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未经审批配备大型医用设备面临的法律风险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鄂民终93号 阅读提示:本案中,医疗机构未经审批违规引入医用直线加速器,在发生违约行为之后,又妄图依靠规则减少损失,最终未能得如所愿。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鄂民终93号
阅读提示:本案中,医疗机构未经审批违规引入医用直线加速器,在发生违约行为之后,又妄图依靠规则减少损失,最终未能得如所愿。这也印证了一句话,玩弄规则者,最终也必将被规则所玩弄。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29日,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与北京融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恒公司)签订了一份《科研合同书》,约定为加强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肿瘤治疗水平,二医院投入良好的医疗信誉,精湛的医术和使用场地及现有医疗设备,融恒公司负责设立二项国家级课题和投入设备款8500000元,负责购置一台医用直线加速器。设备验收合格后中心正式开始计算合作期,合作期共10年。第一期双方按收入的30%(二医院)、70%(融恒公司)比例归还融恒公司设备款,第二期双方按收入的50%(二公司)、50%(融恒公司)比例分成。十年合作期满后,融恒公司以1000元将投入设备的所有权出售给二公司。合同第十二条为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由于水灾、火灾、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国家政策法规变化而致使不能按合同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按照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融恒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010年5月29日,二医院与融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取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收入平均数按合同条款锁定债务。第33-49期每月支付175522.8元,第50-120期每月支付125373.4元。
2014年1月6日,融恒公司向二医院发出《催款函》,要求二医院给付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应付分成款。2014年2月11日,二医院向融恒公司发出《复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院签订合同属“合作分成”,根据卫生部《卫生部关于印发2013年-2015年全国商端放射治疗设备和内窥镜手术器械控制系统配置规划的通知》、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湖北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省卫生计生委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管理的通知》,合作分成方式已被国家明令禁止。鉴于上述原因,必须解除双方所签合同。
融恒公司遂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偿还融恒公司欠款2883588.2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医院支付融恒公司律师费30000元。3、二医院支付融恒公司差旅费。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恒公司与二医院签订的《科研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其后二医院及融恒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2014年2月11日,二医院依据《卫生部关于印发2013年-2015年全国商端放射治疗设备和内窥镜手术器械控制系统配置规划的通知》及双方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向融恒公司发出《复函》,从《复函》的内容上看应属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若融恒公司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的,应在三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融恒公司在三个月内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签订的《科研合同书》已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并判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给付北京融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11日止的分成款1926571元。
融恒公司不服宜昌中院的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融恒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二医院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约定付款,属根本违约,原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无法律依据,并损害了融恒公司的合同债权。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融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科研合同书》、《变更确认书》、《补充协议》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融恒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医院从2012年11月起未履行按月支付125373.4元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在融恒公司向二医院发出《催款函》进行催收的情况下,二医院于2014年2月11日向融恒公司发出《复函》,以卫生部卫规财发(2013)12号通知禁止公立医院采取合作分成等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载明:“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答复,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
就约定解除而言,《科研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因国家政策法规变化致使不能按合同履行责任的,应及时通知对方按照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决,该约定未赋予融恒公司单方解除权,在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故二医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
就法定解除而言,卫生部的上述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可抗力的情形,根据二医院提交的证据,卫生部在2009年的卫办规财(2009)67号《2009年至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中亦有类似禁止公立医院采取合作分成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的指导意见,在合同履行至融恒公司仅享有合同债权而二医院仅负有合同债务的情况下,二医院援引卫生部卫规财发(2013)12号通知主张解除合同,违约意图明显。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规定的情形,违约方均无权解除合同,故二医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融恒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合同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融恒公司关于合同并未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二医院从2011年9月至2017年7月应按月支付125373.4元,二医院从2012年11月起未再履行支付义务,融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共23个月的应付款2883588.2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原判并改判为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北京融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应付款项2883588.2元。融恒公司赢得诉讼。
律师简要分析
大型医用设备,可以处理某些常规医疗设备难以诊断和治疗的疾病,降低了误诊率,而且作为科研设备可对疾病作前沿的研究,丰富诊疗手段,促进医学的发展。此外,由于其检查及治疗费用高、经济效益好,扩大医疗机构地区影响力的同时,还可获得良好经济回报,因此越来越受到广大医疗机构的青睐。
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量过快增长又带来了利用率不足的问题,本案中,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未能客观评估引入医用直线加速器后的利用率及收入情况,导致在设备投入使用后,未能获得预期回报,因此该院也未能按期向设备提供方融恒公司支付分成费用,引发了本场诉讼。
卫生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于2004年颁布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把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分别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管理,医用直线加速器属于乙类设备。该办法同时规定,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审批必须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严格依据配置规划,经过专家论证,按管理权限分级审批。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国家对大型医用设备的配备有着严格的规定。在本案中,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未经审批,配备一台乙类医疗设备,违反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事实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也是以《科研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进行抗辩的,二医院向融恒公司发出《复函》解除双方签署的《科研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依据是卫生部发布的《关于印发2013-2015年全国高端放射治疗设备和内窥镜手术器械控制系统配置规划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提出“严禁公立医院采取合作分成等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那么,二医院的该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对此,宜昌中院和湖北高院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宜昌中院确认了二医院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湖北高院对此予以改判。无论是卫生部的办法也罢,通知也罢,在效力层级上,都只属于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却只是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准。湖北省高院认为,二医院的《复函》中解除《科研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二医院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成款。本案中,二医院并没有提《科研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但根据湖北高院的这种裁判思路,即便二医院主张《科研合同书》无效,也不会得到湖北高院的支持。
本案提醒医疗机构关注未经审批引进大型医用设备存在的风险,并对大型设备利用率进行科学有效的评估,以免造成设备闲置,入不敷出。本案中,二医院未经审批违规引入医用直线加速器,在发生违约行为之后,又妄图依靠规则减少损失,最终未能得如所愿。这也印证了一句话,玩弄规则者,最终也必将被规则所玩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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