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M(个人)
被上诉人:Y公司
被上诉人:X公司
案情简介
M是X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拟向Y公司(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因X公司无足够财产抵押给Y公司,于是X公司授意其包括M在内的十名员工分别与Y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向Y公司借款1000万元,X公司是十名员工的担保人。后Y公司将1000万元分别打给了M等十名员工,当日M等十名员工分别将自己账户上得到的款项全部转给了X公司,X公司一直还款,后因X公司不能按期还款,Y公司将M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Y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M偿还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110多万元。M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本人代理了M的二审案件,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X公司偿还Y公司的借款及相关的费用。
律师代理意见
一、Y公司与X公司恶意串通损害M利益
Y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其与M签订《借款合同》,M向其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诉称并非属实,事实上,与Y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并非M,而是合同的担保方X公司。
(一)Y公司与X公司就涉案借款进行恶意串通
第一,X公司为了融资,曾向Y公司借款。但根据央行的强制性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允许将大额资金一次性贷给担保方。为此,Y公司和X公司恶意串通,让X公司利用雇佣关系迫使员工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再将借款转移给担保方使用。
第二,一审庭审,X公司承认自己是实际借款人。X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也明确记载了X公司向Y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Y公司从未就X公司支付的利息提出过异议,也证明了实际借款人就是X公司。既然X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为什么不直接向Y公司借款,而找职工出面借贷,显然事先与被上诉人有串通。
第三,Y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非常明确的说明该笔借款的经过,也充分证明Y公司明知该款项是X公司实际使用,却让职工顶名借款。2017年9月27日山东省XX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办案民警对王XX进行了询问,在该笔录中王XX详细讲述了X公司向Y公司借款1000万的经过,其中就提及2014年4月X公司的法人说是短期借款,临时拆借用X公司的工作人员贷款1000万,并称该1000万都是给X公司法人使用的,都是X公司法人在具体操作的,说明让职工出面借款,是Y与X公司事先恶意串通的。
(二)Y公司与X公司的借贷行为损害了X公司职工利益
Y公司和X公司恶意串通的目的,既可以将大额资金化整为零,从而使Y公司逃避监管,又可以解决担保方资金短缺的问题,但却将借款风险转移给了职工,明显损害了职工利益。
从形式上看,涉案的1000万元(含本案的100万元)由Y公司分别转入了M等人的个人账户,但所有收款人在收到款项的同一天,便将所有的款项打到了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号。M没有实际使用过Y公司分文资金,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于Y公司与X公司之间。M的银行账户,除了收受涉案借款之外,再无其他使用,M从该笔借款中没有任何受益,却被Y公司告到了被告席。原审法院只看合同关系的表象,没有透过现象看本质,没有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袒护了被上诉人与担保方的恶意串通行为。
(三)签订借款合同不是M的真实意思表示
通过刚才庭审的证人证言可知,Y签订的几份《借款合同》签署于同一天,同一个地点。这个地点就在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的办公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的用途”,写为“经营周转”。庭审中Y公司不能合理地解释为什么会给这些普普通通靠打工挣钱的职工提供如此巨额的贷款来进行所谓的经营周转;不能合理地解释为什么不按照《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这些借款人的基本条件。实际上,包括M及其他职工签订的几份《借款合同》的内容,都不是M及其他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Y公司是心知肚明的。因为真正的借款人根本就不是M,而是X公司。
二、Y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违反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强制性规定
Y公司之所以不将款直接贷给X公司,而是将款在形式上贷给X公司员工的自然人M,其目的就是要逃避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即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银监会、央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Y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亿,照此计算,它向X公司的贷款最大值是500万元。为了规避这一强制性规定,Y公司才和担保方恶意串通,让员工分散贷款,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以规避法律。
(二)违反《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因此,Y公司在贷款业务上必须遵循银监会和央行的各项规定。但Y公司违反《贷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向X公司员工发放贷款,其目的就是逃避监管。
《贷款通则》第24条“对贷款人的限制”明确规定:“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根据上述规定,Y公司心里很清楚,如果向X公司放贷是法律所禁止的。
此外,《贷款通则》第24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的条件。)本案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X公司的员工,他们都是普通劳动者,不是企业的经营者。他们既无产品,更无效益,何以贷款去经营周转?Y公司违规放贷,应当对自己的违规行为付出代价,而不应当将其违规的成本转嫁给没有实际借款的M。
综上所述,Y公司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X公司恶意串通而与M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是合同无效。我们请求合议庭确认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Y公司凭无效合同要求没有实际借款和用款的自然人M还款,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即: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的证据已经清楚地证明,实际取得Y公司资金的是X公司而不是M。所以涉案资金应当由X公司承担返还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X公司是否为实际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
第一,通过证人及X公司的陈述,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及利息归还情况,可以看出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X公司安排包括M在内的员工以个人的名义向Y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由X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所以M是接受X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Y公司签订借款合同,M与X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借款合同关系;
第二,通过Y的员工王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回答可知,X公司的法人因为承揽工程需要资金找到王XX,Y公司在收到材料之后派员工到X公司落实情况,且王XX认可借款由X公司法人使用,2014年4月的借款合同实际贷款操作中由X公司员工贷款,X公司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Y公司实际接受X公司偿还的利息,由此认定Y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X公司委托M借款,实际借款人为X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且Y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只约束M和X公司。
综上,本案应适用委托关系的法律确定主体,涉案合同应直接约束X公司与Y公司,X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评析
对于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的主体确定,故借款人一般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如果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此时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义务。
二审法院从委托合同的角度分析,判定X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是从另一个层面来给出了本案的解决途。无论从那个角度分析,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被忽略。
“私贷公用”借款合同,谁来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王绍英来源:劳和律师

上诉人:M(个人) 被上诉人:Y公司 被上诉人:X公司 案情简介 M是X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拟向Y公司(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因X公司无足够财产抵押给Y公司,于是X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