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回避制度现状和仲裁实践分析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仲裁员的回避制度是《仲裁法》确立的制度,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制度则是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的制度,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回避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公正和独立”,对提升仲裁机构公信力具有积极

仲裁员的回避制度是《仲裁法》确立的制度,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制度则是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的制度,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回避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公正和独立”,对提升仲裁机构公信力具有积极的作用。近期,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举办了“仲裁员利益冲突和回避制度主题研讨会”,力求从全国层面形成仲裁员回避和利益冲突指引,改变目前各仲裁机构无参考标准的局面,本人参会聆听了部分仲裁机构的发言,就一些具体问题谈谈看法。
一、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回避制度现状
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是一项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保障仲裁庭公正审理的制度,要求仲裁员对可能影响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公正性独立性的情况向包括仲裁当事人、其他仲裁员等人员在内的仲裁参与人披露的义务。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当事人获悉仲裁员的基本情况,减少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猜疑,消除误解和疑虑,有利于增加仲裁庭透明度,树立权威和独立公正形象。
1.信息披露制度以仲裁机构规则规定为主。
《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1)规定“在被询及有关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之事时,被询问人应该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毫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国内仲裁机构对仲裁员信息披露没有形成统一认识。部分国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有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规定,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版)》第二十二条规定:“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6条第(二)(三)项规定:“(二)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三)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的仲裁程序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7条规定“(一)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后应当签署声明书,承诺独立、公正仲裁,并主动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二)仲裁员认为应当披露的情形足以构成应当回避的事由,应当在书面披露的同时声明回避。(三)应当披露的情形在签署声明书后出现的,仲裁员应当及时主动书面披露。”可以看出,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国际通行规则已经被国内仲裁机构的规则广泛采用。
2.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较为原则。
《仲裁法》第34条规定了仲裁员回避的四种情形“(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上述规定比较笼统,主要是从仲裁员与仲裁参与人之间的关系来衡量和判定,不能涵盖仲裁实践中所有需要回避的情形。其中第(三)项中规定的“其他关系”为仲裁规则明确一些应该回避的具体情形留下空间。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其他关系”的规定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例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明确“其他关系”为“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等7类情形。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将“其他关系”定义为“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或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等6类情形。因此,不同仲裁机构对回避事项的掌握存在差异。
3.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回避的监督机制缺失。
尽管仲裁机构的规则都明确了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是规定都比较宽泛,仲裁员在没有披露信息时,也很难认定程序违法,对仲裁员而言,信息披露义务仅仅是停留在规则层面,没有实质的监督机制。《仲裁法》第36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一方面对仲裁员的回避决定完全停留在仲裁机构内部,没有外部力量对其监督,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回避决定不服的没有审查义务;另一方面,在仲裁机构内部,仲裁员的回避的决定权在委员会主任一个人身上,容易产生权力寻租。可喜的是,我们也看到一些仲裁机构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减少当事人疑虑,成立由非仲裁机构人员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处理仲裁员回避申请;有的仲裁机构要求被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员对回避事项进行答辩,以确定申请回避事项是否成立;有的仲裁机构要求仲裁员提供最新简历,方便当事人检索利益冲突;有的仲裁机构对一定时间内同一当事人重复指定同一仲裁员进行限制。这些制度化的措施,对形成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回避制度的监督机制具有积极作用。
