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网银、手机银行得到普及,线上转账很方便,且老年人日常由子女掌握银行账户、密码并帮忙进行转账、取款等一些管理与操作的情况也比较普遍。那么被继承人生前其存款被掌握银行账户的人转移了(大额取现或转账),继承人还能继承这些存款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界定被转移的存款是否属于遗产?如果属于遗产,再解决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文将就此展开探讨。
一、被继承人生前被转移存款的法律属性
截至2023年8月23日,笔者在Alpha上以全文包含“遗产”“继承”“存款”“银行”“密码”为检索条件,得到4449个案例。笔者先浏览了其中20个和继承有关的案例后,发现判决书中各方当事人和法院观点较多涉及“保管”“赠与”等词语。于是,在前述检索条件下,笔者又加入“保管”“赠与”两个关键词,得到801个案例。因时间有限,笔者查阅浏览了其中前200个案例,作为下文分析的主要案例来源。
通过查阅这些案例,笔者发现该类案件的案由涉及所有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继承纠纷等,以继承纠纷居多。
案例中关于被转移的存款是否属于遗产,法院的裁判观点有三类:
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也只能以死亡这个时点进行认定,被继承人生前发生的转账、取款理应视为其自己的处分行为,除非有反证可以推翻,故被继承人生前被转移的银行存款不应认定为遗产。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1民终385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在(2022)辽0104民初1472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8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中都持有类似观点。在笔者查阅的200多份案例中,持这种观点的法院不在少数。
②在法院无法查明是被继承人生前自行处分财产还是他人擅自转移存款时,法院可能会做出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的裁判结果。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鲁09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陕05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持有该观点。
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控制账户并转移存款的人,由其来证明转移存款行为的正当性,如果不能证明,则将被继承人生前被转移的存款认定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对法律的适用较为机械,没有考虑到被继承人的存款生前被他人控制并擅自转移的情况,可能造成对继承人不公的情形。第二种观点看似给了继承人诉讼维权的机会,但因此类案件证据收集难度大,待有新证据另案起诉的可能性其实很微小。第三种观点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转移存款方自然知道自身行为的动机,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身行为的正当性更为公平合理。下文也将探讨在第三种观点下,此类案件的一些共性问题。
二、被转移存款属于遗产的案例分析
为了便于读者更为直观地了解此类案件中法院的论证逻辑,笔者先列举一些法院论证相对充分的案例(见下表),后文在此基础上将进一步总结分析。
| 法院 | 案号 | 案情简介 | 法院认为 |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苏06民终4751号 | 被继承人姚某戊于2020年11月8日死亡,2018年2月4日,姚某甲支取姚某戊名下4笔定期存款合计76483.70元;2020年10月26日,张某甲支取姚某戊名下定期存款7700元。 | 由于姚某戊自2017年起由保姆照顾,故其存单、存折及相关密码、身份证由子女保管符合常理,但并不意味着姚某戊的财产即由保管人取得,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款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川01民终19531号 | 林某2取走的林孟明账户存款本息446657.47元,林某2所取走上述款项的时间,均在林某明去世前10天左右。 | 林某明当时病重住院,其他子女不在身边,为避免其去世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将银行卡、存单密码告知林某2,并不一定是将上述款项赠与林某2个人的意思表示。故林某2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认定该446657.47元系林某明对林某2个人的赠与,对林某2请求该446657.47元归其一人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鄂01民终2741号 | 2018年10月1日,被继承人吴某利因病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吴某利的身份证、银行卡均由吴某1、方某保管,住院费用由二人支付。2018年10月9日,吴某1、方某将吴某利银行账户存款922790.96元转入方某的银行账户。2018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吴某利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 | 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利去世前的住院期间,其银行卡及身份证由吴某1、方某保管,住院费用亦由二人支付,吴某1、方某在此期间亦有取款记录,但吴某1、方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吴某利有将涉案款项赠与吴某1、方某的意思表示。因吴某1、方某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吴某利对其的赠与,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9日从被继承人吴某利名下银行账户转入方某银行账户的922790.96元中的461395.48元属于吴某利的遗产,并依法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2)津01民终10536号 | 被继承人白某昌于2016年6月9日死亡。2016年6月7日,白某1取走被继承人白某昌银行存款430527.26元。 | 上诉人白某1对其支取二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二被继承人生前已明确表示赠与上诉人白某1。