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缘起
2015年8月1日,康庄地产与天华地产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天华地产为康庄地产提供项目咨询服务,以达到康庄地产与京州聚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聚变房产)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功收购聚变房产100%的股权,以取得聚变房产名下京州市幸福区银湖路111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下称标的土地)用于房产开发的目的。协议约定咨询费共500万元,先付300万元,待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再付20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康庄地产即向天华地产预付了300万元咨询服务费。
2015年8月18日,康庄地产与银远集团、京州滇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滇湖科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银远集团、滇湖科技将其持有的在聚变房产的合计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康庄地产,股权转让价款为1.35亿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康庄地产发现标的土地已被抵押且被人民法院多轮查封,导致康庄地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康庄地产决定解除与银远集团和滇湖科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解除与天华地产签署的《咨询服务协议》,但天华地产拒绝返还康庄地产预付的300万元咨询服务费,遂产生本案诉讼。
康庄地产诉请天华地产返还300万元咨询费,天华地产则反诉康庄地产继续支付未付的200万元咨询费。
一审法院不仅驳回了康庄地产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且支持了天华地产的全部反诉请求。光沐律所遂受托为康庄地产撰写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东省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汉东省京州市吕州区吕州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安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州天华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天华地产)
住所:京州市光明区川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白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东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天华设计)
住所:京州市光明区川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谢烨,总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汉东省京州市光明区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京州市光明区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天华地产返还上诉人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百万圆整)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全额返还咨询服务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康庄地产计付利息;被上诉人天华设计对上述返还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华地产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合同目的的认定严重脱离合同本身的约定
一审判决称根据协议首部及第2条的约定,《咨询服务协议》之合同目的仅为康庄地产公司100%收购聚变公司股权(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6行),此认定与事实不符。
案涉《咨询服务协议》首部记载:“汉东省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收购京州聚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以便取得项目‘银湖月光’的开发权,现委托京州天华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供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第1条记载:“‘银湖月光’项目概况:位于京州市幸福区银湖路111号,占地面积17亩”。协议第2条委托内容第1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协助甲方完成对该项目各项经济指标的测评”。
可见,《咨询服务协议》从首部到第2条前半部分全部在阐述合同目的,并能够互相印证。首先,首部开宗明义,指明取得“银湖月光”的项目开发权才是合同的根本目的,取得聚变公司的股权只是达致该根本目的的手段;其次,协议在最重要、最明显的位置,用第1条整条内容单独列明“银湖月光”项目状况,再次说明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才是签订本协议最重要的目的;第三,第2条中关于委托内容的约定,其中第1项仍然在强调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是要协助甲方完成对该项目的测评,在第2项中才开始阐述收购聚变房产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内容。
无论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还是从整个合同的逻辑关系,都可以很显然地看出,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取得“银湖月光”项目的开发权,收购聚变房产的股权虽然也是协议的目的之一,但其只是一个表象,仅仅是为取得该项目开发权采取的一种方式。
一审判决称:“本院认为,《咨询服务协议》作为居间合同,其合同目的仅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以100%收购聚变公司股权。虽合同首部提及‘银湖月光’项目的开发权,但其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且《咨询服务协议》第二条委托内容中也没有约定天华地产公司须确保康庄房产公司最终取得‘银湖月光’项目的开发权”(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7行)。但,如果项目开发权仅仅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那么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双方为何要在《咨询服务协议》中反复强调银湖月光的项目开发权。一审法院直接跳过协议第1条这一重要条款,仅根据第2条的部分内容就认定合同目的仅仅是收购聚变公司的股权,其偏袒被上诉人可谓用心良苦。
二、一审法院认定天华地产的合同义务仅仅是向康庄地产报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机会,实属事实认定上的“选择性视盲”
