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经济劳动用工争议, 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及法院受案范围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文章摘要
张祥玉(男,1955年3月出生)于1973年进入江浦县珠江搬运社(以下简称珠江搬运社)工作。1983年5月,张祥玉与珠江搬运社签订外出经商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每月交单位15元。

张祥玉(男,1955年3月出生)于1973年进入江浦县珠江搬运社(以下简称珠江搬运社)工作。1983年5月,张祥玉与珠江搬运社签订外出经商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每月交单位15元。1997年,张祥玉进入南京良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华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张祥玉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3月7日出具“关于与张祥玉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1985年3月8日,珠江搬运社更名为江浦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后整体并购至江浦县客车运输公司。2002年,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江浦县客车运输公司后成立了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口区客运分公司,后又更名为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3日,张祥玉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与珠江搬运社在1973年—1983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停薪留职关系;2、与珠江搬运社及其所并入的单位之间在1983—1997年之间存在停薪留职及劳动关系。该委对张祥玉诉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予受理。
张祥玉当庭陈述其自1973年进入珠江搬运社工作,职务为驾驶员。1983年张祥玉经领导批准办理了一年的留职停薪并交纳了当年的相关费用。1984年留职停薪到期后,张祥玉回到单位协商此事,当时单位领导告知其现在政策允许两不找,张祥玉可长期办理停薪留职自谋生路。张祥玉分别于1983年、1984年与单位签订两份停薪留职协议,并交纳了两年的费用,但协议和收据都找不到了。
扬子浦口公交公司当庭陈述其系通过收购或改组而成,张祥玉并不在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交通运输局与江浦县客车运输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书》中的在册员工名单中,且南京市浦口区交通局于2002年11月21日向浦口区工商局提交书面承诺书一份,约定原江浦客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在收购书中明确约定由中北承担以外的债权、债务由浦口区交通局承担,故扬子浦口公交公司在收购江浦县客车运输公司时就与张祥玉不存在债权债务及劳资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其责任主体应当是浦口交通局。
张祥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其与珠江搬运社及其所并入的单位在1973年—1983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停薪留职关系;2.张祥玉与珠江搬运社及其所并入的单位之间在1983—1997年之间存在停薪留职及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1986年之前的计划经济条件下,社会资源的配置是通过国家下达计划来实施的,劳动用工必须严格符合国家制定的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政策。企业招用劳动者,是由企业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劳动者凭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录用报到手续到用人单位工作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有自主招用劳动者的权利和资格。本案中,张祥玉关于确认与珠江搬运社及其所并入的单位在1973年至1997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停薪留职关系的诉请,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的计划经济时期产生的用工关系,此前的企业用工是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和指令下进行,具有行政审批和管理的特性,与我国现行的劳动用工制度具有明显的区别,故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发生的民事案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及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张祥玉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张祥玉的起诉。
张祥玉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明确依据哪一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裁决于法无据。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以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且本案发生争议的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之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认定当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所涉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管辖。
扬子浦口公交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本案不适用现行法律并无不当。张祥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张祥玉上诉请求确认与原珠江搬运社及其所并入的单位在1973年至1997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1973年时企业用工是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令下进行,与现今意义上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资关系具有本质的不同,故该期间关系的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综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号:(2020)苏01民终10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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