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白某1的主张不予认可。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且上诉人白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上诉人白某1主张二被继承人已将存款赠予上诉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鲁02民终3266号 | 孙某于2019年10月26日死亡,上述三笔转款均发生于其住院期间。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22日孙某名下账户转给孙某3名下账户的400000元、419890.85元及2019年10月24日孙某名下账户转给孙某2名下账户的8144000元,共计8963890.85元。 | 孙某3自认其与孙某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且在孙某住院期间持有孙某相关证件及银行卡并知悉密码,而根据孙某的病程记录,2019年10月7日孙某即“偶有言语混乱”的情况,2019年10月20日记载“神志恍惚”,在被告提交的2019年10月14日视频中,孙某已无自主表达能力,综合上述情况,第三人孙某3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转款系经孙某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办理巨额转款的行为系孙某真实意思表示。 孙某将银行卡交给孙某3保管,也将银行密码告知孙某3,并不能视为孙某授权孙某3可以任意处分,交付银行卡和告知密码的行为应认定为授权孙某3在孙某授意的前提下对账户进行管理,孙某3并没有任意处分权。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孙某3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转款系经孙某明确同意,不能认定其办理巨额转款的行为是孙某赠与的意思表示。孙某3的转款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并不发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该款仍属于孙某的遗产。 |
|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苏03民终6872号 | 孟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死亡,彭某某于2019年4月8日死亡,2017年10月至11月间,彭某1陆续从两被继承人银行卡中取出494485.81元。 | 彭某1主张孟某某将存款赠与彭某1,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彭某1亦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两被继承人生病长期住院及两被继承人将存款交予彭某1后彭某1负责其生活起居的事实,能够认定孟某某将存款交给彭某1系由彭某1代为保管、代为支付相关费用,不能认定该存款系孟某某赠与彭某1。 |
|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辽09民终370号 | 冯某远于2022年9月6日去世。冯某远自2021年11月份至去世由冯某1照顾。冯某1于2022年2月5日从该账户取走10000元、于2022年4月28日取走20000元、2022年5月23日取走40000元、2022年10月1日取走40000元,共计取走110000元。 | 上诉人提出的70000元系经冯某远同意支取,不应算作遗产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支取该70000万元系被继承人冯某远的意思表示,加之冯某远生前月工资4000元左右,足可以满足其基本的日常花销,在此阶段内,冯介远又不存在大额的买卖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2020)鲁0203民初7668号 | 聂某4于2019年11月17日死亡。2019年10月29日聂某3代聂某4办理交通银行账户的提款、转存、转账等行为。 | 聂某4在其晚年阶段拥有自己的退休金收入和银行存款,资金的使用均是按其本人意愿用于其生活、医疗等方面,且其系因心血管疾病去世,直至其去世前神志仍然清醒。由此可见,2019年10月29日聂某3代聂某4办理交通银行账户的提款、转存、转账等行为,应视为系经聂某4授权的合法行为。聂某4在病重垂危之际对其财产及生前身后事宜作出安排,并基于信赖而令聂某3代为处置亦符合常理。从其账户转入聂某3账户的20万元,应为处理其病中及生前身后相关事宜的资费,双方提交的录音证据及相关记录恰好亦能予以佐证。因此,聂某3认为该20万元款项系聂某4生前对其赠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该20万元款项在扣除聂某4生前及身后相关费用后,余款应当作为聂某4的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闽02民终1424号 | 陈某4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9日,陈某死亡。2017年6月26日,陈某4死亡。陈某4尾号2922账户中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转入陈某3账户的款项848805.99元。 | 陈某2自认自2015年9月起二被继承人的网银U盾、密码及股票账户、密码均交给陈某2全权处理,结合在案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二被继承人的账户资金有较多理账投资,可见,二被继承人并非是基于赠与存款而将网银、股票相关账户及密码交付给陈某2、陈某3,交付目的高度盖然是为了便于理财管理。陈某2、陈某3在陈某3死亡之后、陈某4死亡之前除去上述1100000元外进行的上述其他转账行为,二人均主张是陈某4的赠与,考虑到陈某2、陈某3在二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较早已实际控制二被继承人的相关账户及密码,而非在此期间才得到陈某4的授权,如前分析,不能仅凭交付账户及密码而认定是陈某4已授权陈某2、陈某3自由处分其财产,故一审认为应由陈某2、陈某3举证该期间的转账是基于陈某4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1)沪02民终10482号 | 被继承人尚某1于2020年9月11日在上海市死亡。尚某1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在其去世前半年左右的时间内,其名下两张银行卡账户内的款项却在数天内、十多天内、二十多天内,陆续每天被转至李某华账户,总金额高达2,213,373元。 | 在没有证据证明尚某1有赠与的意愿,或系尚某1本人操作的情况下,李某华辩称上述款项系尚某1对其的赠与,法院难以采信。涉案的3,217,073元中,在尚某1生前被李某华擅自转出并占有的2,213,373元的所有权属于尚某1,因其去世,陈某作为尚某1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 |