一审判决认定:“天华地产公司的合同义务则系向康庄房产公司报告与聚变公司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机会”(第10页第6行)。
事实上,《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康庄地产,下同)委托乙方(天华地产,下同)提供项目咨询服务,第2条和第4条约定了具体的委托内容和乙方的合同义务,主要有3项,即:
1.乙方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协助甲方完成对该项目各项经济指标的测评;
2.乙方向甲方提供聚变房产(指京州聚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同)的准确、及时、全面的信息,促成双方法人代表见面,使甲方达到收购聚变房产的目的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3.乙方确保甲方与聚变房产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天华地产的合同义务在《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得如此清楚,但被一审法院主观能动地“删繁就简”后,数项合同义务就变成了一项——只需要向上诉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为了成全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的“美意”,其他合同义务只好“自动隐身”了。
三、天华地产的合同义务均未履行
首先,乙方并未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报告。
《咨询服务协议》的委托内容之第一项就是乙方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完成对该项目各项经济指标的测评。按照咨询服务的行业惯例,结合本协议约定的高达500万元的巨额咨询服务费,天华地产理应向康庄地产提交书面的咨询服务报告,并在报告中将项目的有关全部信息及项目价值、经济评估、风险防范等专业意见向甲方作完整披露。但天华地产并未履行此项义务。
其次,天华地产既未向康庄地产提供聚变房产的准确信息,也未促成康庄地产与股权转让方的法人代表见面,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系上诉人受天华地产欺骗的产物,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且已被依法解除。
对于公司收购来说,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是收购方最为关注的关键信息之一。天华地产承诺提供聚变房产的全面、准确信息,但对于聚变房产的资产负债情况却只字未提。天华地产本来应当提供聚变房产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资产清单、债务清单等全套财务资料以说明聚变房产的资产负债情况,但现在的事实表明,天华地产为达其不正当目的,刻意隐瞒了聚变房产的巨额负债以及土地已被抵押等情况。
聚变房产唯一的资产就是其位于京州市幸福区银湖路111号的一块土地。天华地产明知该土地处于抵押状态,却告知上诉人该土地不存在抵押。
天华地产告知上诉人聚变公司不存在其他债务,但事实上聚变公司债务缠身,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京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聚变公司的四轮查封足为明证。
聚变房产有两个股东,其中控股股东为京州滇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滇湖科技),持有聚变房产60%的股权;另一股东为汉东银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远集团),持有聚变房产40%的股权。滇湖科技的法人代表是马文,上诉人迄今没有见到,其也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股权转让协议中代表滇湖科技签字的是银远集团的法人代表石勇,上诉人一直要求天华地产补充滇湖科技授权石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法律文件,但迄今没有见到。
天华地产告知股权转让方之一——银远集团只有两名自然人股东,提供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会议纪要都只有2名自然人股东签名,但事实上银远集团有10名自然人股东,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会议纪要均需10名自然人签名。
最后,天华地产没有完成确保上诉人与聚变房产股东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委托。根据本案事实,其也已不可能完成该委托事项。
四、一审法院依靠“推断”认定天华地产向上诉人提供了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信息与事实完全背离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2页第2行至第4行认定:“从康庄房产公司已与银远公司、滇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可以推断天华地产公司已向康庄房产公司提供了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信息”。仅凭推断就认定天华地产的义务已经履行,这不仅违反了证据规则,也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事实真相就在那里,不偏不倚。《股权转让协议》正好可以证明天华地产未按约向上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相关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丙方(指本案上诉人)安排财务人员前往聚变公司了解财务状况及查看相关资料”。也就是说,上诉人须等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后才可以了解聚变房产财务状况及查看相关资料,此前天华地产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报告聚变房产的相关信息。
一审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4行认为,天华地产公司须向康庄房产公司提供聚变公司的准确信息,但未约定提供信息的范围和方式,所以天华地产向上诉人提供聚变公司的主体、股东、股权信息即已完成合同义务。这样的认定显然是不公正的。上诉人认为,稍具法律素养和良知的法官们都该知道,对于公司收购来说,目标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无疑是收购方最为关注的信息之一。天华地产既然受托为上诉人收购聚变房产提供咨询服务并承诺提供聚变房产全面、准确的信息,则其向上诉人如实报告聚变房产的资产负债情况实属必须。
上诉人委托天华地产为项目收购提供咨询服务,约定了高达50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但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7行却认定,“居间人对于相对人的信用并不负有保证义务,康庄房产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其自身应当对上述情况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看到这里,我们仿佛看到一审法官对着被上诉人高唱: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你让我越来越不相信法与理!上诉人支付500万元咨询服务费,到头来还要自己尽到审查义务。难道,这500万元是做了慈善事业了吗?难道,天华地产可以不劳而获吗?
