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忽略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来源:大成杨文龙团队

文章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实践中人们对拘传、取保候审、刑事拘留、逮捕这几种强制措施听得比较多,对于监视居住听得比较少。何为监视居住?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实践中人们对拘传、取保候审、刑事拘留、逮捕这几种强制措施听得比较多,对于监视居住听得比较少。何为监视居住?是否顾名思义当事人居住在自己家里,只是受到监视而已?笔者最近经办了一个案件,对监视居住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前提是“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上述特殊事由而采用的逮捕的替代方式。
二、监视居住在自己家里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七十四条的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七十五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也就是说,监视居住的当事人中只有一部分人是在自己家里执行,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至于指定的居所不会在看守所等固定的办案场所,多数情况下是在酒店。听得好像待遇不错?其实也未必。
三、监视居住中“固定住所”的认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这会出现什么现象呢?对于异地特别是跨省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多半当事人就会被“依法”到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律师是否可以会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也就是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当事人是可以会见律师的。
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律师要求会见有没有时间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也就是说,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然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目前没有法律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律师的会见要求经常被办案机关一拖再拖。
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续是否可以逮捕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七十四条的规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本身是需要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就是说监视居住基本上属于逮捕的替代措施。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时,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如果不符合逮捕条件,则不能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一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除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被监视居住的人应当遵守的六项义务的情形外,不得变更为逮捕。
否则,就会出现在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长达几个月后,又变更为逮捕,再适用批捕后的侦查期限,无异于变相延长羁押期限,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201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该规定虽然加强和规范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但更多是指定居所的条件、有无刑讯逼供等问题,并未直接解决本文上述提到的律师会见安排时间、监视居住后是否可以随意转为逮捕等争议问题。为防止被人们忽略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滥用,立法部门应当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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