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区一
受理破产申请需以破产原因为前提
在实务中,债权人、债务人甚至一些法律从业人员都存在一个普遍的误区,“谁主张,谁举证”,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需要以破产原因,也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前提,实际上,这一理解是错误的。
作为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因其客观上无法证明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因而破产法并未要求其举证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亦明确:企业法人有欠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不具备破产原因也有可能进行重整。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不需要以破产原因为前提。
但是,也不用担心不具备条件的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不够资格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怎么办呢?《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也规定:法院受理后发现不具有破产原因的,可以裁定驳回。
误区二
重整门槛比清算还高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由此可见,破产清算要求具备破产原因,而破产重整仅要求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重整门槛较低。
误区三
破产重整“受理”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受理”是一个概念
《企业破产法》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显然,民诉法中,民事案件的受理是立案的前提条件,而破产法中,则是立案后由业务庭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的形式要件,甚至在受理之后,仍有权依职权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误区四
法院受理后债务人就开始被动等待了
这个认识误区可是极大的错误!法院一旦受理企业的破产案件,债务人应当比平日工作更加积极的应对。如果是债权人申请的,债务人此时应紧锣密鼓准备财务状况材料,以及同期筹划重整方案。如果是债务人自己申请的,应在申请的同时,就准备好相应文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院做出受理裁定后十五日内,债务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自己全部的财产状况佐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关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4个认识误区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误区一 受理破产申请需以破产原因为前提 在实务中,债权人、债务人甚至一些法律从业人员都存在一个普遍的误区,“谁主张,谁举证”,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需要以破产原因,也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