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指引手册》法律问答——职业病篇

来源:永伦律所

文章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多样化,企业用工形式也愈发灵活多变,加之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又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和复杂性,导致劳动者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的工伤认定标准、待遇享受条件、待遇发放方式等成了困扰众多企业的难题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多样化,企业用工形式也愈发灵活多变,加之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又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和复杂性,导致劳动者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的工伤认定标准、待遇享受条件、待遇发放方式等成了困扰众多企业的难题。
为解决上述难题,应广大企业的要求,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业务部律师结合多年以来的办案经验,特针对企业劳动用工中较为重要的工伤事件编写了本《工伤指引手册》,旨在为企业处理工伤待遇纠纷时提供全面、简明的应对指引。
职业病篇
1、什么是职业病?
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常见的职业病危害来源有哪些?
答:(1)生产工艺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因系,包括:
①化学因素:生产性毒物,如铅、苯第物、氯、汞等;生产性粉尘,如矽、石棉尘、煤尘、有机粉尘等;
②物理因素:主要为异常气象条件如高温、高湿、低温等;异常气压如高气压、低气等;噪声及振动;非电离辐射,如可见光、布氏杆菌。
③生物因素:如动物皮毛上的碳疽杆菌、其它如森林脑炎病等传染性病原体。
(2)劳动过程中的有害因素,包括:
①劳动组织和制度不合理,劳动作息制度不合理等;
②精神(心理)性职业紧张;
③劳动强度过大或生产定额不当,不能合理地安排与劳动者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作业;
④个别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如视力紧张等;
⑤长时间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或使用不合理的工具劳动。
(3)生产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包括:
①自然环境因素的作用,如炎热季节高温辐射,寒冷季节因窗门紧闭而使通风不良等;
②厂房建筑或布局不合理,如有毒工段与无毒工段安排在一起;
③由不合理的生产过程所致的工作环境污染。
3、涉及职业病危害岗位的,用人单位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以上内容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哪些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
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5、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申请有时间限制吗?如何确定申请时间?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6、劳动者退休后患职业病是否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尘肺病等职业病有一个潜伏期,劳动者工作时可能接触到职业危害,但症状可能要若干年才能表现出来。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社部出台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只要曾经有接触职业危害的职业史,即使退休或解除了劳动合同,只要没有再接触新的职业危害的历史,依然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7、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属于职业病?
答:目前是物流、驾驶员、搬运等 岗位多发的疾病,很多企业及劳动者都很关注此病能否列入职业病范畴。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职业病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1)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
(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
(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病种。
腰椎间盘突出是一种累积性疾病,可由多钟原因引发,工作原因多数情况下只是一个诱因或者是其中的一种因素。
腰椎间盘突出并未列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范围之内,也非由于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因此,腰椎间盘突出不属于职业病范畴。
8、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无过失性解除和裁员解除,均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行为。因此,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从《劳动合同法》角度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商方式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根据该规定用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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