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立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体系——《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解读

来源:劳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9年1月3日山东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9年1月3日山东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对比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办法》作出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我们解读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如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可能将面临失信联合惩戒,对单位的信用评价产生负面影响。
二、用人单位应全面履行女职工职业告知事项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结合《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建议招用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修改《女职工告知书》,全面落实上述法律规定。
三、明确列举各类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
对于侵害女职工权益的行为,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的较为简单和概括,其中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办法》对于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具有非常强的提示性。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一)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二)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建议各单位对自身的管理行为进行梳理,避免存在类似行为。
四、建立完善多期女职工保护体系
《办法》全面规定了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围绝经期的保护,还增加了对“待孕期”女职工保护的规定。
(一)经期保护
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经期女职工,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于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对于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能够更好地保护经期女职工的权益。
(二)孕期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相比,《办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的“怀孕不满3个月并且妊娠反应剧烈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孕期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申请离岗休息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不少于1小时”等情形,均属于创新性规定。
(三)产期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办法》第十二条增加规定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该条规定是吸收了2016年1月22日修正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
(四)哺乳期保护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括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女职工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其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其中,对于涉及定额考核的女职工,《办法》继续沿用原《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办法》明确废止了该规定)中扣除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的规定。
(五)围绝经期保护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
(六)待孕期保护
《办法》增加了对待孕女职工的保护规定。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该条规定具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且更加人性化。
五、对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提出了更高要求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除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场所应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外,《办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这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8〕344号)的回应。该通知规定,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的“348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之后增加一个第三级案由“348 之一、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六、增加了要求用人单位组织女职工妇科检查的规定
根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在劳动时间内组织检查的,将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为女职工提供健康知识讲座、心理咨询等服务,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其中,明确检查的次数及将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均为创新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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