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有效辩护

来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 要: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实施初始,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提高辩护律师参与度方面获得学界和实务的众多称赞,但于此同时也伴随着威胁程序正义和程序正当的批评之声。

摘 要: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实施初始,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提高辩护律师参与度方面获得学界和实务的众多称赞,但于此同时也伴随着威胁程序正义和程序正当的批评之声。加之西方国家“辩诉交易”模式理论之下的对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背负着推动刑事案件新模式,公检法司法资源减少浪费,真正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实质权利的深切期望。而这一切的实现,不能缺失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和辩护。然而制度建立与实践落地是必然需要时间烤烟的,辩护律师通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发挥不同作用的同时,也面临着律师角色是否发生转换,辩护指责如何更好展现的难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参与和有效辩护的限制和缺失。针对有效辩护的实质推动和精细律师参与并发挥认罪认罚制度的最大优化解,探索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行性道路,从而得以真正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化构建。
关键词:有效辩护 认罪认罚 律师参与 诉讼阶段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阐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历程
2014年10月,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全会经过仔细听取和认真讨论了习近平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最终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文件详细确定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重要指导思想,此后我国司法界经过不断的磨合和实践,最终在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最新设立速裁程序',该举措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上升到立法平台,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2019年 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框定了该制度在实务中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开多方位的拓展。对“从宽”的理解,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对从宽幅度的把握,从区别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是否真诚、罪行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等,综合考量从宽的幅度和程度。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定逐渐明确,具体措施也逐渐落实之时,出现了认为该制度系模仿西方国家辩护人与公诉人在庭前进行司法交易或协商形式的声音,讨论的焦点最终不出意外地落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当今我国的司法制度框架和现实基本国情的大背景之下,是否能够发扬立法精神,真正发挥作用,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司法机关的合法权益。
本文笔者通过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辩护人的视角,去窥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所能发挥的作用,以及不仅能使律师在为其量身打造的从宽程序机制中实现有效辩护,而且在为检察院和法院两个司法机关带来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便利之外,还能使得我国的司法资源得以获得最大效力的发挥。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无论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指导文件还是“两高三部”印发的指导意见,都据实明确了认罪认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该制度的适用没有罪名和刑期的使用门槛,所有刑事处罚都可以适用,司法机关不能因为罪刑的轻重或者罪名的特殊而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条规定展示出,适用的条件包含三个:第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自愿的,自愿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愿接受刑法的处罚的;第三,是其认罪认罚后,依法可以予以从宽处理。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上而下,自立法精神到实质落地,都明确了一个原则,那就是不存在适用刑法罪名和可能被判处刑罚的门槛。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角色和作用
(一)当前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参与意义
尽管在当下我国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是需要辩护人尽最大努力和侦查人员、公诉人或者法官进行协商和交流,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模式和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理念是完全不同的。辩护律师在刑事程序中的大量参与和工作,不仅可以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确定罪名是否正确提出意见,还可以由此和公诉机关沟通量刑建议和定罪方向,双方是在案件平台上进行协商和沟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作任何置换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规定,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就犯罪情节、罪名、犯罪事实等方面听取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那就说明,辩护人通过努力说服公诉人改变罪名和定性是有可能的。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司法商量化”的价值取向,由于我国当今司法阶段的职权主义理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国家公权机关之间的力量过于悬殊,现实中需要将辩护律师参与制度考虑进刑事诉讼路线,以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和申诉权利得到最大程度保障,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不断向司法公正的目标努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由辩护律师参与,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公诉机关和当事人的力量悬殊性,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意见,决定及裁量不再是金科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可以通过律师了解案件的阶段状况,并对自己的行为被法律定性而有所了解。辩护律师可以通过释法明理以及当事人的意愿,来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当前律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角色和作用
1、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参与和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配套文件中也赋予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接受值班律师在侦查和审判起诉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目前我国的刑事案件现状,有很大一部分,是没有法律意识,或者自认为不属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而产生的案件。有辩护人的深入参与,向其阐述法律法规、案件事实,构罪与否,最终针对个案实际,阐述认罪认罚制度对定罪量刑的益处,从而使其能够在于公权机关信息对等的情况下作出决定,获得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结果。
但是,不仅仅在司法实践中多有反映,在司法制度建设对外征询意见阶段,也经常能够听到,制度不能落地,辩护律师实际并不能起到作用,有效辩护成为一纸空谈的声音。因为,按照目前的刑事诉讼流程,辩护律师不能在侦查阶段阅卷,只能等到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之后,才能了解案情。而众所周知,刑事案件的辩护,侦查阶段非常重要,辩护律师无法阅卷,仅仅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所接受的案件情况是一方之谈,并不一定客观和正确。况且在实践中,会见时间限制被滥用的情况时常存在,直接造成了部分案件会见难,辩护律师无法深入了解案件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流程及具体时间,如只要辩护律师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酒应当在12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此外,也应直接同时印发监所管理单位能够直接实施的配套条例。这样不仅可以更好地帮助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也可以减少政策与实践磨合的时间,更快地发挥法律背后的涵义。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草率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建议的。
