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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中的公章与工商档案内所留存的公章不一致,是否能直接认定《借条》中公司加盖的公章不真实?公司在《借条》的“公司及借款人本人”落款处旁加盖印章,能否推定其为借款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堃晖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870号]时认为:即使《借条》中的公章与工商档案内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仅以只有一枚公章为由否认,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借条》中公司加盖的公章不真实;无特别说明,公司在借条处盖章确认应认定其为借款人。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公章 抗辩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30日,和昌公司、潘伟民向余堃晖借款5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约定如下:“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2%,全部本息借款人于2012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日,并愿支付出借人清收此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
和昌(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泉州和昌中心用地为担保,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的连带责任保证,另特别标注了“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公司及借款人本人一栏由潘伟民签字捺印,和昌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一栏由黄朝阳签字备注,林某在见证人一栏签字备注。
2012年6月30日,和昌公司、潘伟民向余堃晖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余堃晖人民币伍仟万元正。”收款人栏由潘伟民签字、和昌公司加盖公章。
2013年5月30日,各当事人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与余堃晖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至2013年11月30日,潘伟民、黄朝阳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和昌公司在借款人、担保人栏左侧空白处加盖公章。该《协议》正文下方、落款上方的空白处还有手写“同意延到2014年11月30日”字样,黄朝阳、潘伟民签字确认。
2013年5月10日,和昌公司、潘伟民向余堃晖出具另一份《借条》,向(出借人)余堃晖借到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利息2%,全部本息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0日一次性偿还。其他约定同2012年5月30日《借条》。公司及借款人本人一栏由潘伟民签字捺印,和昌公司盖章确认。担保人一栏由黄朝阳签字并备注。该《借条》上方空白处有“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4月30日前”手写字样,黄朝阳、潘伟民签字确认。
余堃晖指示其妻子陈某2分别于2013年5月9日、5月13日向陈某1账户转账3000万元、2000万元,合计5000万元。
案涉两张《借条》签署时,潘伟民系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堃晖起诉时自认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1亿元尚未偿还。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收据》可以确认和昌公司为第一笔50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第二笔5000万元借款虽然和昌公司未出具《收据》,但两笔借款因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并经过证人证实和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对照,可以认定案涉两笔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两笔借款均已实际发生。黄朝阳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案涉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和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二审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和昌公司、潘伟民是否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若和昌公司、潘伟民应承担还款责任,则还款金额如何确定?
首先,和昌公司以《借条》中的公章与工商档案内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其仅有一枚公章为由来否认,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借条》中和昌公司加盖的公章不真实。因和昌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未做鉴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由于潘伟民系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载明“公司及借款人本人”,是为了区别于职务行为,而本案借款人是和昌公司与潘伟民,和昌公司在《借条》的“公司及借款人本人”落款处旁加盖印章,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人。
案涉《借条》中黄朝阳是作为保证人签字,和昌公司和潘伟民作为借款人签字,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潘伟民一方陈述,不能否认《借条》的证明效力。若黄朝阳为实际借款人,而余堃晖向黄朝阳提供巨额借款却未要求提供担保;和昌公司、潘伟民代黄朝阳签订巨额借款合同却无书面协议均与常理不符。
最后,2012年5月30日《借条》所涉5000万元,有潘伟民及和昌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为证,结合郑某证人证言、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余堃晖已经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2013年5月10日《借条》所涉5000万元,虽无潘伟民及和昌公司签章的《收据》,但该《借条》下方注明“本借条同时为收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结合证人证言及转账凭证,以及案涉款项均支付至同一账户且出具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时间等事实,因此对余堃晖已给付该笔款项的事实亦予确认。
综上,和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条中公章与工商档案留存的不一致能否认定虚假?
作者:胡一帆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借条》中的公章与工商档案内所留存的公章不一致,是否能直接认定《借条》中公司加盖的公章不真实?公司在《借条》的“公司及借款人本人”落款处旁加盖印章,能否推定其为借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