二、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回避的仲裁实践分析
《仲裁法》第34条规定了仲裁员必须回避四种的情形,这四种情形就是仲裁员信息披露和仲裁员回避事项的交集,出现这四种情形之一,仲裁员必须按照仲裁机构的规则的规定书面予以披露并回避。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不一定是其回避的依据,仲裁员没有披露的信息也能成为要求仲裁员回避理由。
1.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事项不申请回避,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一般都会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则指定期限内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在案件后续程序推进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再以曾经披露事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机构一般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本应无可厚非。问题是,如果仲裁员披露的事项是《仲裁法》34条规定的和括规则明确的“其他关系”等,仲裁员必须回避的事项,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员是否有主动回避的义务?笔者认为,《仲裁法》第34条是仲裁员法定必须回避情形,无论仲裁员是否披露,都应该回避,回避的形式不限于当事人申请回避,仲裁员可以主动回避,仲裁机构也可以要求仲裁员回避。仲裁员对《仲裁法》第34条和规则中明确的“其他关系”中规定事项的主动披露不能豁免其回避。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特314号裁定书印证了笔者观点。该案中,淮南中院认为,洞山房开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任文改与洞山房开公司的代理人胡弟昌、胡继超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属于同事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即使仲裁员对该等同事关系已经进行了披露,且移动淮南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但该仲裁员符合《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法定回避情形,即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该仲裁员也应当自行回避,故淮南仲裁委的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淮南中院撤销了该撤销仲裁裁决。
2.《仲裁法》第34条以外事项没有披露,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为了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猜疑,仲裁员一般会将其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仲裁的情形予以披露,有些披露事项不在《仲裁法》34条范围内,有些事项是否影响其公正审理仲裁员自身也不确定是否影响其公正审理,谨慎一些的仲裁员就把可能影响其审理的事项尽量予以披露,也有一些仲裁员认为不影响其公正审理,无需披露。例如:某大型集团拥有控股参股企业百余家,面向建立了拥有近百名律师的备选执业律师信息库,信息库内的律师并未与集团直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而是供集团以及其管理的所有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时备选。仲裁员王某系某律所律师,入选了该备选执业律师信息库,未向该集团任何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王某作为仲裁案件的首席仲裁员,该案一方当事人系该大型集团三级子公司。仲裁员认为上述情况不影响其公正审理,并未书面披露上述情况,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笔者认为,仲裁规则对披露事项都是概括性规定,没有详细的列举,也难以列举穷尽,因此,涉及的事项是否需要披露应该由仲裁员自行判定。只有仲裁员没有披露事项属于《仲裁法》第34条和规则规定范围内事项,且没有回避才构成程序违法,仲裁员对《仲裁法》第34条和仲裁规则规定范围外的事项没有披露,不能认定为违反仲裁程序。
3.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事项申请回避,仲裁机构能否一律同意当事人回避申请?
仲裁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以仲裁员自行披露事项申请回避,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为了减少矛盾和对抗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一般都会同意当事人的要求,更换仲裁员。仲裁员信息披露和仲裁员回避事项尽管存在交集,但是毕竟范围是不同的,应该说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范围更广,内容更多。只要仲裁员愿意,就可以将情况予以披露,增加信息透明度和仲裁庭的权威性。如果当事人只要以仲裁员披露事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仲裁机构就要同意其回避申请,显然是不符合现实情况。例如:仲裁员王某和当事人代理律师陈某均曾经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但仲裁员王某离开该律师已满五年,仲裁员王某离开两年后,当事人代理人陈某入职该律师事务所。当事人以仲裁员王某书面形式披露的上述情形为由,申请仲裁员王某回避。最终,仲裁机构以不符合《仲裁法》第34条回避条件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
三、有关建议
我国《仲裁法》已经施行了近30年,对推动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和与国际接轨起到积极作用,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没有从法律层面建立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仲裁法》34条规定的回避制度范围过于狭窄且难以实施、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规范没有建立等。借此次《仲裁法》修订为契机,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将“影响公正审理”作为回避制度的核心。
