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亮点解读
(一)明确网络暴力类型
(二)明确网络暴力重点打击对象
(三)明确侮辱罪、诽谤罪公诉条件
(四)明确程序问题
二、《网络暴力意见》的意义
(一)激活民刑衔接
(二)激活行刑衔接
(三)激活刑刑衔接
三、《网络暴力意见》待细化完善之处
(一)“出罪标准”问题
(二)“普通公众”问题
(三)“人肉搜索”问题
(四)“证明标准”问题
(五)“罪数、共犯”问题
小结
为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公民人格权益和正常网络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起草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23年6月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网络暴力意见》正视网络暴力与传统违法犯罪不同,被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显著困难,维权成本极高,出台意见的直接目的是为“网暴”受害人提供充分法律救济。《网络暴力意见》共有20条,在此对意见的亮点、作用和待完善之处作一梳理、思考。
一、亮点解读
(一)明确网络暴力类型
《网络暴力意见》第2、3、4、5、6条对网络暴力进行了分类,明确了5类网络暴力行为,分别为网络诽谤行为、网络侮辱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线下滋扰行为、恶意营销炒作行为。
意见对网络暴力行为分类惩治,有利于执法办案单位、社会公众通过类型化快速识别纷繁复杂的网络暴力形式和现象,便利于司法实践和受害人维权救济。
5类行为中,意见正式将“人肉搜索”明确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并对人肉搜索内涵进行限定,即在信息网络上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
| 网络暴力类型 | 适用法律 |
| 诽谤行为 | 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
| 侮辱行为 | 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 组织“人肉搜索”,在信息网络上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
| 线下滋扰行为 | 将网络暴力延伸至线下,对被网暴者及其亲友实施拦截辱骂、滋事恐吓、毁坏财物等滋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
| 恶意营销炒作行为 | 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对于所发现的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二)明确网络暴力重点打击对象
《网络暴力意见》第8条特别提出,切实矫正“法不责众”错误倾向。网络暴力的责任主体,一直是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难点所在。
此次明确了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重点打击对象为5类:(1)恶意发起者;(2)组织者;(3)推波助澜者;(4)屡教不改者;(5)致使违法信息传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意见规定,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
(2)组织“水军”“打手”实施的;
(3)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
(4)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发布违法或者不良信息,违背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的;
(5)网络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的。
司法实践中,很可能以此五种“从重处罚情形”作为入刑的条件,也就是根5种据从重情形来倒推寻找5类重点打击对象。
(三)明确侮辱罪、诽谤罪公诉条件
《网络暴力意见》第13条、12条规定了侮辱、诽谤刑事案件公诉程序和条件。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犯罪,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意见列举了5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提起公诉。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1)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影响公众安全感的;
(3)侮辱、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多次散布诽谤、侮辱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大量散布诽谤、侮辱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四)明确程序问题
《网络暴力意见》第13、14、15、16条对公诉程序、立案监督、人格权侵害禁令、公益诉讼均有相应规定。
意见要求,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犯罪,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被害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原自诉人可以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网络暴力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也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同时,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危害行为,权利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同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针对网络暴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
二、《网络暴力意见》的价值
从法律上看,《网络暴力意见》意义重大,将激活网络暴力治理中的规则衔接,真正让法律规则落实、维护网络参与者的权益,有利于从根本上减少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
(一)激活民刑衔接
在我看来,《网络暴力意见》最大价值之一在于将强化民刑之间法律衔接,对网络暴力受害人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激活沉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9日曾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的规定对网络暴力现象从民事角度进行的回应,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需承担侵权责任,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基本上是束之高阁,没有发挥出维护网络侵权受害人的作用。实践中,大多数网络暴力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举证责任主要在受害人,由于其收集证据能力有限,维权成本极高,结果放纵了施害者,施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即使好不容易起诉成功认定为侵权,所获几百数千元的赔偿都不够支付律师费、取证费等维权成本。
此次《网络暴力意见》的出台,让“民事意见”中“束之高阁”的条款实现成为可能。《网络暴力意见》第11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该条是对《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的转引。被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查明行为主体,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
在此,也希望《网络暴力意见》进一步明确两个问题:
第一,法院审查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标准需要明确。否则,在繁忙工作之中的法官,或许会让该要求变成一纸空文。
第二,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所得材料,在无法进入刑事程序后,可以直接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便利被侵权人提出民事索赔。
(二)激活行刑衔接