五、天华地产应当返还已付报酬,未付报酬更无权主张
(一)由于“银湖月光”项目对应的土地迄今处于抵押状态且已被法院多轮查封,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欲取得“银湖月光”的项目开发权已属事实不能,故《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解除协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实属错误。
(二)《咨询服务协议》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由天华地产违反约定及法定义务造成。
1.根据《咨询服务协议》,天华地产应当及时向上诉人提供聚变房产的全面、准确信息,但前文已述,天华地产并未履行此项义务。
2.一审法院把《咨询服务协议》认定为居间合同。而《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天华地产既未向上诉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而且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
(三)《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无论是根据上述合同法分则的规定,还是根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天华地产都非但无权取得任何报酬,而且应当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而本案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00万元咨询服务费就是上诉人最大的一笔损失。天华地产应予无条件全额返还。
(四)一审判决书在第11页中部载明:“《咨询服务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退还首笔咨询服务费的情形为:康庄房产公司在首笔咨询服务费到账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后仍未与聚变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本案情况并不符合返还首笔咨询服务费的约定条件”。上诉人认为,这显然是对协议内容的歪曲解释。《咨询服务协议》第4条第3款的约定只是天华地产应当退款的情形之一,并非天华地产退款的唯一条件,故这一约定与天华地产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报酬并不冲突。
(五)《咨询服务协议》第4条第2款明确约定:“自汉东省康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京州聚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完成工商变更之日起,本协议中乙方受托的事项即履行完毕。日后甲方因为其他原因中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与乙方无关,乙方收取的全部费用不退回。”可见,对于天华地产受托事项履行完毕的标准,协议已经约定得非常明确,本案中股权变更登记至今未完成且已经不可能完成,显然没有达到履行完毕的标准。协议中所谓日后上诉人因其他原因中止履行与天华地产无关之“日后”指的是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以后,而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故而同样不能援引这一约定支持天华地产不退已经收取的费用。
(六)《咨询服务协议》第3条第2款“费用支付”之第2项约定:“甲方和聚变房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工商变更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余款共计贰佰万元整”。据此,即使《咨询服务协议》没有解除,由于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也已不可能完成,天华地产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余款。
《咨询服务协议》第2条第4项明确约定“乙方确保甲方与聚变房产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一审法院却非要认定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内容,并以股权变更登记未完成并非天华地产原因所致而“视为天华地产完成了其居间义务”。照一审法官的这种逻辑,居间人只要把拟订立合同的双方拉到一起,即使最终双方未能订立合同,都可以合同未能订立非居间人所能控制也非居间人原因所致而视为合同已经成功订立,居间人都有权主张报酬。如此,则恐普天之下,尽是居间之人;率土之滨,再无劳作之士。怯怯问一声,一审法官准备改行居间了吗?
六、关于天华设计的担保责任,应依据天华设计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予以确定,即当天华地产按约或依法应该退还上诉人全部费用但未及时或足额退回时,由天华设计对退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等之规定,天华设计出具的《担保书》属于保证合同,天华设计应当根据担保书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天华设计出具给上诉人的《担保书》并未对其担保责任有任何限定,《咨询服务协议》中对担保范围的限定对债权人即本案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置之不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只口头告知不同意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但从未向上诉人或代理人送达通知书,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综上,天华地产采用欺骗手段促成上诉人与聚变房产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无权主张任何报酬并应当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如果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就认定天华地产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主张报酬,而完全不考虑其利用何种方式促成的合同签订,完全不考虑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如实告知有关订立合同的及时、全面、真实信息这一最最基础的合同义务,无异于践踏基本法理,成为骗子帮凶!如此判决,很可能让法院再次成为推动中国人道德沦丧的利器。为不致谬种流传,现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汉东省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康庄地产上诉后,本案已获改判。
注:本文基于真实案例撰写,但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做了一定的技术处理。
居间人不能靠欺骗手段获取报酬
作者:李君临来源:光沐律师

案件缘起 2015年8月1日,康庄地产与天华地产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天华地产为康庄地产提供项目咨询服务,以达到康庄地产与京州聚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聚变房产)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