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恶意违约方,是否能施加惩罚性赔偿?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在早前的推送中,我们介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中司法解释关于“一倍已付房价赔偿”的规定(参见《商品房买卖纠纷,该如何主张“不超过一倍的已付房款”?

在早前的推送中,我们介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中司法解释关于“一倍已付房价赔偿”的规定(参见《商品房买卖纠纷,该如何主张“不超过一倍的已付房款”?》),根据该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恶意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需要支付“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有惩罚性赔偿的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外,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然而对惩罚性赔偿进行特别规定的另一面,则是违约责任一般应以补偿性赔偿为主的原则。对此,小编将介绍分析新加坡上诉法院于今年4月11日作出判决的PH Hydraulics & Engineering Pte Ltd v Airtrust (Hong Kong) Ltd([2017] SGCA 26)一案,通过分析域外的司法实践并与我国进行比较,分析违约责任的本质。
1、案情简介
PH公司是一家成立于新加坡的重型机械设计制造公司,Airtrust公司则是一家成立于中国香港的公司。双方于2007年9月7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irtrust公司以895000美元的价格向ph公司购买一套卷筒驱动装置(Reel Drive Unit,简称RDU),其中2万美元用于将涉案的装置提交美国船舶局审查并获得许可。然而由于PH公司仅提交了部分的图纸给美国船舶局进行审查,仅获得了其中部分的许可,但其行为让Airtrust公司误以为其交付的装置已经达标并于2008年4月接收了货物。2009年,涉案装置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Airtrust公司通过深入检查发现装置中存在设计问题,遂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PH公司在装置制造的过程中存在若干“疏忽大意、不诚信以及欺诈”的行为,并以此判决PH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金。PH公司就惩罚性违约金这一项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2、争议焦点
由于上诉人PH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基于单纯的违约责任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本案实际上有三个焦点,第一、第三个焦点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故不赘述)。
3、判决和理由
新加坡法院认为,单纯的合同责任不应当是惩罚性的,理由有四:
首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威慑违约者,这显然与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而达成的合同关系格格不入;
其次,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才能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情况。法庭认为,即使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救济,并举了英国法上著名的Wrotham Park赔偿金作为例子,该类赔偿金源自英国的Wrotham 案(Wrotham Park Estate Co Ltd v Parkside Homes Ltd [1974] 1 WLR 798),该案中的法官认为,如果违约方违反不作为义务,但又无法计算守约方损失的,可以比照如果守约方允许该不作为义务可以获得的利益来获得赔偿;
再次,对违约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会导致商业上的不稳定。上诉法院指出,根据效率违约理论,惩罚性赔偿是不经济的。
最后,允许惩罚性赔偿导致的诉讼时间的延长、案件复杂程度的增加以及成本的上升。
此外,新加坡上诉法院还考察了英国、新西兰、加拿大等其他英美法法域关于违约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并指出仅加拿大的Whiten案(Whiten v Pilot Insurance Company (2002) 209 DLR (4 th ) 257)支持对纯违约行为施加惩罚性违约金,但新加坡法官认为,加拿大法官在Whiten案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评析
关于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违约责任,无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还是我国都有相当多的学说、判例和法律规范对此作出了回答。但是这些回答在理论基础、立场和具体案件事实方面均存在差异,因此并非毫无争议,也并非能够适用于所有情况。新加坡法院最新的PH案也是如此,关于本案,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违约责任的非过错性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最根本的不同,就是违约责任原则上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换而言之,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著名法学家霍姆斯在其著作《法律之道》中就支出,合同是“要么履行要么支付赔偿金,除此以外别无他物”。这一点在普通法系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60条(2)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而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同样具有严格责任属性,这体现在因第三方原因导致违约并不免除违约方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的案例可寻。
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属性对于守约方和违约方都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免除了守约方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举证义务,但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违约方在法律上承担责任的范围,美国法官、法经济学派的著名学者理查德波斯纳认为,违约的严格责任和侵权法上的正规责任保险一样,通过优化风险承担降低了交易成本。
效率违约理论
值得注意的是,在PH案中,新加坡法院特别提到了效率违约理论。该理论是利用经济学方法对法学进行分析的重要成果,被学者誉为合同法经济分析的基石之一。这一理论源起于19世纪末,成熟于上世纪60年代,以波斯纳的论述最为典型。根据波斯纳的理论,违约行为并不是不道德的,而当不履行合同义务能够带来比履行更大的效益时,义务人可以选择违约。
既然效率违约鼓励当事人基于追求更高利润而违约,对违约责任施加惩罚性违约金则会使得利润不复存在,使得违约的经济性无法实现。
当然,效率违约也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观点,有论者指出,效率违约仅仅考虑到单纯的金钱效益,忽视了商事交易中信用的价值;此外,效率违约过分关注违约方的利益,但忽视了守约方的利益,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但是,不管效率违约存在怎样的争议,其从经济成本角度分析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做法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债务强制履行费用过高的,不适用强制履行,这也被认为有一定的效率违约色彩,也有学者指出,效率违约理论有一定的价值,应当有所扬弃。
结语
不管效率违约存在怎样的争议,我们都应当注意,法律对违约方的处罚是有限的,这体现在除了少数几种情况以外,法律均不支持惩罚性违约赔偿。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对违约责任的非惩罚性并不意味着对违约方不能施加任何的惩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的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3)民提字第145号]中明确指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
由此可见,通过设置适当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既可以起到补偿的效果,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惩罚真正具有恶意的违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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