我国行政法规中,对于“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和“散布他人隐私”等网络暴力行为,其实向来就有规定,明确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进行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对网络暴力行为并非无法可依。但就像在民事救济中存在的问题一样,许多条款没有被激活,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惩罚、教育作用。
例如,2019年12月2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要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那些“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激活刑刑衔接
《网络暴力意见》出台,将弥补通过寻衅滋事罪惩治网络暴力行为的不足。我在去年写过一篇《“网课爆破”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距离》,对专家乐观地引用“寻衅滋事罪”处理网络暴力行为进行批评。我的观点是,寻衅滋事罪与网络暴力惩治难以兼容,之间具有一道很深的鸿沟,寻衅滋事罪对惩治网络暴力行为的作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仅看法条,《刑法》第293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网络暴力行为。主要把控: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 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网络诽谤意见》司法解释,网络寻衅滋事案件包括两类:辱骂恐吓型、编造虚假信息型。
出台《网络暴力意见》,有利于衔接2013年的《网络诽谤意见》所留下的空间。在不必然扰乱社会或公共秩序无法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况下,对网络暴力行为可以依据《网络暴力意见》进行处理。
三、《网络暴力意见》待细化完善之处
(一)“出罪标准”问题
《网络暴力意见》规定了两类排除适用刑法的类网络暴力情形:检举揭发和过激言论。第10条规定:第一,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第二,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所过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
在实践中,网络检举揭发和过激言论的认定标准,还有待细化。否则,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极容易成为排除适用《网络暴力意见》的借口,也可能滥用意见的理由。
(二)“普通公众”问题
除了前述2种出罪理由,《网络暴力意见》实际上还规定了一个出罪理由——针对“非普通公众”的网络暴力行为,这成为第三种排除违法犯罪的理由。
根据意见第12条第(2)项,“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影响公众安全感的”,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侮辱、诽谤行为。
那么,何为“普通公众”就需要更加具体的判断标准。
比如,现在网络中常发的“爱豆”(偶像)粉丝攻击的问题。“爱豆”(偶像)粉丝攻击”,包括两类,一是粉丝之间的攻击,一是针对“爱豆”(偶像)的攻击。后一种攻击行为中,“爱豆”(偶像)的权利该如何保护。
事实上,在侮辱、诽谤作为公众人物的偶像的网络暴力事件中,有些公司、个人为了赚取流量、吸引眼球,故意引战,带节奏,形成群体讨伐、攻击,在此过程中,有粉丝群体、经纪团队参与营销、炒作,此类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该如何评价?该行为是否超越言论自由的边界,刑法是否应当予以规制?是不是以被攻击的偶像并非普通公众,就放纵侵犯偶像人物的行为?
(三)“人肉搜索”问题
“人肉搜索”的问题更为复杂。
一方面,在《网络暴力意见》中,“人肉搜索”的内涵过于被限缩。
人肉搜索危害的本质并不在于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只是人肉搜索的一个表现。人肉搜索本质上是一种“私刑”,是一种精神欺凌。例如对被害人过往经历曝光,仅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难以涵盖。人肉搜索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痛苦,也不止于侵犯了其个人信息,还包括侵犯了被害人的隐私、个人数据被遗忘权。
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制的,主要是行为人非法搜集公民个人信息,或合法搜集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牟利或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侵犯隐私权行为,其立法目的是打击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牟利及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
然而,“人肉搜索”行为中如果仅仅单纯地暴露他人个人信息,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要求的行为表现形式不同。比如,当不采用非法搜集、买卖等非法手段获取、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时,而是通过搜集微博等社交媒体上自主公开的个人信息,或者对受害人熟悉的人主动在网上发布其真实信息,那么怎么评价这种“人肉搜索”?
另一方面,“人肉搜索”可能具有中立性,甚至符合社会大众情绪,符合一般社会容忍预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被“人肉搜索”侵害的受害人权利如何保护?
大多数热点事件中,都存在网络暴力行为,很多类网络暴力行为看似中立,甚至符合一般社会期待。以近几天的“某国企干部与异性同事被街拍”热点事件为例,该事件中的女性明显受到大量低俗、恶意评论,其个人隐私也被大量散布传播,那么,该女性能否以遭到网络暴力为由提出自诉,或者公安机关能否对该事件中的网络暴力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四)“证明标准”问题
这是在所有网络暴力案件中最普遍的问题,也是以往法律法规难以落地的关键。《网络暴力意见》对此的规定同样面临这个困境,在短期内估计也难以解决、将继续存在。
网络暴力的形成,是借助群体力量,造成精神欺凌、折磨,某些隐蔽的言论可能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无法证明。对侮辱罪、诽谤罪等具体行为表现有待细化、明确,从源头上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如何证明网暴行为与精神失常、自杀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网络暴力行为参与者众多,因果链条极为复杂,谁究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人肉搜索”为例,意思发起人、实施者、传播者,在每个人都只是非常轻微、整体上却造成巨大恶果的情况下,谁更应当承担责任?
(五)“罪数、共犯”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施害人之间,能不能构成共犯?不同地域的施害人与施害人之间,能否构成线上共犯?
比如,对于信息内容发布者发布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明知其内容涉及网络暴力而未尽到相应的作为义务,对网络暴力行为有引诱或诱使,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仅仅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进行规制,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同时,网络暴力行为所涉及的犯罪,除了《网络暴力意见》中规定的罪名之外,还可能伴随诬告陷害、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正式意见中应当明确对实施者实行数罪并罚。
小结
不同于传统暴力形式直接造成显见的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网络暴力引起难以察觉的精神欺凌、精神折磨,事实上能造成严重后果,却难以查清其因果关联。出台《网络暴力意见》意义重大,作用不言而喻,作为治理网络暴力制度化、机制化的一项成果,有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统一执法司法理念,指引依法稳妥处理网络暴力行为,减少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希冀在正式稿出来之时,对有关问题予以完善,对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予以正视,以期形成健全完善的网络暴力治理制度,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网络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