通过查阅案例,笔者总结如下,法院在确定被继承人生前被转移的存款是否属于遗产时会考虑如下因素:
1.存款被转移时被继承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真实意思
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要件,通过表格中(2021)鲁02民终3266号和(2020)鲁0203民初7668号民事判决书可看出,如有被继承人生前已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甚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比如重病状态下的昏迷、神志恍惚、没有自主表达能力等。在此情况下,如他人有大额转账或取款行为,就很难认定是被继承人知情同意或授意所为,被转移的款项会被认定为遗产。相反,如果被继承人截至去世时一直神志清醒,那么他人的转账或取款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是被继承人知情同意,是被继承人生前的自主处分行为,被转移的款项就不属于遗产。
但这种裁判逻辑下,被继承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是个难题。诉讼时,被继承人已去世,对存款被转移时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实践中难以做到。案例中有些法院是结合被继承人生前病历资料等直接认定存款被转移时被继承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转移存款非基于被继承人的本意,故这些存款应属被继承人的遗产。
但也有法院,不采纳此类证据,如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在(2014)杭下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认为“诸某仅凭医院病历上记载的平某丁患有老年性痴呆,不能认定平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诸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平某丁去世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平某丁去世前将银行保管箱钥匙及银行卡等财产交给平某甲,视为平某丁授权平某甲保管、支配平某丁的财产”。
故针对病历类证据,当事人或律师莫抱有过于乐观的预期,尤其是律师切忌过度承诺。
2. 被继承人的实际需要
被继承人的实际需要,是考察转移存款动机的重要指标,若转移存款时被继承人没有用款需求,又无其他合理事由的话,转移存款的正当性就很难被法院认可。表格中(2023)辽09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通过多角度分析被继承人冯某远生前的实际需要,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大额用款需求,否认了上诉人提出的大额款项支取系经被继承人同意的主张。
3. 被继承人去世前银行账户的保管和使用情况
表格中(2021)苏06民终4751号、(2021)川01民终19531号、(2021)鄂01民终2741号、(2020)苏03民终6872号、(2020)闽02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根据被继承人生前交付银行账户和密码的时机、第三人使用银行账户的一贯状态、账户中大额资金的用途属性,来认定被继承人是否授意第三人自由支配存款或将存款赠与第三人。当然,这其中暗含了非被继承人本人使用银行账户的逻辑,所以证明存款被转移时,谁在保管和使用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很关键。
4. 款项转移的状态是否符合常规
转移存款方在转移存款时往往很难“做出完美”的银行流水,仔细分析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向总能发现其中不合常规的地方,可以此作为否认转移存款正当性的突破口。在(2021)沪02民终1048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尚某1在其去世前半年左右的时间内,其名下两张银行卡账户内的款项却在数天内、十多天内、二十多天内,陆续每天被转至李某华账户,总金额高达2,213,373元,并将该行为模式与尚某1一次性赠与李某华300,000元的行为进行对比。进而否认李某华认为上述款项系尚某1赠与其的辩解。
5. 转移存款距被继承人去世的时间长短
不妨先来看两个认定被转移的存款不属于遗产的案例关于该段时间的论述。
林州市人民法院在(2019)豫058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自2009年开始,被继承人赵某义夫妇就将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43×××88)及密码交给了被告赵某4,由赵某4使用并支取款项达10年之久,从支取记录来看,上述款项在十余年间陆续支取,没有恶意转移的迹象,且被继承人赵某义夫妇生前从未提出过反对,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126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韩某主张的银行存款遗产,已分别于2006年、2007年期间由孙某1代蔡某1领取,蔡某1于2011年9月29日才去世,领取存款的时间距离其去世时已超过四年,故韩某要求将银行存款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孙某1返还上述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这两个案例似乎印证了存款被转移的时间距被继承人去世越久,被转移的存款越难被认定为遗产的观点。笔者和很多律师同行也讨论过此种情况,大部分律师也倾向于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前很短时间内被转入子女账户的存款认定为遗产的可能性更大,反之就很难被认定为遗产。从笔者查阅的相关案例看,认定被转移的存款属于遗产的时间跨度从被继承人从去世前2天至去世2年多前的都有,再和认为被转移的存款不属于遗产的案例作对比,可推断出,存款转移的时间距被继承人去世越近,该存款被认定为遗产的可能性越大。但具体的时间跨度有多长,视个案而定。
当然,前述观点均需结合案件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运用,供参考。
三、继承人能否主张被转移存款的利息
确定了被继承人生前被转移的存款属于遗产后,带来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这些存款的利息是否同样属于遗产,继承人可以主张存款的利息吗?
