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是指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之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一种新型的企业挽救辅助性模式——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目前我国对预重整制度未作立法规定,预重整的司法实践基本是在没有具体规则的情况下进行探索。部分地方法院在自行探索中出台了内部的实施规则、实施指引。
本文旨在剖析生效判决的基础上,挖掘可参考、可推广、可普及的预重整规则,以图灵活有效的处置、拯救困境企业,节约社会资源、司法资源。
01
了解预重整
1、预重整的实施时间:先于包括重整程序在内的破产程序。
2、预重整的实施内容:为使法庭内重整程序简化且便利地进行而做的重要准备工作。
3、预重整的性质:具备重整前期预备工作的性质,预重整的成果须通过重整程序得以体现。
4、预重整的典型模式:债务人在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之前,遵循预重整规则,在保障破产法对各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公平处置的基础之上,通过公正的程序和充分的信息披露,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自行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在利害关系人规制下,各方利害关系人实质性投票通过该计划草案。如果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同意投票,也可直接进入正式重整程序。预重整完成后,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同时一并提交在预重整中所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请求法院予以审查批准。法院通过举办听证会或以庭审的方式,按照相应的规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
5、预重整最主要的优点:简化重整程序,加快案件办理速度,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和重整的成功率。
02
典型案例引入
北京虹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兴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亿余元。该公司于1993年4月经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定向募集12 000万股在中国证券交易系统(“NET系统”)上市交易,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登记代办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总数25672万股,已上市流通股17090万股,股东总数达1.4万余名。
2017年3月14日,北京虹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石公司)分别与京中兴公司债权人曹某、中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虹石公司收购曹某及中恒公司持有的对京中兴公司的债权。后虹石公司致函京中兴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催促还款。京中兴公司回函称,认可曹某及中恒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虹石公司,虹石公司对其享有已到期债权共计586.85万元及利息,但鉴于京中兴公司处于持续亏损、资不抵债的状态,无法清偿到期债权。
2017年7月10日,债权人虹石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京中兴公司破产重整。同时,意向投资方向法院提交了重整承诺书,承诺将投入评估值不低于8亿元的优质资产和(或)现金,推进京中兴公司的重整工作。
2017年8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辖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一中院采用预重整方式,在破产案件正式受理前选任管理人进驻债务人公司并主持债务人、部分债权人签署了《预重整工作备忘录》。
2017年9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北京虹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7年11月24日,法院裁定:确认18位债权人的无争议债权共计 96 ,539, 169.34元。2017年12月8日,法院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组会议,普通债权人组与出资人组分别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通过。
2017年12月21日,法院裁定:批准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03
可借鉴使用规则
1、预重整审理方式的适用
(1)查明企业情况和重整希望
该案中,债务人京中兴公司历史沿革十分复杂,股东众多、股权分散,停牌前股价持续低迷。但同时,京中兴公司具有新三板挂牌交易甚至主板上市的潜在可能,采用引进战略投资、调整股权结构的重整方式,如重整成功,企业的经营方向可能会彻底改变。此种重整方式涉及债务人、债权人和众多股东的未来重大权益,法院在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法律判断时,需要依赖较多的商业判断。及时引入独立、专业的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有相当的必要性。
(2)降低谈判成本、提高成功概率
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在重整程序正式进入法院后,各方主体的利益期待会产生较大变动:某些债权人可能由于京中兴公司“非生即死”的尴尬法律地位而选择故意看低股权价格,某些原股东则可能鉴于京中兴公司的后市前景,借手中的表决权实现额外的商业利益,正式受理后的斡旋谈判有可能因此陷入困境,甚至导致丧失战略投资人。
通过预重整方式提前引入管理人,可以有效控制各方期待、降低谈判成本,在案件未受理时充分协调各方利益、达成框架协议,相当程度上避免上述弊端;即使磋商失败,债务人没有破产清算的时间压力,管理人、债务人仍有机会再次招商,从而大大提高企业复生的希望。
本案中,在决定采用预重整方式审理后,鉴于债务人对自身的重整时间计划十分紧凑,审判庭及时与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沟通,第一时间随机产生管理人并主持管理人与债务人、投资人了解案件情况。指导管理人在最短时间内派驻工作组入驻债务人企业,以账册查阅、人员访谈等形式先期开展财产调查、权利审核等各项工作,对投资方出具的重整承诺书提出修改完善的法律意见,并在案件受理前与债务人、部分债权人签署了《预重整工作备忘录》,明确了重整工作方向。案件受理后,法院指导管理人继续进行债权审核工作,就存在争议和潜在诉讼可能性的债权安排询问谈话,使重整程序不因衍生诉讼而拖延进度。
2、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表决的通过方式
为充分保护京中兴公司万余名股东的权益,同时保障重整程序稳妥顺利推进,审理法院决定采用现场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出资人组会议,公告相应会议事项,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向出资人充分说明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保障出资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表决权。
那么在表决通过方式上,是以重整计划草案的出资人的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为标准视为通过还是以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标准视为通过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也就是说,现行《破产法》虽然有出资人权益调整时应当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的规定,但并没有对表决规则的规定。那么,直接适用债权人表决规则,是否合理呢?
对此,审理法院认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就公司重大事项议事规则没有比《公司法》的更高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区别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具有更强的资合性而非人合性,股东人数众多而股份任意流转,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在很大程度上分离,绝大多数社会公众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重大事项议事规则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科学的表决规则的确定,也是本案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得以顺利通过的原因。不难想见,若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参照债权人组的表决规则——出资人的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可能导致任何方案都难以取得通过。
笔者以为,如果说重整制度是扼腕断足、挽救困境企业的不二之选的话,预重整则有助于将债权人、出资人、职工、上下游客户等等利益相关体的“伤害”将至最小。法律制度服务于经济环境,经济环境又和经济政策紧密相关。在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时代背景下,用好预重整制度可以有效避免损失扩大、有效防止矛盾激化、尽可能的将多元纠纷、多元诉求归拢至一个方向解决。
从司法判例看预重整制度的适用规则(一)
作者:张燕 苏芮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预重整是指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之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一种新型的企业挽救辅助性模式——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