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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案件和接受咨询的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的当事人,在达成借款合意的阶段,单方面的凭借对于对方的信任,仅口头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便完成了转账的行为,到后期借款人偿还钱款遇到问题时,才想起来没有任何的书面凭证,那么类似这种情况究竟能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要回钱款呢?今天坤略浅析一二,与大家共同探讨学习。
典型案例
高伟与孔丹、王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6388号
审判人员:杨学超、金艳、司玉峰
2017年10月31日
案情概述
原告:高伟,与被告王彦是多年好友;
被告:王彦、孔丹,二人系夫妻;
第三人:衣贤鸿,系被告王彦的表妹夫。
1、2014.08.16-2015.10.12
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高伟妻子初晨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给被告王彦民生银行账户转账款项共24笔,合计金额1755200元。
被告王彦收到款项当日转账至第三人衣贤鸿民生银行账户,且第三人认可收到原告的款项共10笔,合计金额87.68万元。
被告王彦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当日或次日即通过自己名下民生银行账户转账至案外人刘啸川招商银行账户款项共11笔,合计款项67.14万元。
2、2014.08.31-2015.12.30
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彦通过自己名下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民生银行账户转账款项共35笔,合计金额1065950元。
3、2016.04.20-2017.03.11
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11日,第三人衣贤鸿通过自己名下民生银行账户转给原告广发银行账户款项共11笔,合计金额8.6万元。
庭审中,双方 均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若干。
法院观点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是原告高伟以其与被告王彦、孔凡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王彦转款的凭证,但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彦转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是基于借贷的合意而转款,二被告并不认可,则原告有义务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进行举证。
综合考虑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近两年期间资金往来流转的状况,不能仅就某笔款项口头表述过借款而改变转款的目的和属性。退一步讲,即使该笔2.5万元确属于借款,之后被告王彦转给原告款项合计15万元,也无法排除该笔2.5万元业已偿还完毕的可能。即便被告王彦在2016年5月10日微信中表述”你给我转的钱36万8千,我八月份以内开始还你,还不上的话我把车给你”,也仅是双方事后对于解决相关问题的讨论,而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时双方即已约定案涉款项即是借款。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
民间借贷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综合本案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筹措资金,乃至透支银行信用卡向被告支付款项的直接目的是为挣取高额利息回报,而非将该款项借予被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现有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均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相悖。在经过法庭释明后,原告坚持其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故其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677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通过自己和妻子的银行账户共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款1755200元,上诉人主张转账系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4笔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依据银行汇款凭证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视为举证责任已完成。
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其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理财关系中的居间人,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实质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彦没有签订过居间合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也没有签订过委托合同,即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过书面合同,现有材料也没有关于三方当事人已达成口头居间协议和委托协议等方面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居间合同关系,无书面凭证和其他证据佐证。
再次,从客观事实角度来考察,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将175万余元全部转账给被上诉人王彦,被上诉人王彦收到汇款后将款项转给过原审第三人87万余元,也转给过案外人刘啸川67万余元,还有21万元左右的款项,被上诉人王彦没有说明去向;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王彦25万元之后,王彦将款项和账户内其他款项一起转账给自己其他账户部分款项,又支付自己车辆购车款29万元,在2015年1月5日进账24.5万元之后才转给原审第三人23万元。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彦之后,上诉人已失去款项控制权,款项均由被上诉人王彦实际分配、管理,由其决定把款项再支付给谁、什么时间支付以及支付的数额,甚至是其可以占用款项用于购买车辆。还款时,除原审第三人直接转账给上诉人8.6万元之外,剩余前后35笔转账的106万余元均是通过被上诉人王彦将款项返还给上诉人,王彦称从中扣除月息2%。被上诉人王彦还收到过案外人刘啸川的12笔转账共计59.7万元,原审第三人亦陈述其是将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王彦。也就是说,王彦不只是介绍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识,提供双方订立合同的机会,而是实际参与到全部过程当中,借款还款基本都是通过其来操作,其在其中控制款项用途,其也不是按照居间服务行业通常的一次性收取居间报酬的惯例来收取费用,而是按照借款额度按笔收取利息。而且,原审第三人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不清楚上诉人的投资款是否都已经返还完毕,其没有和上诉人核算过账目,没有承诺最后会偿还上诉人80万元,并表述”我只针对王彦算账,王彦给我的钱中有多少是上诉人的我不清楚”。如果认定被上诉人王彦只是居间人,那么上诉人的转账有多少是属于给原审第三人的借款或者是投资款,有多少是属于给案外人刘啸川或其他案外人的借款或投资款,原审第三人又返还了多少借款或投资款,在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是无法核对清楚的,各方的银行往来汇款数额也无法说明以上问题。因此,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角度,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彦之间也不符合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不能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
第四,被上诉人王彦主张上诉人已经向原审第三人催款,双方协商过如何还款。被上诉人为此提供的证据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彦和原审第三人的微信记录截图以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在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记录中,上诉人确实从2016年2月到11月向原审第三人催要过款项,但上诉人没有与原审第三人直接形成书面借款协议或委托投资协议,原审第三人亦不认可其同意过偿还上诉人80万元。同时,被上诉人王彦发给上诉人的微信中有向上诉人借款2.5万元的明确表述,2016年5月10日王彦发微信给上诉人亦陈述”你给我转的钱36万8千,我八月以内开始还你,还不上的话我把车给你”。因此,三方微信往来不仅证明上诉人曾经向原审第三人要求还款,而且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王彦有向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对上诉人的部分转账亦承诺过由其还款。因此,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催款的行为应视为在被上诉人王彦未还款的情况下,其采取直接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尽快索回借款的目的。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王彦的款项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彦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孔丹与被上诉人王彦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孔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坤略要点
该类案件主张能够得到支持,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该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其应当就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主要包括借贷合意、交付借款两项事实。与此相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亦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其已经通过提交银行转账就交付款项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而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因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笔者认为,尽管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主张就可以成立,二者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依据存在不认定成借贷关系的法律风险。
正所谓“始乱”而“终弃”,如果此类事情发生,即便能够有相对应的法律条款进行约束,但也及不稳妥。所以,无论和任何人合作、借钱、出借款项等,都应该在合作之初形成书面的文件,这样才能尽可能的保护彼此之间的合法权益。
因此,留存书面证据,签署能够明确证明借贷关系的借条才是上上策。
口头达成借贷合意仅有转账凭证,借出去的钱还能回来吗?
作者:刘晓恺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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