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凭证”是理想,“债权凭证”是现实——从生效判决看NFT数藏行业发展的梗阻点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2年4月,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胖虎打疫苗”NFT第一案,首次对NFT数字藏品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确定了NFT交易平台法律责任的司法审查标准。

2022年4月,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胖虎打疫苗”NFT第一案,首次对NFT数字藏品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确定了NFT交易平台法律责任的司法审查标准。该案结合案件事实认为平台铸造、交易未经授权NFT数字作品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侵犯了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3年7月18日,四川高院对侵害视听作品“《囍》”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将涉案行为过程进行了阶段划分,并分别就各阶段侵权与否进行了认定。同时,该案还进一步探索了NFT在后续交易过程中的侵权及赔偿问题,为厘清NFT交易中各主体的法律责任提供了重要的考察路径。
一、案情概要
王某玉为涉案视听作品“《囍》”的著作权人。链盒公司是NFT交易平台“iBox”网站的运营方。2021年6月,链盒公司通过其官方账号铸造并发售30个数字藏品“《囍》”,发售价格为599元/个,藏品详情页面附有展示视频,与权利作品《囍》仅在配乐和部分镜头剪辑上存在细微差异。经查,30个“《囍》”藏品均已出售,且部分已被转售,最高成交转售价格已达12,888元。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侵权行为认定的思路上,审理法院一改“胖虎”案中将铸造、交易行为进行合并评价的思路,而是将NFT作品上架、出售、转售的整个流程拆解为交易准备和实际交易两个阶段。在交易准备阶段中,链盒公司将权利作品铸造为了NFT,并在iBox网站上上传了该NFT的介绍信息,其中包括与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展示视频内容。在交易阶段,链盒公司对涉案NFT进行了公开定价销售,并在买家转售时就每一次转售收取交易金额4.5%的技术服务费用。就各阶段行为侵权与否,审理法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在交易准备阶段,链盒公司的行为可进一步拆分为“铸造”及“上传”。“铸造”是将权利作品上传至特定区块链系统并最终形成指向该作品的NFT的过程。链盒公司在铸造涉案NFT时,会将权利作品上传至对应的服务器中,该过程不可避免的需要将权利作品进行复制,因此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上传”是链盒公司将权利作品相关信息上传至交易网站中用以介绍NFT的相关情况。上述介绍信息包括涉案侵权视频,故经链盒公司上传,涉案侵权视频被置于公开网站当中供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浏览。链盒公司的上传行为属于典型的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实际操作中,链盒公司只需在系统中完成一次复制和上传侵权视频的操作,上述“铸造”和“上传”即可由系统自动完成。故审理法院对“铸造”及“上传”进行了概括评价,认为复制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视频的前置程序,已被信息网络传播所涵盖,不再单独判断。最终审理法院认为在NFT交易准备阶段,链盒公司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实际交易阶段,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发生的事实仅仅是买家在支付对价后,涉案NFT的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代码指令在选定的区块链上将不同用户标记为数字藏品所有者。由于NFT并非作品副本,上述过程中也没有新的NFT产生,因此上述过程并不涉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或发行行为。同时,由于没有发生新的将作品提供给买家的行为,上述作品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买家获得作品的方式仅仅是在涉案NFT的网站介绍页面进行浏览,而该行为已经在交易准备阶段当中进行过评价。综合上述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NFT在实际交易阶段中,链盒公司不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权利人对上述认定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的上述逻辑基础上补充了相关事实,认为NFT本质上是购买人对“铸造者”的债权凭证,该等债权在NFT首次出售时建立于购买人和“铸造者”之间,购买人对该凭证的转售行为属于债权转让。