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别除权之裁判规则

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破产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即破产企业, 下同)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

在破产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即破产企业, 下同)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①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没有直接使用别除权的概念,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 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王欣新教授(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认为:由于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担保物的范围之内,所以,如果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在其行使权利前灭失,优先受偿权利也随之消灭,别除权人对破产人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如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将担保物变卖且无法追回,虽然可以追究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但债权人不再享有别除权。不过在变卖价款或对价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仍能从债务人财产中加以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别除权人对该价款或对价可继续享有别除权。未能从担保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别除权, 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无优先权。②
实务中基于对《破产法》一百零九条之“特定物”的不同理解以及各种实际情况,包括担保物权未有效设立登记,担保物在破产清算前已被拍卖,担保物被私自拆建等。关于债权人可否就行使别除权,以及如何行使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适用规则,整理如下:
1、裁判要旨:
动产质押以转移质押标的物占有为要件,若出质人不将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而成立质权,则质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无从实现,因此质权未生效,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亦不存在。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初始即未成立的质权,因质押物未特定化,即使质押物毁损灭失,债权人也无法就补偿金、赔偿金优先受偿,故相应债权应列入普通债权。
案情梗概:
2010年8月13日,原告长顺公司与被告浙江玻璃达成调解:浙江玻璃应返还长顺公司预付货款1730万元,以及违约金。如浙江玻璃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长顺公司有权对位于浙江玻璃仓库内的10000吨重质纯碱质押物折价或对拍卖、变卖质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1年1月17日,长顺公司与浙江玻璃就动产质押6500吨纯碱的处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浙江玻璃使用质押纯碱前,承诺于2011年1月底前支付600万元;2011年2月底前支付300万元,2011年3月底前支付280万元;2、长顺公司同意在收到浙江玻璃第一笔支付的600万元以后,浙江玻璃可以使用质押纯碱;3、长顺公司收到第一笔款项600万元后,浙江玻璃同意将价值580万元库存光宇牌浮法玻璃仓单作为质押物出质给长顺公司,出质期间,长顺公司有权派员监督生产。如浙江玻璃未按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履行,则长顺公司有权将价值580万元的库存浮法玻璃产品予以变卖处置,浙江玻璃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同日,浙江玻璃与长顺公司签订“仓单”一份,“仓单”载明:1、出质人为浙江玻璃,质权人为长顺公司;2、质物为浙江玻璃生产的光宇牌浮法玻璃,价值580万元;3、仓库地址在浙江玻璃全部生产车间及仓库;4、仓单提货日为:300万元浮法玻璃提货日为2011年2月28日,280万元的浮法玻璃提货日为2011年3月30日。长顺公司在质权人(提货人)处盖章,浙江玻璃在出质人处盖章。
2012年6月2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之申请,作出(2012)浙绍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浙江玻璃之破产重整一案。2013年9月2日,长顺公司向浙江玻璃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12779900元,并申明该债权以上述10000吨纯碱质押担保。浙江玻璃管理人经审查,确认该债权数额,但以长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吨纯碱尚存、该10000吨纯碱已灭失为由,确认该债权在清算分配中按普通债权分配。截止2012年6月28日,该批10000吨纯碱尚余部分价值234952.92元。现长顺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浙江玻璃享有优先债权1277.99万元,遂成讼。
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焦点:580万元光宇牌浮法玻璃的质押之效力,亦即案涉“仓单”之性质?长顺公司主张对该580万元的浮法玻璃享有质权,浙江玻璃辩称其所质押的玻璃是未来生产的,不符合特定物的法律特征,且长顺公司并未对该质押物进行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动产质押以转移质押标的物占有为要件,若出质人不将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而成立质权,则质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无从实现,因此质权未生效,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亦不存在。
案例索引: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1107号判决书,杭州长顺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存在的前提下,担保权利人才能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抵押物毁损灭失,那么该担保债权将列入普通债权,不能有限受偿。
案情梗概:
1999年10月,工行咸阳分行与被告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二厂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内二配以其机器设备对该贷款本息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后附《抵押物清单》。内二配至今未能偿还该债务。2006年3月23日,咸阳市拍卖行受内二配委托将该厂70台机器设备以33万元的成交价拍卖。2013年1月,原告陕西安业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工行咸阳分行处受让该笔债权,本息合计237.09万元。
2014年9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咸中民破字第000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内二配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被告为本次破产程序的管理人。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债权申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报债权并要求优先受偿。被告以陕内二配清算字(2014)015号文件发函,将原告债权本息确认为2370889.1元,对该数额,原告认可。但该文函中将原告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以该认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只有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存在的前提下,担保权利人才能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经庭审,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时,原告安业公司所持《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物并未在内二配提交的债务人财产中包含。该抵押物已被债务人于2006年拍卖,且所得款已做他用,现已不复存在。据此,债权人请求其237万元债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另,依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抵押物灭失是源于破产受理前,债务人对抵押物的不当处置所致,债务人即使承担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债权也应是破产债权,并不能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54号判决书,陕西安业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二厂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3、裁判要旨: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且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债权人对抵押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拥有抵押权。若抵押人擅自拆建抵押之房屋,则抵押权效力及于拆建后的房屋。
案例梗概:
长汇公司与嘉兴银行海宁支行于2012年11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嘉兴银行海宁支行按约将借款本金1500万元汇入长汇公司账户,履行了向长汇公司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同日,嘉兴银行海宁支行与长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9021高抵字第0000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长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宁市经济开发区双链路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为其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向嘉兴银行海宁支行的连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地产的附属物包括但不限于绿化、道路、围墙、电梯、空调系统、锅炉、变压器,随房地产一并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在嘉兴银行海宁支行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办理抵押登记之后,长汇公司对抵押房屋进行拆建,且该行为非基于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原告诉请:判决就长汇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观点:
长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宁市经济开发区双链路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0166.4平方米)及其地上房屋(10854.07平方米)为其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向嘉兴银行海宁支行的连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嘉兴银行海宁支行有权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长汇公司对抵押房屋进行拆建,发生于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并非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效力及于拆建后的房屋。
案例索引: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外初字第15号,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诉海宁长汇针织有限公司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①王卫国,朱晓娟等编著:《破产法—原理、规则、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②王欣新(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政法论文第25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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