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之独立性探讨(上)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可仲裁事项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系仲裁制度的基础,决定着仲裁程序的启动与进行,也是法院对仲裁进行司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可仲裁事项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系仲裁制度的基础,决定着仲裁程序的启动与进行,也是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方面。一般而言,书面的仲裁协议主要有三种类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和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文件。仲裁协议书和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文件在形式上与主合同是相互分离的,学界普遍观点认为此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但在仲裁协议作为基础合同内容一部分的情形,基础合同的无效以或不存在是否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传统观点认为,仲裁条款是含有该条款的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无效,则仲裁条款当然无效。在“海曼诉达尔文斯有限公司” (Heyman V. Darwins Ltd)一案中,西蒙(Viscount Simon)法官便否认了仲裁协议在合同无效或者失效情况下的独立性。之后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另一种观点,即认为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的存在,合同是否成立、是否仍然存在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法国最高法院在审理“戈赛特(Societe Gosset v. Societe Carapelli)”一案中认为,无论是单独的仲裁协议,还是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除特殊情况外,都是完全独立的。仲裁协议独立于基础合同,如果基础合同无效,只有在其无效理由影响仲裁协议时,仲裁协议才可能无效。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名仲裁协议的可分性或仲裁协议的自治性,其本质特征在于仲裁协议一旦成立,就独立存在,其有效性不受基础合同无效、被撤销、终止或者解除的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理论作为仲裁制度发挥其优势的产物,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版)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版)第23 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力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自动造成仲裁条款无效。”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也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我国相关法律实践中,已经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作为了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先来看以下一则案例的裁定意见:
节选自(2019)最高法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成立。维景酒店公司、维景京华酒店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它们的存在与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从本案磋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本案最早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连同《债权清偿协议》由运裕公司等一方发给中苑城公司,两份合同均包含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之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进行了磋商。运裕公司等一方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已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而言,这是运裕公司等发出的要约。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签版上盖章,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5月11日将盖章合同文本送达运裕公司,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在两个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之后,当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项进行交涉,但从未对仲裁条款有过争议。鉴于运裕公司等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虽然运裕公司等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不符合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该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
由上述案例可知,我国相关法律实践已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作为一项广泛被认可的基本法律原则进行适用,且已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延伸至相关准据法。小编认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源于仲裁协议的性质本质上属于一种程序性契约,虽因基础合同的订立而订立,并随着基础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但其一旦成立,就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也决定了仲裁协议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从根本上不同于主从合同关系,在主从合同关系中,从合同的效力完全依附于主合同,而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不随着基础合同的解除、终止、被撤消、无效或者未成立而失效或无效。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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