的意见,掌握认罪认罚的主动权,并为后续和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协商预留充分的时间,将被动接受化为主动协商,为当事人增加量刑协商的筹码和话语权。
此外,依据《指导意见》第20、21条,在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后,辩护律师也应该积极承办机关沟通,为当事人争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
(二)做好量刑协商工作
认罪认罚的目的在于获得从宽处理,因此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重点。量刑协商应该积极与检察机关充分、主动沟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与检察官沟通协商,绝对不仅仅是量刑上的沟通协商,也应当包括事实和证据层面上的沟通协商。而且,我认为应当先进行事实和证据层面上的沟通协商,然后再进行量刑上的沟通协商,量刑上的沟通协商应建立在事实和证据层面沟通的基础上。
一是具体包括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在办案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甚至是违法等,在这些问题形成合意之后,才是犯罪嫌疑人有哪些量刑情节以及该如何具体适用这些量刑情节,是否有适用缓刑的余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否做出不起诉处理等等。
二是要有和检察官合作的意识,化被动等待为主动沟通,从律师辩护的角度帮助检察官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又因为存在协商,也要有和检察官对抗的思维,充分利用各种有利于己的因素,影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供决策参考,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好的量刑建议。如存在辩护律师与检察官针对量刑建议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则应建议检察机关采用幅度量刑方式提出量刑建议,为后续法庭辩护争取从宽量刑预留辩护空间。
三是与当事人沟通要提前。实践中,认罪认罚并非一律从宽,律师应该结合实际情况,与当事人提前协商,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如若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谅解或者退赃退赔的,则能够要增加与检察院协商的筹码。
(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有效辩护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意味着辩护工作的结束,更不是配合庭审“走个过场”。审判阶段,检察官只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法官并未放弃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因此,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量刑层面仍然存在辩护空间的,律师也可以在被告人认可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下,围绕争议问题充分、完整发表辩护意见,提出争议观点意见。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有效、独立辩护不仅能够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还能够有效防止认罪认罚制度的功能异化。
写在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开始,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摒弃传统、错误观念,坚持辩护人的角色定位,将有效的辩护工作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阶段,在每一个个案中,为当事人把好认罪认罚关,厘清如何提出合理、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继续有效、独立开展辩护工作,同时也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防止冤假错案作出司法贡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辩护工作面临的挑战
作者:王翰翎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认罪从宽”和“认罚从宽”两个方面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的自首、坦白都是“认罪从宽”的具体体现,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