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虚拟货币案件审判规则新变化(上)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自2009年1月4日中本聪创造第一个创世区块以来,虚拟货币已经诞生了十四年,这也是我国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十四年。

自2009年1月4日中本聪创造第一个创世区块以来,虚拟货币已经诞生了十四年,这也是我国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十四年。虚拟货币既是多年来世界经济政治格局变化的影响者,也是时代的见证者,一直以来,我们持续关注虚拟货币与数字经济领域的法律监管动态。
近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发布,其中第三章第83-88条涉及有关虚拟货币纠纷案件及其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与以往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虽在正式发布时不一定完全保留,但足以说明审判机关对这一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在此我们将其中重要的变动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1、涉及虚拟货币的相关法律行为不再一律认定无效
对虚拟货币而言,《会议纪要》仍旧坚持“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炒作活动,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的基本原则,但不再要求“一刀切”,而是针对不同情形提出了相应的裁判思路。
(1)以《94公告》为界限,区分行为效力
《会议纪要》总纲:人民法院审理与虚拟货币有关的纠纷案件时,应当认真研究不同时期国家金融监管和产业调控等公共政策的调整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确认定当事人实施的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行为效力。
律师解析
我国对虚拟货币及其相关业务的监管态度并非“从一而终”,总体而言,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模式经历了自发生长、部分监管、禁止参与三个阶段,客观上存在此前政策不限制的行为在之后被认定为禁止行为。而迄今为止,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大致可以用下表概述:

因此,《会议纪要》如果正式发布,那么人民法院审查一起发生在2017年9月4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之前的虚拟货币(非比特币)交易时,就不能直接认定其交易违法,因为前述公告仅明确定性代币发行(ICO)为非法融资行为,但是并未涉及非比特币的(其他稳定币)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定性问题。因此,《会议纪要》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当认真研究不同时期国家的金融监管和产业调控等公共政策的调整情况,而不是一味地认定相关虚拟货币合同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但我们同时要认识到监管政策与监管法律不同,更不能直接与法律意义上的公序良俗划等号。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因此,如果相关行为明确违背了政府部门颁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管制内容,那么存在认定相关行为无效的法律基础。那么在具体案件中以“违反公序良俗”为基础进行裁判可能需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基于《94公告》和2021年9月24日发布的《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924通知)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具体适用时应当判断涉及虚拟货币的具体行为模式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特别是该通知保护的金融秩序),尤其是对于通知未明确禁止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委托理财关系、委托保管、民间的虚拟货币买卖关系等,二是在确认违反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再次判断其所依据的文件为政府规章,还是规范性文件,一般不能以违反规范性文件内容而直接认定属于《九民纪要》第31条所规制的范围。
(2)以是否为经常性交易,综合判断合同效力
《会议纪要》第83条原文:【以虚拟货币为支付对价纠纷的处理】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少量虚拟货币抵偿因互易、劳务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的,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交付虚拟货币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相关政策限制等原因不能实际履行的,可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给付虚拟货币一方接受相应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其赔偿损失范围。当事人假借基础交易合同之名,以虚拟货币为经常性支付工具兑换法定货币或实物商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律师解析
本条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理解。
第一层次,《会议纪要》在仍旧不认可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前提下,有限度的承认了虚拟货币在特定场景下具有部分财产属性,允许少量的、不经常以虚拟货币偿付劳务报酬、货款行为的法律效力。这一立法逻辑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中也出现过。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筑工程禁止转包,但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的,又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二层次,虽然条文中允许提出诉请,法院也可以支持,但目前主流交易所已经在我国大陆地区关闭,要求交付虚拟货币需要多方配合,极可能存在无论是实际履行和强制执行的难度都较大,因此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大量出现法官认为客观原因无法交付,为保证判决能够履行,判决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思路。这也对此后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毕竟如果都以“实际的价值赔偿”作为判决结果,那么交付虚拟货币就形同虚设,该条的部分立法目的也将无法实现。
第三层次,如果是经常性的用虚拟货币兑换法定货币或者商品,那么合同仍旧无效。这一部分属于注意性规定,因为在该种情形下,虚拟货币显然具有了货币的流通功能,但《会议纪要》在虚拟货币部分开篇就强调了“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禁止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清理取缔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和代币发行融资平台。”因此即便没有这一部分,也应当认定该类合同无效。但是会议纪要对于“经常性”,并没有进行明确定义,这需要在以后的司法实务中进一步细化。
例如:1.A经常性的大量使用泰达币(USDT)向B进货,然后将所得商品销售换区法定货币。那么A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2.A与B约定,A向B提供劳务,劳务报酬1000泰达币(USDT),B也向A提供劳务,劳务报酬6800元人民币,这两份劳务合同均无效。
2、投资损失不再自行负担
《会议纪要》第84条原文:【委托投资虚拟货币纠纷的审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登记注册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活动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可认定双方成立委托投资合同。涉及虚拟货币的委托投资合同签订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 年 9月 4 日)发布之后的,因代理事项违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对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可以将委托事项的发生原因作为确定过错程度主要考量因素,由当事人分担。
律师解析
该条可分为两个层次理解。
第一层次,2017 年 9 月 4 日之前签订的委托他人从事虚拟货币投资的合同有效,直接肯定了在此之前签订的委托投资虚拟货币的委托协议效力。2017 年 9 月 4 日之后委托投资虚拟货币的委托协议无效。
第二层次,如果委托人因为委托投资虚拟货币遭受损失,不再后果自负,而是要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当事人分担。在2017 年 9 月 4 日之后,继续委托投资虚拟货币的,因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将被认为存在过错,在分担责任时重点考虑,实践中委托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主要的损失分担。
举例说明:第一种:2017年4月,A委托B代为控制自己的账户中价值1000W的虚拟货币,进行投资虚拟货币,并且约定不得从事杠杆、合约交易,该委托合同有效,B应当遵照合同的约定,勤勉的履行义务。但B却频繁交易100倍的山寨币合约,致使A账户中虚拟货币全部亏损殆尽。这种情况下,B因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极有可能判令B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
第二种:2022年9月4日,A委托B代为控制自己的账户中价值1000W的虚拟货币,进行投资虚拟货币,并且约定不得从事杠杆、合约交易,该委托合同因代理事项违法,无效。B却频繁交易100倍的山寨币合约,致使A账户中虚拟货币全部亏损殆尽。这种情况下,虽然B存在过失,但A本身委托B从事虚拟货币的亦属于违法,也应当认为存在过失。法院需要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分配双方责任。法院有很大可能仅要求B承担小部分的责任。
3、结语
总言之,《会议纪要》为过往虚拟货币在司法理论与实践层面存在的争议提供了指引,我们相信,在法律法规、司法实践逐步对于涉虚拟货币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更明确的规则和指引的情况下,将可以更好地为数字资产领域的发展保驾护航。限于篇幅,本文为《会议纪要》解读的上篇,后续有关《会议纪要》85条-88条关于用户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之间的纠纷案件、判项及执行问题的内容会在下篇中涉及。
提醒读者,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交易仍不被允许,属于无效合同。发币、开设交易所等行为仍然可能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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