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放贷正式“入刑” “非法放贷意见”了解下

来源: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文章导读: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八条,首次针对民间“

文章导读: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八条,首次针对民间“非法放贷”的罪名判定、行为认定、情节轻重等作出了相关规定,从今年10月21日起实施。这也意味着“以盈利为目的”且“数额较大”或“人数众多”的民间借贷行为正式入刑。
Q1 非法放贷与民间借贷的界线
关于民间借贷主要是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该规定主要规范自然人及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非法放贷主要是2019年10月2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规定”),非法放贷主体是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个人或单位。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较之二者,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经常性,是判断是否构成非法放贷的重要因素。除了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外,向熟人借款也有可能被纳入非法放贷。根据民间借贷的规定,是允许个人或法人借钱给亲友或员工的,此类正常的借贷行为不在非法放贷的范围之内。但是这次的新规定例举了借钱给亲友或员工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放贷的情形,从而规避个人或法人变相非法贷款。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不管是向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还是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都应该谨而慎之。
Q2 非法放贷行为的定罪处罚
根据非法放贷规定,非法放贷行为入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规定中明确了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什么情况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尤其对于敏感的36%年利率作了更细化的规定。
【情节严重】
【个人】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法放贷数额在20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
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单位】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法放贷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
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
【个人】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法放贷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
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单位】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法放贷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
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值得注意的是,数额或数量标准若能达到上述规定的80%且具有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也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Q3 非法放贷衍生的暴力催收问题
这些年,网贷平台迅猛发展。它给很多人提供了低门槛、低成本的借贷渠道,同时也衍生出了大量催收欠账的业务需求。由于成本低、行业准入门槛低等原因,催收行业出现了很多乱象,曝通讯录、“呼死你”、“P图短信”、手机定位等暴力催收手段不停上演。更有甚者一些催收公司在催收过程中客户只要稍显“不配合”,就有可能遭遇讽刺谩骂、骚扰威胁,甚至出现过绑架、伤人致死的严重刑事案件。
对此《意见》中多次提到催收的问题,为强行索要非法放贷的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留、故意毁坏财物等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示、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等,也会受到相应的惩罚。
Q4《意见》是否具有溯及力?
根据《意见》最后一条的规定,本司法解释即时施行,对于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而《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是对“国家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解释,对适用的相关时效性并未作明确规定。刑法有一项基本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即如果原来的刑法不认定为犯罪,修改后的刑法或修正案认定为犯罪的,对于在此之前发生的行为,应适用之前刑法的规定,不认定为犯罪。因此对于之前的行为,是没有溯及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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