此外,我国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讯问时可以有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行使沉默权的规定。因此,在早些年代经常出现冤假错案,很大原因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因为刑讯逼供被迫作出认罪供述,而该供述可能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此后的起诉和审判阶段被定性为犯罪,并不能被轻易推翻。虽然我国目前建立了严格又严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力图强化证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减少非法证据在刑事案件的出现概率,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被拒之门外,不能在讯问时在场,犯罪嫌疑人得不到有效辩护。因此,提高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度,不仅是保障犯罪嫌人的基本权益,也能促使侦查机关客观公正办理案件,减少错案发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并且,由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在不同诉讼阶段发生心态变化,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尽早参与,获得犯罪嫌疑人信赖,对此后建议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有裨益。
2、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参与和体现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公诉人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前期,律师参与其中,可以向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和罪名定性的意见。公诉人可以以此为基础,结合案件情况,借鉴辩护律师的意见,形成定罪思路和量刑计划。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的提前沟通和签署时的在场,能够给被告人带来信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变得更为顺畅。辩护律师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在场,能够保证签署时是在获悉内容和可能随之而来的法律后果的基础上签署的,协商过程公正透明,信息对称,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公民拥有的基本合法权益。
3、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参与和体现
为了保障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定罪方案符合刑法规定和要求,不低于法律底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力最终仍需要审判法官最终裁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的最终裁决与否,仍然在与法官。即使辩护律师与公诉人达成从宽处理的方案后,也不意味着审判法官会绝对采纳。本制度在设想之初,就提出了全阶段适用,但不同阶段必须结合该阶段的基本诉讼流程特性的理念。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被公诉人提起公诉后,不影响法官重新案件的各方面情况和认罪认罚的自愿合法真实性进行充分的实质审查,因此,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指控罪名还是有可能出现的。
对辩护律师而言,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制度较于审查起诉阶段,更具有局限性,发挥空间变小,对辩护有效性的难度更高。因为一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或多或少地都会加快诉讼程序的进行速度,如此就会给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充分发挥辩护职能带来冲击,会大幅压缩辩护律师的发挥空间,辩护职能必须在庭前就提前“登场”。基于被告人庭前已经认罪认罚的客观情况,辩护律师在审判进行中,一般不会再被审判法官赋予大量质证和辩论的时间,其发表的意见是补充性质的。因此顺理成章地,庭前会议的作用就不言而喻了,庭前会议作为正式庭审前的重要一环,辩护律师负有义务有效利用,对案件实质问题提出法律意见,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
最后,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有一项重要问题尚待解决,那就是辩护律师的角色问题。虽然辩护律师根据《律师法》规定接受委托后,具有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但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协商沟通”环节,免不得会与三个阶段的公权机关进行让步和交流,在“让步”中,辩护律师需要向委托人好好说明和解释,并且要把握最终的量刑建议是各方皆能接受且符合法律规定,这就要求辩护人具备客观和理性,严格依据事实与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轻判的结果,当然这也必然添加了一些说服委托人的意味。但辩护律师应依法尽职,与公诉人树立明显的角色区分,向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如实分析可能会出现的各种方案和最终结果。
三、如何保障律师辩护有效性得到最大发挥
(一)目前辩护律师的参与空缺及完善
201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引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中有一条规定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也就是说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非贯穿刑事诉讼过的全过程和全阶段,而司法实务中也同样普遍认为,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范围仅仅截止到庭前阶段,是不包含出庭辩护的,出庭辩护是委托辩护律师的义务和权利。这便出现了很多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时并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庭审时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也没有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而这类情况在实质上是否完全合理,是否符合追求司法公正和透明正义的目标,笔者认为有待考究。也就是说,除必须被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之外,其他不符合必须标准的被告人除了申请指派值班律师,就会出现庭审中没有辩护律师参与,辩护权利无法得到充分发挥的局面。笔者认为,如何能将值班律师的性质等同或者变更为辩护律师,使被告人获得真正有效的法律帮助和法律辩护,这样,认罪认罚制度可更加完善。
在此制度的适用过程中,不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自愿性必须得到保障,还是诉讼权利与公诉机关的权力制衡保障,辩护律师均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实务中能够健全完善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加大对律师在诉讼阶段的权利保护力度,对干实现辩护律师链接司法机关更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很现实的意义。
(二)简述完善律师在庭审前诉讼阶段的有效参与
如前所述,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行使辩护人权利,就案件发表法律意见和质证意见的时间段被提前放到庭前会议程序当中。虽然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需要排除非法证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等情形,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即使有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决定召开的决定权仍然在审判人员手中。此外,即使召开庭前会议,但一经庭前会议前置处理,在正式的庭审中,辩护律师能够发挥的空间就会被压缩,甚至被一笔带过。尤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主动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之后,庭前会议召开的可能性就会被降低,对律师发挥有效辩护产生局限性。
四、结语
不断致力于推动律师更大层面地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诉讼全阶段,不仅仅是体现司法文件构思该制度的立意和巧思,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中实质权利的一项关键举措。辩护律师的加入,也能同时起到侧面“监督”侦查、公诉及审判等公权机关的作用。刑事案件仍然以职权主义为主核,但是赋予辩护律师更深入进入案件办理过程的途径,也许是我国辩护制度能够实质性发展,我国司法公正可以更进一步的契机。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犯罪多样化、数量增长的现况之下,刑事诉讼流程更要追求实质和程序双公平,与此同时也不能过度浪费司法资源,基层司法机关也不能忍受繁重的诉累。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是由法律制度的高效、严谨、专业结合实质案件的公正来体现的,本文探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司法建设的其中一个维度。目前,我国在不断加快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地实施,也在不断提高解决落地衔接问题的能力。但毋庸置疑的是,国家高层面立法文件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以及对辩护有效性的不断深掘,都为我国在这个方面建设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在科学立法的引导下,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配套的法律法规能够制定的更加具体。笔者肯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推动由公诉人主导的量刑决定机制转为多方参与,信息对等最终由审判法官裁决机制的希望。若有此,则能推动律师有效辩护和参与认罪认罚制度建构精细化发展,成为我国近期刑事司法改革中浓墨重彩的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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