笔者查阅的案例中继承人主张利息的案例并不多,在有限的几个主张利息的案例中,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也不一致,既有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的。详述如下: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6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了“从支取之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01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了“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相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川01民终195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解决的是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的分配问题。如因林某2的不当行为给其他继承人造成的损失并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林某1也没有举出林某2在保管上述遗产期间取得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林某1要求林某2赔偿损毁利息、孳息24141.8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2民终104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陈某还主张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就涉案款项是否系尚某1赠与始终存在争议,须经裁判才能得以确定,故陈某要求李某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所以,关于利息,既然有可能被法院支持,在起诉时,不妨大胆主张。
四、被转移的存款作为遗产如何分配
前文解决了遗产的认定问题后,下文就遗产如何分配展开论述。在遗产分配环节要解决是否要析产和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这两个问题。
1.共有财产析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被继承人生前被转移的存款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那么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再分割遗产。
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鄂01民终27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继承人吴某利名下原有银行存款922790.96元,系吴某利、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461395.48元”,就是先将被继承人生前被转移的存款进行夫妻共同财产析产。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01民终725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相似论述。
2.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和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如果法院认定某继承人转移的存款属于遗产,需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那么转移存款的继承人会因此少分遗产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这是确定各继承人是否要少分遗产的法律依据。
截至2023年8月27日,在Alpha上该法条对应的普通案例有608篇,检索时笔者又加入全文中包含“遗产”“继承”“存款”“银行”“密码”这几个关键词,共得到53个案例。经查阅,53个案例中,没有法院作出因继承人转移了被继承人生前的存款,导致该继承人少分遗产的判决。加上前述笔者检索的其他200多个案例,确实也没检索到因继承人转移被继承人生前存款,导致该继承人少分遗产的判决。
相反,实践中某继承人之所以能掌握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一般都是基于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赢得了被继承人的信任,被继承人才会把银行账户交给其管理、使用。此种情况下,因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反而可能因此多分遗产。以下案例供参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川01民终195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林某1仅凭林某2取走该446657.47元而认为系林某2故意隐匿、侵占林某明遗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其认为林某2应当少分该446657.47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3民终68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2017年10月孟某某住院后直至孟某某、彭某某去世,两位老人生病住院期间的生活起居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基本上都是由彭某1负责。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彭某1的付出也作出了肯定,在分割遗产时彭某1应适当多分”。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辽09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持同样观点。
综上,对于继承人能否继承被继承人生前被转移的存款这一问题,实践中各个法院的裁判观点差异很大。但一些法院已不是机械地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作为遗产认定的时间节点,说明法院也在关注被继承人的财产在特定情况下,生前被他人控制并擅自处分,会造成对继承人不公的现象。通过此文,笔者希望给当事人维权和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思路,与大家共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