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上述债权还是其转让,均不涉及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法院对未经授权铸造并销售侵权NFT行为的性质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即铸造NFT及将含有侵权内容的介绍信息在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浏览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后续的销售、转售行为如果不存在对权利作品的复制和新的交互式传播,则不存在著作权侵权。与“胖虎”案相比,该案判决最大的特点在于认为NFT交易及后续转售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这一认定很可能是基于不同的案件事实,但本案无疑对涉案情形的各个阶段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分析,并对其侵权与否进行了更加详实的论证,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思路提供了更加完整的参考。
三、判赔金额的计算
在厘清了本案侵权行为后,法院主要根据链盒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之违法所得计算其应付之赔偿。法院将违法所得的计算分为三个部分讨论,分别为NFT首次交易的销售收入、NFT转售收入以及平台就NFT转售收取的服务费。其中,NFT首次交易的销售收入较为明确,也争议较小,即根据定价及实际售出NFT数量进行计算。就链盒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在涉案NFT转售过程中收取的服务费,虽然链盒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法院认为该服务费是链盒公司直接从涉案NFT交易当中收取,与其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属于违法所得。就NFT转售收入,存在较大争议,法院认为NFT转售收入并非链盒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之违法所得。主要有以下原因:
1.转售收入无法直接体现权利人的损失
涉案作品已由权利人通过其他渠道主动公开发布,公众有合法、免费的途径接触、获取涉案作品,而无需通过购买涉案NFT获取作品。同时,NFT转售本身也不会使得买受人获取涉案作品。在此情况下,NFT的转售收入并不能体现权利人的损失。
2.转售收入由转售者所有,并非由链盒公司享有
NFT转售发生在涉案平台中实际持有NFT的用户与希望持有NFT的用户之间,其交易价格系由上述双方协商确定,交易对价也由买方直接支付给卖方。上述过程中链盒公司除按成交价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外,并未获取其他收益。
3.转售并非链盒公司所为
链盒公司并不参与NFT转售交易,交易对象、交易价格等亦非链盒公司所能预期或控制。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链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的情况下,不应由链盒公司就用户间自发的行为承担相关责任。同时,法院认为链盒公司为停止侵权必须将涉案NFT打入地址黑洞,链盒公司也因此需向NFT的所有者支付赔偿,因此不以转售收入认定链盒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没有限缩其侵权责任,也不会因此产生放纵侵权的后果。
4.从行业发展的角度,法院不应鼓励投机而应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法院认为,NFT艺术藏品是一个新兴市场,NFT转售产生的高溢价与NFT技术概念本身的炒作具有较大关联,投机性因素较强。法院应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不应鼓励炒作和投机,以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虽然法院并未详述,但可以看出法院不希望在认定损失时以具有投机性因素的价格作为依据,从而显示出法院对于该价格的认可态度。
除上述理由外,二审法院进一步将转售行为明确为债权转让,且与NFT铸造的行为无关,因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加上转售收入也不归于链盒公司,故不能认为构成链盒公司的违法所得。
综合上述理由,法院将涉案NFT的首次交易销售收入及链盒公司在涉案NFT转售过程中收取的服务费用作为违法所得纳入了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而没有认可NFT转售收入系链盒公司违法所得。
四、小结与展望
本案判决进一步厘清了作品未经授权即被铸造为NFT并进行交易的相关案件审理思路,在侵权认定和赔偿计算上都给出了较为细致的论述,无疑将对后续类案的审理产生深远影响。同时,我们也能够预见,在类似案件当中仍存在本案未涉及的问题。其中,影响较大的应属NFT实际拥有者在涉案NFT被打入地址黑洞后如何索赔的问题。在元宇宙的设想当中,NFT技术解决的应当是虚拟财产物权特定化与后续交易的问题,即理想中的NFT应当被定义为元宇宙用户对特定对象的财产凭证。然而,“购买人对该凭证的转售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这一法律认定似乎又给本已发展乏力的NFT数字藏品行业钉上了最后一颗钉子。如果用户的财产可以被第三方平台以侵权为由直接剥夺,想必会引起用户的恐慌和不信任,甚至影响用户对NFT技术本身的信任程度。因此,如何平衡好权利人利益、用户利益以及平台利益,重拾公众对NFT收藏的兴趣与信心,必将成为放在每个行业从业者面前不得不解决的一道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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