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来源:疑难案件研究院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裁判要旨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案例索引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797号(2019)川民终464号(2018)川01民初848号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2日,韦峰与科塔金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科塔金属公司借款金额4500万元,期限三个月。黎君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19日韦峰向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黎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裁判理由
韦峰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曾多次向他人提供借款,且借款金额巨大,其借款行为具有反复性。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相对稳定,约定逾期后违约金均按每日2‰收取,表明韦峰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格式具有稳定性,反复使用。就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内容来看,韦峰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均达到民间借贷利率法律保护的上限,其行为具有营业性。
韦峰在再审申请中虽主张其系汽车制造及汽车贸易公司投资人及负责人,具备提供借款相应的资金实力,向科塔公司出借款项为合法自有资金,故不构成以放贷为业。但本院认为,韦峰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出借金额达到一亿多元,且约定的借贷利息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法律保护上限,表明韦峰从这一系列借款关系中获得巨额利益。正因如此,韦峰是否还有其他收入来源的事实,对其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并不构成影响。
韦峰在再审申请中称其与科塔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系经周巍介绍,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职业放贷人的情形。本案中,韦峰也没有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与科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且出借的资金大部分由韦峰个人承担。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韦峰系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韦峰系未经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职业放贷人,其与科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应为无效,因此该《借款合同书》的《担保合同》效力也归于无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
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对“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违法借贷行为,依法认定其无效。推动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依法否定规避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合同条款,对变相高息等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套路贷”、催收非法债务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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