各国仲裁立法、相关仲裁规则和有关国际法律文件一致确认,欠缺公正性和独立性属于仲裁员应回避的事由。仲裁争端解决方式的追求目标是公正,公正审理就需要仲裁庭的独立,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是实现该目标的关键因素。《仲裁法》第34条第(三)项有“其他关系”作为兜底条款,但仍然不能涵盖应该回避的情形。根据《中国国际仲裁评论(总第三卷)》刊登的《论我国申请仲裁员回避制度的实证研究——以136份案例为研究样本》一文显示,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主要有以下12类原因:代理人是在册仲裁员;仲裁员与代理人为师生同学关系;仲裁员代理人(曾)为同事关系;仲裁员与代理人属于同一协会;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员处理过另一方当事人另外的案件;仲裁员从事另一方当事人相关行业;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有私下行为;仲裁员为对方提供法律服务、发表意见;仲裁员或者代理人(曾)是仲裁委工作人员;仲裁员之间有一定关系;仲裁员与一方有积怨;其他原因。这些情形中,某一具体情况也较为复杂,例如师生同学关系类型多样,既有同窗同学,也有同一法学院同学关系;既有指导导师的师生关系,也有年级大课老师的师生关系,这些都不一而足,仲裁机构或仲裁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考量,难以通过一一列举方式明确是否应该回避。同时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对某一个仲裁员回避申请时,该仲裁员应该予以回避。
回避制度应该注重对“关系”的考察转变为注重对“公正性独立性”的考察。回避制度除了考虑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外,还应考虑仲裁员对某些问题是否存在偏见,是否影响其公正审理。在仲裁员公开发表的文章或者言论中,对某些具体问题存在偏见时,足以造成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当事人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例如 瑞土联邦最高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判决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对中国著名泳将孙某禁赛8年的处分。该法院认为,该仲裁员在“孙某案”仲裁过程中对中国犬类权益问题的过激言论中提到的“黄脸”(yelow face)一词修饰的名词是单数,涉及种族主义,在客观上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法院批准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并且罢免了该名首席仲裁员。
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5年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对仲裁回避的理由作出的建议,无需列举具体回避情形,其表述为“仅因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回避。……”
2.将信息披露列为仲裁员的法定义务。
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很难行使回避申请权,因为当事人很难查明仲裁员是否存在回避事由。建立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当事人行使回避申请权。目前国内部分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也确立了该项制度。为推动我国仲裁事业不断发展和与国际通行仲裁规则接轨,让中国的仲裁机构在国际仲裁中占据高位,我们应该通过在《仲裁法》修订中将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制度予以明确。和回避制度不同,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如果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为仲裁员的义务后,就需要具体的列举仲裁员应该披露的事项。可以参考《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的方法,结合我国国情和仲裁实际,设置红色、橙色和绿色清单,建立分级信息披露制度。
3.扩大回避制度适用对象。
《民诉法》第45条规定回避“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仲裁法》现有规定的回避对象仅仅是仲裁员,办案秘书、翻译人、鉴定人等未包括在内。广州、厦门、南京、重庆的仲裁规则都扩大了回避对象的范围,将办案秘书、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等列入回避对象。遗憾的是国内大部分仲裁机构并未将仲裁员以外的仲裁参与人作为回避适用对象。因此,建议在保留现有回避制度适用对象的基础上,扩大回避对象的适用范围将办案秘书、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纳入回避适用对象。
4.防止回避程序滥用。
仲裁程序中回避制度的目的是保证案件的公正独立审理,但有些当事人故意通过申请回避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获得案件上的不当利益。为了防止当事人程序滥用,首先应该限制当事人对自己选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只有根据其作出指定之后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对其所指定的或其所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当事人对其自行选定的仲裁员,除回避的原因发生在选定后,或只有在选定后才知道回避事由外,不得请求该仲裁员回避。其次,回避申请提出后不能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在当事人感觉仲裁员不同意其观点或者为了拖延仲裁程序时,有时会通过提出回避申请打断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7条第(八)项规定,在本会主任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为了避免当事人此类情况发生,应在法律层面明确提出回避申请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再次,对恶意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可参照《民诉法》中“妨碍诉讼秩序”的规定,对于该当事人实行费用制裁,可在最后裁决中令该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为办理案件增加的合理费用,例如差旅费、律师费等,以维护诚信仲裁原则。
参考资料
[1]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特314号裁定书
[2]《国际商事仲裁法学》邓瑞平等著,法律出版社,第250页
[3] 《中国国际仲裁评论(总第三卷)》《论我国申请仲裁员回避制度的实证研究——以136份案例为研究样本》,作者:王伟伟
[4]《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0-202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编,第174页
[5]《仲裁法(第三版)》江伟 肖建国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93页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无锡仲裁补充仲裁协议如下:
因××纠纷,现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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